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相元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63號、第6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相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相元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5年3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被訴之傷害
致死犯行,是依其自白及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項所提供之卷證影本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另被告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通緝,緝獲始到案之紀錄,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雖是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惟被告於案發後係先駕車逃離現場,約1小時後,始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表示方才持朝刀砍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及與案發過程相關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或表示手機遺失,可見其自首動機恐非單純;甚且,關於犯案動機一節,被告供稱係肇因於被害人詹智能曾騷擾其前女友,但始終無法提供任何其與前女友之聯繫、對話或通信紀錄,且所述犯案動機與常情有違,其犯罪動機尚難以完全盡信。綜合上情,恐尚有潛在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且檢警已鎖定對象偵查中,是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詹智能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傷痛仍永難磨滅,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卻為本案犯行,復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此外,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暨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各項情狀,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尚有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亟待被告返家處理和解事宜及照顧、安排母親後續生活各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告倘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亦可委任他人處理和解事宜,故以上各情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