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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元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諺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家豪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第3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智元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承諺、蔡家豪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就所涉重傷致死犯行之供述,互核有歧異矛盾之處,且偵查中已有串證之情形,足認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況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同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3人,並分別聽取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蕭智元係於假釋中更犯本案,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3人相互間供述不一,有歧異矛盾之情形,足見被告3人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本院認仍無法排除被告3人間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本院認如被告3人解除禁見,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蕭智元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李承諺稱:沒有意見,被告李承諺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承諺要洽談和解事宜,應無羈押必要,若認有羈押必要,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被告蔡家豪稱:沒有意見,被告蔡家豪辯護人為其請求具保,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押,或請求解除被告蔡家豪之禁見通信等語。經查,被告3人目前雖羈押中,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審判被告3人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3人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3人所述不一,顯屬本案重傷致死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兼以本案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有可能影響共犯或證人陳述,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免被告3人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3人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前開被告李承諺、蔡家豪及其等辯護人等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