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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惠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俊文律師鄭家旻律師被 告 劉季昀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 告 石庭彰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石庭彰承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犯行,否認以強暴之方法餵食毒品犯行,劉世惠、劉季昀否認起訴之全部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又劉世惠、劉季昀均否認犯行,石庭彰雖坦承部分犯行,但石庭彰為劉世惠之助理,石庭彰於偵查中供承劉世惠曾教導對外統一說法,劉世惠並自行拍攝影片欲誤導偵查方向,另被告3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供述各有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亦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石庭彰於本院送審訊問時雖稱承認起訴書所載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但石庭彰、劉世惠、劉季昀3人就本案犯罪過程、其等參與程度、分工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避重就輕,有相互推諉而供述不一之情形,可認其等有躲避本案犯罪罪責之意,是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目前進行審前協商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均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於:⑴劉世惠及其辯護人以石庭彰、劉世惠案發前有施用毒品,其等供詞、劉世惠以手機錄下的影片,不排除是毒品效力發作中所為,可性信均有疑。且本案禁止接見通信對劉世惠心理影響很大,將來縱有詰問證人,共犯或證人是否有受到劉世惠影響,相信可透過法庭交互詰問發現問題,辯護人也會告誡劉世惠不要跟相關證人、共犯接觸或串證;又劉世惠所涉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還是要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才有重罪羈押之事由,實務上很多被告犯重罪被判刑後仍有去執行,劉世惠沒有前科,有正當工作、收入,交往正常,不會有逃亡之虞,請考量上情給與劉世惠交保之機會,若認為有逃亡之虞,可以交重保或科技監控,讓劉世惠可以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等語。⑵劉季昀之辯護人以本案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被告間勾串的空間及疑慮較偵查中為低,若能解除禁見讓劉季昀與親友接見,對於案情進展及情緒上穩定有相當助益,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准予具保等語。⑶石庭彰及其辯護人以石庭彰於警詢、偵查都已經坦承犯行,無串證可能性,請准予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石庭彰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等語。惟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述事由,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項,難以其等所陳上開情狀,據以推認其等即無逃王、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事審判之虞。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前開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