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圃溦 (地址詳卷)
吳美雲 (地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蔡宜樺律師陳奕安律師被 告 白翊辰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葉圃溦、吳美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翊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葉雄亞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再碾壓致死,聲請人葉圃溦係被害人之女、吳美雲係被害人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葉圃溦係被害人之女,屬直系血親,聲請人吳美雲為被害人配偶,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同意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訴訟,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