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3(年籍詳卷)
A04(年籍詳卷)共 同 陳健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A07 (原名陳○林)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義務辯護)
賴柔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A07被訴加工自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3、A0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7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4號),認涉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加工自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林○如因業已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加工自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0號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A03、A04分別為本案被害人林○如之女兒、兒子,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2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於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對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尊重家屬及法院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