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石庭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石庭彰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石庭彰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經法務部○○○○○○○○醫師診治後,認被告因疾病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並排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