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0修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3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0修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因案情情節需高度專業醫學知識,需由醫學知識之專業人士就被害人A童進行死亡原因之鑑定、追溯調查被害人歷年病歷與解剖資料比對,預期將耗費冗長時間及程序,就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爰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亦定有明文。爰審酌①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時間,故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又所稱連日接續開庭,指自第一次審判期日起,連日開庭,繼續審理,而不中斷之謂。至所謂特別情形,例如法定假日、天災、國民法官缺額,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證人、鑑定人不到庭等必須中斷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情形而言,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②自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觀之,足徵國民法官法係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瞭解及信賴度,然為避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推展此制度,而例外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立法目的,雖在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度,暨使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融入審判,然考量國民法官係由一般國民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或過重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當得由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藉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案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並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起訴事實、證據、爭點及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一般國民容易理解,且審理程序漫長,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堪認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而經聲請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檢察官亦表明認同上述情狀而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參見本院卷宗第133頁)。㈡從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既均已表明意見,復參酌本案需由醫學知識之專業人士就被害人A童進行死亡原因之鑑定、追溯調查被害人歷年病歷與解剖資料比對,預期將耗費冗長時間及程序,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情況,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細緻討論,容有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之虞,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立法精神相違。依上開說明,顯見本案確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