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
所被 告 謝馨儀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聲請戒護就醫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依職權陳報護送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因跌倒手腫脹經監內醫師評估後,戒護外醫至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急診,經急診診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建議至培德骨科進一步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陳報法院准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通報表、回診單各1份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故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