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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惠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王俊文律師被 告 劉季昀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張淳軒律師被 告 石庭彰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義務辯護)

葉憲森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A05、A06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A04、A05、A06等3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又A04、A05均否認犯行,A06雖坦承部分犯行,但A06為A04之助理,A06於偵查中供承A04曾教導對外統一說法,A04並自行拍攝影片欲誤導偵查方向,另被告3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供述各有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於114年5月19日、同年7月19日、同年9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與以強暴之方法使用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2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斷,各判處被告3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3年6月、有期徒刑12年,有宣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又被告A04先前曾因另案遭通緝的紀錄,此有被告A04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科刑證據」卷第35頁),被告A04、A05另均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被告A04、A05等2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A05的入出境紀錄頻繁,而被告A04有親人在大陸地區,足認被告A04、A05等2人均有潛逃出境的風險;被告3人本案犯罪手段殘暴,於發現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仍冷靜進行清理現場,且將作案工具集中扔棄於垃圾袋,被告A04並自導自演拍攝影片,佯裝自己才是被害人,企圖混淆偵辦方向,被告A06撥打電話聯絡民間救護業者以及撥打119時,均謊稱被害人因自殘而需救護,凸顯被告3人案發後,曾為掩飾犯行而進行湮滅事證的舉動,凸顯被告2人規避刑罰之心態,堪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3人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裁定自115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因而於115年1月9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