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元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諺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家豪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第3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蕭智元、李承諺、蔡家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蕭智元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承諺、蔡家豪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就所涉重傷致死犯行之供述,互核有歧異矛盾之處,且偵查中已有串證之情形,足認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況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復於同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案件,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訊問被告3人,並分別聽取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參以被告3人涉嫌重傷致死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被告3人既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業經扣案,亦無聲請傳喚證人,並無滅證串證之虞,被告林柏劭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陳奕融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持續履行和解條件,被告3人已無羈押原因,基於比例及衡平原則,應可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等節。惟被告3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從而,被告3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