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堂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1號、114年度偵字第45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耀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耀堂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居無定所,之前雖有工作,但無足夠存款可供其租屋,原本之工作亦為臨時性質,因對其工作老闆之同居人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後,難認可以回復原有工作,且無其他親友或友人予以支持、協助,另其前案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本案將有受刑度非輕裁判之可能,具有規避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述傷害致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以被告居無定所、無正當工作、前案曾有遭通緝紀錄之情形,其顯有逃亡之可能,且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保全追訴、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又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略以:迄今沒有親友來探監,與家人均無聯繫等語,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2月2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