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A07 (原名陳○林)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義務辯護)

賴柔樺律師(義務辯護)訴訟參與人 A05(年籍詳卷)

A06(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4號),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A07(下稱被告)承認有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並導致被害人A08(下稱被害人)因服用「美德眠膜衣錠」安眠藥與酒精發生藥物不良反應之協同作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抑制呼吸而死亡,雖被告與被害人原先預謀以燒炭方式而為自殺死亡,然前開安眠藥係被告所有,並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服用,故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承認。惟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亦係聊起過去家庭往事、婚姻不幸種種事情,雙方才悲上心頭決心一同赴死,與逝去之母親重聚,是本案亦涉及到被害人家庭內之隱私,倘若經國民法官審理,嗣經媒體渲染報導,恐又會傷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且被告業已坦承犯罪,而依案件情節,並無因使國民法官參與本案審判,而達到「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目的之必要,是就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工自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5

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

院11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

㈢又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本院於協商、準備

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其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訴訟參與人表達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斟酌是否有符合辯護人所聲請該款項之情節,此部分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認罪,本案應屬家內衝突,為避免對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創傷,希望本案由職業法官審理,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0、113至114頁);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訴訟參與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請法院逕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㈣酌以本案所涉係被告幫助被害人使其自殺之犯罪事實,被告

與被害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者更為刻骨銘心,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修復其等與被告因本案犯行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除了本案犯行所帶來心裡陰影外,亦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處及面對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之壓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㈤復衡本案審理程序勢將涉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庭內部之隱私事

項,今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訴訟參與人表示希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已如前述,則本案除量刑事項外,並無其他重大爭議,本案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㈥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在犯罪事實上既無重大爭議,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㈦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訴訟參與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