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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元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諺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家豪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第3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智元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承諺、蔡家豪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就所涉重傷致死犯行之供述,互核有歧異矛盾之處,且偵查中已有串證之情形,足認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況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同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3人,並分別聽取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參諸本案審理之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因被告3人均已於本院訊問時認罪,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3人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