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智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9、3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03(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4年7月7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7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中涉犯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較重,基於人性畏罪心理,為規避刑罰執行,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限囹圄之可能,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供述前後略有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就其所為是否造成被害人致死結果,及涉犯罪名等均仍有爭執,此部分均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審酌卷內證據及目前審理進度,未來於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仍有傳喚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基於供述證據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自有避免被告與證人間相互串證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僅就所犯法條有所爭執,並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前開請求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