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林珉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張繼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林珉彥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誠心反省以彌補過錯,會面對未來的判決且接受執行,絕無逃亡的可能,被告願意接受配戴電子腳鐐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請讓被告能返家陪伴年邁之祖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配以其他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主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刑期非輕,衡情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羈押3月,於同年7月10日再予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9月10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及同年11月10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該署114年10月27日中檢介度114執更3504字第1149140114號函、114年執更度字第350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14年12月29日中院漢刑有114國審強處8字第114902935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於115年1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