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相元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簡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相元(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認罪,相關證人已經到案說明,證據已經保全,被告無起訴後始勾串證人之動機及意義,就被告本案而言,並無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顯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縱涉犯重罪,但不必然導致逃亡結果,況被告犯案後,是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接受調查,可認被告係認識自己鑄下大錯後,積極面對司法,並無逃亡規避司法審判、刑罰執行的想法。再者,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一般,無多餘資力,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被告母親年近70歲,目前一人獨居,亟需被告安排後續如何維持生活事宜,被告亦有意願盡己所能籌款彌補被害人家屬,本案應無羈押原因,亦無從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如以命被告重保,輔以配戴電子腳鐶、手鐶、限制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應已足使被告生心理之強制力,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以維被告權利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送審訊問後,當庭為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114年12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至被告提出上開書狀雖表示提起「抗告」,然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即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處,尚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處理強制處
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2日送審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提供之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案動機所述與常情及卷內證據未合,恐尚有潛在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且檢警已鎖定對象偵查調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之勾串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被告具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就所涉傷害致死犯行坦承
不諱,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是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惟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較重,基於人性畏罪心理,為規避刑罰執行,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表示承認犯行,供稱犯案動機與其前女友有關,但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與前女友之聯繫、對話或通信紀錄,且所述犯案動機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後係先駕車逃離現場,約1小時後,始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表示方才持朝刀砍人,而本案發生後,被告及與案發過程相關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或表示手機遺失,綜合上情,被告所稱之犯罪動機尚難以完全盡信,恐尚有潛在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且檢警已鎖定對象偵查中,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為國民法官法案件,審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妨害,暨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基此,原處分綜據上情,對被告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不當情形。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