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春錦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張巧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5號),聲請人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春錦(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因事出有因而發生憾事,本案情節與街頭任意隨機犯罪事件有所不同,並非屬國民高度關注案件,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與被告相處情形有所瞭解,於偵查中亦表示能體會被告之辛苦,一再具體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不願對被告求償,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經詢問被害人家屬林○億之意見,其表示對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沒有意見,且偵查中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故本案是否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尊重法院之認定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本案被告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不爭執,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中檢介官114國蒞13字第1149144554號函在卷可憑。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㈢本院衡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喪父之傷痛,其
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被害人家屬既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