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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亦城聲請人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邱志偉聲請人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3號),聲請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彭亦城部分:本案經檢辯協商結果,被告2人對起訴犯罪

事實之答辯方向截然不同,又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可預見被告2人就案件之分工情節會各執其詞,致使案情趨於繁雜,且被害人本有施用毒品習慣,被告2人是否有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本案審理過程中重要爭點,尚須借重法醫學等高等專業知識釐清,所需耗費時日必屬甚長,可預見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被告邱志偉部分:被告2人對於案情承認之事實相互有別,彼

此間供詞相互衝突,答辯方向明顯不同,又檢察官偵查中傳喚之證人達9人,其中多數證人均有製作多份筆錄,筆錄內容有諸多不同之處,勢必得傳喚證人、及共同被告間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建構事實,且依公訴人所開示證據及檢辯協商結果,本案須經過眾多提示書證、物證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調查程序,調查程序將十分繁複,難期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之筆錄證詞、非供述證據等複雜之證據調查程序,且因被告、證人等前後不同之供述、證述,亦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造成國民法官時間、精神上之重大負擔,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即時做出正確決定,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其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彭亦城僅承認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被告邱志偉承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否認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是被告2人之答辯方向就其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或凌虐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確屬截然不同,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

㈡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行協商會議,依檢察官提出之準備

暨補充理由書㈠,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達33項,其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合計約有23份筆錄;被告彭亦城就罪責及量刑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共9項,其中欲聲請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共6人;被告邱志偉則欲聲請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3人。本案目前已至少需詰問達9名證人,考慮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復考量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位證人,依此,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安排4至5日之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8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五、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應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就此,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確實都有繁雜情形,耗費調查期日會較久,對國民法官負擔較重,且本案有相當專業複雜性,對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予以尊重等語;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本案案情複雜及被害人死因需專業鑑定,建議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告訴人經檢察官代為徵詢意見後,表示尊重法院處理,希望能交給職業法官重判被告等語,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行通常程序乙事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六、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認本案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聲請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