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淑媛
洪妙宜
洪志坤
洪志明共 同告訴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被 告 項小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淑媛、洪妙宜、洪志坤、洪志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項小琼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陳淑媛為被害人洪桂桐之配偶,聲請人洪妙宜、洪志坤、洪志明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案件,因本件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陳淑媛為被害人之配偶,聲請人洪妙宜、洪志坤、洪志明為被害人之子女而為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國審聲卷),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其等就訴訟參與皆表示無意見等情,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