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智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9、3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理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害人已經死亡,審酌被告前後供述略有不一,對涉犯罪名仍有爭執,日後可能有傳喚證人以調查證據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4年7月7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中涉犯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較重,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是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供述前後略有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現仍在進行審前協商程序,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法條與罪名均有爭執,審酌卷內證據及目前審理進度,未來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仍有傳喚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自有避免被告與證人間相互串證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僅就所犯法條有所爭執,並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請求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