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
陳○○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世惠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乙○○、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甲○○以凌虐之方式致被害人許○○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害人的外公與外婆),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丁○○、戊○○、甲○○等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3人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外公與外婆,而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被害人雙親、聲請人2人的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同年5月27日協商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與各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與辯護人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經函詢被告3人,被告3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