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LVAREZ ROMMEL CHICOTE(菲律賓國籍)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28號、第5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LVAREZ ROMMEL CHICOTE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LVAREZ ROMMEL CHICOTE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國民法官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至115年3月3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其自白及檢察官依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項所提供之卷證影本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台,在臺灣已逾期居留,一旦出境即可能滯留海外不歸,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係外國人,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李志成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傷痛仍永難磨滅,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故爭執即為本案犯行,復在屬公共場所之農路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此外,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暨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各項情狀,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女友PONGAN ARLYN ENRIQUEZ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請以限制住居在被告女友PONGAN ARLYN ENRIQUEZ居留處所及定期報到替代羈押,惟被告女友PONGAN ARLYN ENRIQUEZ居留期限至114年8月3日止,居留已於114年8月15日經撤銷,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