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世惠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被 告 劉季昀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賴威平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石庭彰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劉世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又劉世惠、劉季昀均否認犯行,石庭彰雖坦承部分犯行,但石庭彰為劉世惠之助理,石庭彰於偵查中供承劉世惠曾教導對外統一說法,劉世惠並自行拍攝影片欲誤導偵查方向,另被告3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供述各有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亦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5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114年7月19日第2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較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是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供述各有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係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經本院承辦股召開審前協商會議,石庭彰坦承全部犯行,劉世惠雖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但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凌虐行為、與共犯間分工等仍有爭執;劉季昀僅承認傷害致人於死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仍予否認。檢察官、劉世惠、劉季昀均已聲請於審判期日將同案被告、在場之共同正犯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利害關係,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又石庭彰原為劉世惠之助理,劉世惠曾教導石庭彰對外統一說法,可知劉世惠有影響石庭彰之能力,而被告3人雖均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3人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均自114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⑴劉世惠雖以其遭羈押近1年時間,其已承認起訴犯行,無須串供,其母親放棄大陸的事業,回臺灣陪伴訴訟,其不可能放下母親逃亡,其無串供、逃亡之可能,且其現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被害人家屬請求高額和解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在外籌措和解金,其願意配合科技監控,準時向警局報到等語。⑵劉季昀、石庭彰亦均以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劉世惠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就其涉案程度、參與情節之具體分工等,顯然仍有爭執;劉季昀則否認參與凌虐、毆打被害人,此均已涉及被告3人具體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僅止於影響量刑,況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劉世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劉世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劉季昀、石庭彰前開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亦無從准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