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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相元選任辯護人 簡 珣律師

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63號、第6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相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相元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再分別裁定自115年3月2日、5月2日、7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至115年9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項所提供之卷證影本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稱犯案動機係肇因於被害人詹智能曾騷擾其前女友,惟此與證人康博和證述已不一致,且其所謂「前女友」迄今未明為何人,而未能到案說明,被告復始終無法提供任何其與前女友之聯繫、對話或通信紀錄,尤有甚者,被告帶同現任女友教訓半年前騷擾前女友之人,此舉亦不合常情。另被告雖是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調查,惟被告於案發後係先駕車逃離現場,約1小時後,始自行前往永興派出所表示方才持刀砍人,且本案查獲時,被告手機僅有案發當日通話紀錄,相關證人李睿騰、林岩花、康博和與被告間有關本案之通話,均遭刪除,或表示手機遺失,可見其犯罪及自首動機恐非單純。從而,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有不盡相符,復有悖於常情之情形,則本案究係被告1人所為,或幕後有人指使之多人犯案,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另被告前亦有因傷害案件經通緝,緝獲始到案之紀錄,足見其前案主觀上有逃避司法制裁之心態及傾向。此外,被告既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已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單獨羈押原因,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足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傷痛仍永難磨滅,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卻為本案犯行,復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此外,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暨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2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㈢至檢察官雖認仍有對被告繼續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惟按

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亦即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方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所稱「足致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共犯或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是否足致有串證之虞。查,本案被告已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既將被告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之人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而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被告嗣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本件準備程序業已終結,檢察官僅聲請傳喚鑑定人法醫到庭作證,而被告既在押,衡情,自無直接或間接與鑑定人法醫串證之可能,且檢察官就被告經羈押後何以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審判一節,並未指出相關事證,難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審酌被告涉犯情節、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再命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自即日(即26日)起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