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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被 告 黃紹綸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李宣毅閱覽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之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李宣毅律師為本院民國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被告黃紹綸殺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案件業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國民法官法第85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判決之評議意見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前項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供閱覽,國民法官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裁判確定後得聲請閱覽第285條之評議意見單。但法院認聲請閱覽之內容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身分者,得限制閱覽該部分之資料。前項閱覽,應在法院指定之處所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被告黃紹綸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27日確定;另聲請人係前開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辯護人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件判決之評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提供經遮隱國民法官代號之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評議意見單予聲請人在本院指定適當處所閱覽。又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至聲請意旨雖另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理由,然本件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聲請,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李怡真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