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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元法扶律師 林柏劭律師

許秉燁律師被 告 李承諺法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蔡家豪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

黃德聖律師上列被告3人因重傷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法官訊問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人就所其等涉重傷致死犯行之供述,有歧異矛盾之處,又偵查中已有串證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並分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蕭智元係於假釋中更犯本案,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三人相互間供述不一,有歧異矛盾之情形,足見被告三人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本院認仍無法排除被告三人間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本院認如被告三人解除禁見,難以排除被告三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三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三人均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蕭智元稱:沒有意見,被告蕭智元辯護人為其請求具保之類的替代處分等語;被告李承諺稱:沒有意見,被告李承諺辯護人為其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被告蔡家豪稱:請解除禁見讓其與老婆及小孩通信,被告蔡家豪辯護人為其請求具保,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押,或請求解除被告蔡家豪之禁見通信等語。被告三人目前雖羈押中,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三人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現仍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且被告三人所述不一,顯屬本案重傷致死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兼以本案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有可能影響共犯或證人陳述,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免被告三人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