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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季昀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案發後、被告OOO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報導,且將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行兇細節披露,上網搜尋「七期 凌虐」等關鍵字,即能搜尋約205,000搜尋結果,且各電子媒體新聞報導大部分以「凌虐致死」、「餵毒」為標題,足證新聞媒體以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輔以本案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移送法辦影片,容易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極可能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存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事由。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及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害人傷勢為肺脂肪拴塞、橫紋肌溶解、外傷性神經軸損傷、胃內容物吸嗆窒息及毒品交互作用而死亡。故被害人的死因究竟為被告等人暴力犯行所致或私行拘禁致發生死亡,尚待醫學鑑定,且依檢察官準備暨理由書(二)所載,檢、辯均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曾柏元醫師,以釐清被害人死亡結果,究竟係「私行拘禁、凌虐」導致,抑或「傷害」導致,涉及高度專業法律知識,且詰問鑑定證人OOO之內容,尚包含相關醫學、解剖鑑定實務,亦涉及醫學專業知識,將使國民法官負擔沉重,而具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損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依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同案被告OOO、OOO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均為認罪的表示。本案被告僅就被害人死亡,究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或傷害致死,為法律上的爭辯,故本案被告對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大致坦承,本案被告就本案爭執的事項,主要為被害人死亡結果,法律上應論以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或傷害致死罪,以及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間就傷害或凌虐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分擔為何,本案爭點不多,檢、辯雙方聲請傳訊的證人計有五位,,難認案件繁雜,且不致造成國民法官過重負荷。雖有關被害人死因的認定與判定,仰賴法醫師到庭說明解剖與鑑定結果,且事涉醫學專業,但職業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與國民法官均非醫療專業人士,聽取專業人士的說明與證述,藉以協助法官對審理中的案件,作出判斷,可謂審判實務的日常,尚難認本案有關被害人死因的判斷,到庭證述者具有醫療專業,即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又依準備程序所擬定的審理計畫,預計實際開庭審理的日數約五至六日,亦與「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要件不符。本院考量案件情節、檢、辯雙方出證資料、需傳喚的證人等一切情形,認國民法官應能負荷本案的審理程序。又依聲請人所主張,本案發生後,曾經遭多家媒體報導,凸顯本案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不僅可提升司法透明度,更可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公共利益。至於媒體報導數量的多寡、報導內容如何,均不足以否定國民參與審判的正當性,亦難據此臆測國民法官將受干擾而難以作出公平的判斷,蓋國民參與審判施行迄今已逾一年,全國各地方法院經由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大多為社會矚目的案件,該等案件亦多經媒體報導,亦未見國民法官因不堪承受輿情而為不公平審判的情形,足認聲請人主張本案經多家媒體報導,難期國民法官能公正審判等語,純屬無據之臆測,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參酌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以言詞或書狀所表示之意見後,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