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8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父犯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A父與A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甲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男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父與乙男童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母與A父離婚後,甲女童及乙男童均與A母共同生活。
二、A父與A母為幫甲女童慶生,雙方約定自113年8月20日起,至A父位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完整地址詳卷)租屋處同住至9月上旬。嗣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A父及A母攜甲女童、乙男童購買宵夜後返回上址租屋處,由A母陪同甲女童在房間睡覺,A父則在客廳旁和室照顧乙男童,然至同日凌晨3、4時許之後,因乙男童哭鬧,A父心生不耐,明知當時乙男童僅為10個月大之幼兒,剛學會爬行、坐不穩、尚不能站立、行走,且頭部未發育完整、相當脆弱,亦為人體重要之器官,雖無致乙男童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下述方式凌虐、重傷害乙男童,可能造成乙男童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凌虐、重傷害之犯意,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使乙男童頭部前額加速猛力撞擊硬物,及將乙男童塞入狹小木箱,背後放置枕頭使其罰站,以此等方式為凌虐與重傷害,其後即自行返回房間睡覺,將乙男童獨留在和室之上開木箱內,致乙男童受有右大腿前部到右膝前部13乘8公分,左大腿前部、左膝前部各一處9乘5公分、3.5乘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水腫,微血管鬱血,及頭部外傷之重傷害,併有橫紋肌溶解。及至同日17時30分許,A母發現乙男童在前述木箱內全身發黑,無呼吸心跳,遂報案處理,經警派救護車將乙男童送醫,乙男童到院前仍無呼吸心跳,於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而經宣告死亡。
三、案經A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男童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A父、A母、甲女童、D男、E男均屬可資識別乙男童身分之人,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其中檢證12之證據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調查)。
二、爭點整理:㈠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景說明均不爭執。
⒉A 父與A 母為幫甲女童慶生,雙方約定自113 年8 月20日起
,至A 父位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完整地址詳卷)租屋處同住至9 月上旬。嗣於同年8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A父及A 母攜甲女童、乙男童購買宵夜後返回上址租屋處,由
A 母陪同甲女童在房間睡覺,A 父則在客廳旁和室照顧乙男童。
⒊乙男童受有右大腿前部到右膝前部13乘8 公分,左大腿前部
、左膝前部各一處9 乘5 公分、3.5 乘3 公分之皮下軟組織水腫,微血管鬱血。
⒋被告將乙男童獨留在和室內,及至同日17時30分許,A 母發
現乙男童在上開木箱內全身發黑,無呼吸心跳,遂報案處理,然乙男童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而死亡。
㈡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有對乙男童為造成上述傷害之凌虐或是
重傷害行為,並進而造成乙男童死亡?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所示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述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附件一、二所示罪責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凌虐致死、重傷害致死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抓乙男童的頭去撞牆壁或地板;我之前承認犯罪,是因為警察在做筆錄的時候,他們有將我帶去後面抽菸,然後跟我說你這些都是小事情,就認就好了,於是我考慮我的小孩也過世了,我也很緊張、擔心,然後我就全部都認了,之後進去羈押庭的時候,有一個法扶律師,他跟我說你這些都是小事情,你就認罪,我幫你拼交保,然後當下因為家裡的支柱是我,應該是說我在賺錢,所以我需要去處理乙男童之喪事,因為這些錢都是我在出的,所以我才都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以: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母之證詞,其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上廁所時仍見到乙男童仍有呼吸,但當天下午5點30分發現乙男童已死亡,全身冰冷,且當天即22日中午乙男童有進食等語,則乙男童之死亡時間應在該日下午3時許至5時30分許之期間。如果被告真有罰站乙男童,乙男童會不會哭鬧?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間門沒有整個關起來,所以她聽到拍肉的聲音,倘乙男童有遭被告罰站而極其痛苦,她會不會聽到乙男童之哭鬧?再者,如果乙男童真被罰站那麼久,假設是被告睡覺前之當日6時把乙男童丟在和室讓他罰站,當日下午3 時乙男童有可能還活著?又如果A 母在該日下午3 時發現乙男童還有呼吸還在睡覺,發現被罰站,她怎有可能不會阻止?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為罰站乙男童之論述不合理,由此推導可知被告確實沒有去罰站乙男童,否則A 母一定會發現此情,遑論A母是先起床的人,被告當時仍在睡覺,為何不是質疑A母?其是否有隱瞞實情?被告雖曾承認犯罪並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對乙男童打巴掌、罰站、用玩具槌敲乙男童等行為,然被告也解釋係其認罪是因警方請他抽菸後叫他認罪,此係常見之偵辦手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案仍需有其他客觀物證以資補強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等行為,更甚者,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前科,證人A 母證稱被告沒有虐待過小孩,雖被告有捏過甲女童,但沒打過乙男童,且鑑定證人曾柏元也證稱乙男童身上沒有陳舊傷,可知被告先前沒有虐待乙男童,本案實無從找出被告犯罪之動機。⒉就乙男童之直接死因,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認為係顱內出血併橫紋肌溶解,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神經科醫師張鈺孜認為乙男童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到死亡仍需一點時間,歷程上可能時間不足,二者已有不同認定,且鑑定人張鈺孜於偵查中曾認為乙男童大腿外傷係遭責打所致,亦與其嗣後改認定為該傷勢係乙男童罰站所致不同,顯見科學認定有所極限,倘若基於錯誤事實之資訊提供,可能會產生不同之結論。⒊從公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公園東路租屋處電梯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檢證7)來看,鑑定證人曾柏元檢視後雖無法認定畫面上乙男童額頭有無傷勢,然證人A母曾明確證述乙男童額頭上之傷勢是之前在南投住處木沙發摔落所致,足認乙男童於113年8月20日確實有摔倒,故乙男童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有無可能是乙男童113年8月20日摔傷,及被告所稱於113年8月20日乙男童回臺中後又自本案住處和室摔到地板所致?依鑑定證人曾柏元所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其認為如真有乙男童自和室摔落、或被告所自承打巴掌、拿玩具槌打乙男童額頭之情事,無法排除與顱內出血有相關性,可見縱使鑑定人張鈺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為乙男童前2次摔傷均屬於150公分以下之低處跌落情形,過往研究文獻認為造成嚴重腦部損傷之機率為百萬分之0.48,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成年人從30公分、50公分高的床摔下去之傷害結果,跟10個月大的嬰兒摔落結果會相同?如果傷勢會一樣,那為何會強調10個月大的嬰兒頭部非常脆弱,此依常理就知道不可能一樣,本案沒有辦法直接依賴一個不知道名字的文獻來源去論斷,更無法直接以鑑定人張鈺孜之單一證述推論被告有為徒手抓乙男童頭部猛力撞擊地板或牆壁之行為,畢竟警方並未對現場地板或牆壁為DNA採證。從而,本案具有相當多疑點,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顯然不應該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㈠被告有為凌虐、重傷害之行為並具有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行為與乙男童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有為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使乙男童頭部前額加速猛力撞擊硬物,及將乙男童塞入木箱,逼使其罰站之行為:
⑴證人A母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113年8月22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大約凌晨4時10分 許
(指113年8月22日)我聽到乙男童哭的聲音,然後我同時聽到乙男童所在的和室傳來三聲很大聲手打在肉上面的聲音,乙男童就一直哭,當時我先去上廁所再到和室告訴被告不要打乙男童,然後被告叫我不要管要我去管女兒就好,我就進房間哄女兒睡覺,進房間的時候我還有聽到乙男童的哭聲,後面因為我很累我就睡著了等語。
②於113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昨天(指113年8月22日
)2、3點要帶女兒去睡覺,我跟被告說我很累,我也有喝2罐啤酒,喝完後已經3點多了,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行了,妹妹在鬧了,我就要去房間睡覺,被告說好你去,我就說乙男童交給你了;我快睡著時有聽到3聲很大聲手打在肉的聲響;我擔心我回房間之後還是會聽到手打在肉的聲音,所以我就把門開著,我就繼續哄我女兒睡覺,當時我女兒還沒有完全睡熟,那時大概是凌晨3時40幾分,因為我有看手機,所以我知道時間,後來我還是有斷斷續續聽到乙男童哭聲;有時候是大哭加尖叫,有時候是很安靜平常的哭;我發現的時候,乙男童在木框裡面,木框裡面有一個枕頭,我看到他的臉發黑,我就馬上抱起來拍打他,5分鐘後他沒有反應,我就叫被告起來;乙男童沒有能力自己爬出木框,他也不會走等語。
③於114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大概是下午5點半左右(指
113年8月22日),我起床要去上廁所,就看到乙男童在方框的收納盒裡,有點跪著,手扶在框的兩側,我想說他那個時候應該會肚子餓,我就先去抽菸,抽完一根菸後想說要準備他的喝奶,我就抱起他,一直叫他,約3至5分鐘,我就去叫被告起來;我是當天凌晨3點多睡;平常乙男童跟我互動比較多,他們父子之間互動比較少;被告抱小孩的方式我也跟他講好幾次,他會把小孩掛在他的腋下方的腰處,我們要換尿布,我們都會用拉腳的方式拉近,但被告會抓乙男童的腳讓他的頭往下垂移動到客廳或和室,我看到都會跟他說不要這樣用我的孩子等語。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妳有聽到被告跟乙男童的
相處過程?)就是聽到乙男童一直哭,然後我就問他說怎麼了,然後他就說應該是尿布濕了還是身體不舒服,我叫他,我叫,我叫我前夫就是給他看一看、弄一弄,至少他會比較舒服一點,後面就是我講完之後,因為我女兒甲女童那時候就一直哭,她也有點發燒就一直哭,然後我就轉過頭先去幫我女兒,後面我就不太清楚。(問:所以妳除了聽到乙男童在哭的聲音之外,沒有聽到其他的聲音?)基本上都是乙男童在哭。(問:妳有出來,就是離開主臥出來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有出去上廁所,但是我那時候看到他正要準備抱乙男童。(問:被告要準備抱乙男童?)對。(問:他要從哪裡抱乙男童?)那時候我看乙男童他是在,就是我們那邊有一個墊子,然後就是乙男童是在墊子上面,然後他正要抱弟弟,就是抱乙男童起來,然後然我剛好正要去上廁所。(問:妳當時看到是這樣?)對。(問:後面就是妳出來看是這個樣子,那妳看完之後,妳有留在客廳還是和室?還是怎麼樣?)我就是一樣直接回到主臥室,就是要進去前我有跟,就是我前夫說,就是弟弟(指乙男童,下同)顧好,然後我就說,我真的不行我真的太不舒服了,然後我就進去房間了。」、「(問:因為妳說後面,妳現在比較有印象的就是看到弟弟已經過世了,弟弟過世的時候,他的狀況是?)就是我看到他的時候,整個人就是有點發紫,身體是冰的。(問:妳還有印象當時弟弟在哪個房間?)在和室。(問:他是躺在和室還是在和室的哪邊?)我記得是在一個收納椅裡面。(問:妳現在還有印象弟弟在收納椅裡面的狀況、狀態是?他是站著還是趴著,還是躺著還是?)我只知道他的頭是靠著一個一邊的角,後面有墊一個枕頭。」、「(問:弟弟有先天的疾病?)都沒有。(問:弟弟那個時候是快要一歲,他的這個發育的情形,可以請妳描述一下?)就是那時候,我們要去台中市前一個禮拜,那時候才剛學會爬而已。(問:他平常會怎麼樣移動?)他學會爬之後,他就是基本上都會,他爬不遠就會可能爬到那時候在南投房間的門口,然後有時候會用哭的方式,就是我大女兒有看到的時候,我大女兒也會過來跟我就是叫我起床。(問:他當時除了會爬之外,他會坐?)他那時後會坐一點點,但是後面一定要擋東西。(問:沒有擋東西的話會?)就是他會左邊倒、右邊倒。(問:他除了就是剛學會爬,他當時會站了?)那時候還不會站。(問:會走路?)那時候弟弟就是他只會爬。(問:弟弟那個時候會說話?)他還不會。」、「(問:妳剛才有說8月22日下午5時多看到乙男童在木箱裡的狀態,妳可以具體說明一下,當時乙男童的姿勢是?)他的頭是靠在一個角上面,後面有一個白色的枕頭。(問:乙男童當時是仰著的?他的面部朝下還是面部朝上?)他是面部朝下。(問:下半身的姿勢妳有印象?)就是彎曲的。(問:他的腳有點是坐著的,還是蹲著的樣子?)就像坐著,然後我們把腳放在椅子上那種感覺。(問:盤腿?)不算。(問;屈膝的樣子?)對。」等語。
⑤對照A母上開證詞,與現場照片(檢證23)顯示屋內之情形、
A母於113年8月22日與其男友C男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檢證10),可見前述木箱本係放置在客廳,屬於客廳茶几所附、內可放置物品之凳子下方之木質、四方型儲物空間,乙男童於113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為A母發現時,屈膝在該木箱內,背後塞有一個白色枕頭,面部朝下靠著木箱一個角,以乙男童當時僅10個月大,剛學會爬行、坐不穩、尚不能站立、行走之情形,乙男童並不能自行爬離該木箱,而A母發現乙男童在上開木箱內死亡之後,有於該日17時許傳送給C男訊息:「弟弟沒有呼吸了」等語;又A母於113年8月22日凌晨3、4時許,回上開住處主臥室準備睡覺之後,持續於入睡前在房間內聽聞乙男童時而大哭或尖叫,時而平靜哭泣之聲音。
⑵就被告對乙男童所為之具體行為,被告有為下列各次陳述:
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自承略以:我於昨日(指113年月22日
)凌晨1時許,駕車載A母與我女兒、乙男童返回上開住處;當日凌晨4時許,我先讓女兒回去房間睡覺,然後我準備要去睡覺,我聽到乙男童在和室哭鬧,我先問A母要不要我去打乙男童讓他安靜點,我看A母很累也沒回答我,我就直接衝去和室用我的右手打乙男童左邊臉頰一下,然後我拿客廳木頭的椅子中間有個空間,我把乙男童放到椅子中間的空間讓他站著,並且用一個枕頭墊在乙男童後面讓他罰站沒辦法坐下;我看到乙男童右邊額頭有瘀青,我想把他的瘀青推開並且擦藥,我壓下去之後他就開始哭;之後我就拿塑膠玩具槌敲他頭部中間10到20下並且跟他說「你什麼時候安靜,就什麼時候坐下睡覺」,我敲完之後就回臥室睡覺;我大約是凌晨6時許返回臥室睡覺,當時乙男童在和室罰站並且哭鬧;我是大約在凌晨5時許讓他在椅子內(指上開木箱)罰站,之後我6時許去睡覺,我不知道乙男童站多久,我進入房間後,他有持續哭鬧,持續多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將乙男童抱出,我睡覺之前他在木椅內罰站,醒來時A母已經發現乙男童死亡抱進房間內告訴我等語。
②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供承略以:我拿一個四方形椅子(指
上開木箱),就是把椅子上墊拿起來變成木框,把乙男童放在木框裡,但他會撞到,所以我就拿枕頭放在他背後輔助他,他身體向前傾,手扶在木框箱邊,我就坐在那邊陪他講話;我去拿面速力達母幫他擦他的瘀青,我就一樣讓他繼續站,跟他說你什麼時候哭完什麼時候起來,並拿塑膠槌打他的頭;打大概10到20下,只有打額頭上方頭部;我有用手打乙男童臉頰;我要補充,我在找木框椅子的時候,我抓著乙男童的大腿,站起來手伸直,整個把他抓起來,在找椅子,後來把椅子拿到和室,才把他放到木框裡面;我只抓他一邊,就是右大腿;我可以確定我只打乙男童巴掌1下,後面我是用玩具槌敲,我知道打巴掌很麻煩,腦子會不知道變怎樣,會影響到腦子;我對乙男童的哭聲,我是完全可以接受,不管他怎麼哭尖叫我都可以睡著,我就問A母說你是要去顧乙男童還是我去打他,A母沒有回應,我就出去,打乙男童一巴掌;乙男童沒有辦法從木框爬出來,他也不會走路;我去睡覺後中間都沒有醒來等語。
③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自陳略以:我承認犯罪。我
受不了乙男童鬧脾氣,會尖叫,乙男童不會講話也不會站,所以我打他一下巴掌,把他的右上額頭瘀青揉開,額頭上的瘀青是他該月20日從椅子上摔下來的,然後我拿玩具槌槌他的額頭正上方,槌了約10至20下,有些輕的,有些用力,還有找椅子讓乙男童罰站,我單手抓他的右大腿讓他懸空,懸空大概30秒左右,找到椅子拿枕頭輔助就讓他站著,身體靠著枕頭這樣站;我是當月20號的中午12時47分許到我前妻的住處接小孩,晚上7、8點到我公園東路的住處,22號凌晨開始虐待乙男童,20號以前都是A母在照顧乙男童等語。
④基此,顯見被告歷次警、偵訊與本院訊問時均曾自承係因乙
男童哭鬧,於113年8月22日凌晨3、4時許以後,有打乙男童臉巴掌、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以及將乙男童塞入木箱,背後放置枕頭,逼使當時無法行走、站立之乙男童罰站,並獨留乙男童在該木箱內,即於同日6時許前往臥室睡覺。又被告於現場模擬之時,其即詳細以現場枕頭、木箱輔以其行為、動作而為相關說明,明確表示將乙男童塞入木箱並用枕頭靠在乙男童後背強制乙男童罰站,單手抓住乙男童大腿將乙男童抓起,並讓乙男童頭下腳上等情,此有113年8月22日拍攝之被告在現場模擬之照片(檢證22)足以佐證,若非被告真有為此等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能詳細陳述此等將乙男童倒掛懸空、塞入木箱之非一般人照顧、管教幼兒之方式。另依現場照片(檢證23)所拍攝之木箱、枕頭,枕頭長70公分、寬45公分、木箱之內徑高度僅有34公分、寬33公分,且乙男童為70公分高(詳見後述),可見當該木箱放入枕頭後,剩餘極小空間使乙男童無法正常坐下或隨意伸展下肢,僅能以屈膝之方式緊縮雙腿而倚靠木箱給予支撐力,此與被告所陳其意圖使乙男童罰站之行為態樣確屬一致。是以,被告所陳關於乙男童持續哭鬧之時間、對乙男童所為具體舉措之細節,與A母所證被告有曾倒掛乙男童及A母於上開時間發現乙男童於前述木箱內死亡之姿勢狀態互核一致,足認A母上開所證,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亦非虛偽不實。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問:報告中提到對撞傷情形?)是
。(問:何謂「對撞傷」?)頭部的一側受到外力,造成頭皮損傷或皮下出血,力量傳導到大腦對側(可能是斜對角)損傷出血,這就是所謂的對撞傷。(問:法醫學上常見造成對撞傷的原因?)最常見的是人體在動,尤其是頭部在動的情狀下,碰到不動的鈍面或鈍部,譬如牆面或地板,所造成的上述損傷。(問:請以圖示方式說明死者前額擦挫瘀傷及後顱對撞傷間之位置關係?)解剖時看到左右前額都有蠻明顯的淤傷,切開頭皮檢視他在前額地方有廣泛的皮下出血,鋸開頭顱骨之後在後枕部有顱内出血,符合前面的頭部外傷,造成後面的顱内出血 這種對撞傷型態。我畫的圖的左侧是頭皮外傷跟皮下出血的情形,中間的圖是顱内出血的情形。」、「(問:可否敘述本件橫紋肌溶解的程度?)橫紋肌溶解主要是肌肉受損後,放出的裡面的物質,經由血 液循環由腎臟過濾,這些物質卡在腎臟裡面,造成腎臟功能 受損,本件解剖的時候所取得腎臟組織,去染肌球蛋白呈現非常顯著的染色,證實有非常嚴重的橫紋肌溶解。」、「(問:死者死因究係顱内出血或橫紋肌溶解?)這兩種情形都很嚴重,所以我只能並列這兩種情形,這兩種情況單獨存在致死,本件死者兩種情況都很嚴重,所以我就並列兩種為死亡的原因。」等語。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再麻煩法醫師看一下解剖
報告的四肢的部分,在左、右腿、右大腿的部分在前部到右膝前部有13 X8 公分的暗紅色皮膚腫脹區域,在左大腿前部和左膝前部各有一處9 X5 公分,還有3.5 X3 公分的暗紅色皮膚腫脹區域,可不可以請你向法院再更詳細說明,這塊傷你觀察到的狀況是?)在解剖當下所看到的他的兩大腿有大片的,應該是說暗紅色的皮膚變色區域,原本以為是瘀傷的情形,所以這樣子的話,要證實可能要把它打開來確認是否還有皮下組織的出血或者是肌肉的出血,但是打開就劃開死者的小朋友的兩大腿,並沒有發現他的皮下軟組織跟肌肉有出血的情形,倒是發現他其實皮下軟組織水腫的樣子。 」、「(問:我們再來看一下解剖報告,關於頭頸部的部分,主要的傷勢是在這兩側後大腦枕部有廣泛硬腦膜下出血,還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你有提到這個左側比右側顯著,可不可以再麻煩你向法庭再說明,什麼樣的狀況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還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的話,只要是他的橋狀靜脈受到一個外力,讓它斷裂的話,就會有可能會有硬腦膜下的出血的情形,所以一般來講,我們會看到他的前額部有明顯的瘀傷,有明顯的頭皮下出血,他是在後側有這相對應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就法醫而言,我們直覺的反應會認為這個就是符合所謂的對撞性的損傷。(問:對撞傷所造成的?)是的。(問:你的解剖報告的結論是,提到本案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為這個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加上橫紋肌溶解,這兩項是這樣子沒有錯?)是的,這兩項,因為它的在切片上染色有明確的一個變化,所以我無法把它單一,我必須把它2 個都並列上去。 」、「(問:那非外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的情況,常見情況大概是什麼樣的情形,可以跟我們說明?)非外傷性的查書上的話它大概就可以講,有這幾種,第一個是過度運動,就過度使用肌肉造成肌肉受損,像剛才跟大律師報告的青蛙跳那種,或者是血液供應不良,所以說肌肉沒有受到供血,就相當於缺血壞死掉,這種的話也會,第三種的話是自己本身的疾病,造成肌肉自己的崩解掉。第四種就是中暑或溫度過高,他會使得肌肉受傷,第五種的話是藥物、毒物,但是我們這位小朋友他後來解剖並沒有驗出什麼藥、毒物這一項可能會排除掉,第六項就是感染,譬如說有其他的細菌、病毒等等的感染造成肌肉的損傷,也會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另外是自己的免疫功能,自體免疫性的,也是一種疾病,自己的免疫系統攻擊自己的肌肉,也會造成肌肉的損傷,就是造成他有橫紋肌溶解症,大約有這幾種的情形。」、「(問:你剛剛在陳述的過程中提到,本件的乙男童基本上排除了藥、毒物的這部分?)我只能說目前我還不曉得他是哪一個原因造成他橫紋肌溶解,比較有相關的,有可能就是說他有頭部有那些外傷,剩下的其實我也沒辦法完全排除小朋友有沒有過,就是說活動的很厲害,造成肌肉過度使用這一點我不曉得,他往生前有沒有說比較好動、過度使用肌肉性這一點我不曉得。再來的話,血液供應的話,目前看起來的話是沒有,這相關的就是說血液供應不良導致的肌肉壞死、崩解的情形,沒有看到這個。(問:本件沒有這個情形,所以應該也可以排除?)那代謝性疾病的話,他目前看起來,剛剛有跟大律師你報告過,他應該比較不像糖尿病的部分。那甲狀腺的話,他那我有做他的甲狀腺切片,並沒有看到有什麼異常的變化,所以應該也比較不像這甲狀腺功能低下的情形。再來,體溫過高,他是8 月這個可能要看現場環境,要看他有沒有中暑的條件。那藥、毒目前是排除掉,因為他解剖的血液檢查起來是沒有明顯的藥物、毒物的情形。自體免疫疾病的話目前並沒有相關的證據,他的新生兒篩檢的部分並沒有特別的提及說有什麼特殊的疾病,所以目前我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問:有關大腿瘀傷的部分,就是你有表示切開之後沒有出血,但是軟組織有水腫的情形,你覺得這個部分比較像是久站或是久蹲造成,或是說我們一般所認知,例如說屍體就是腫脹所產生的水腫?)可能要配合他生前的狀況,如果他生前是被罰站久站的話,確實有可能過度使用肌肉會造成他水腫的情形,這個小朋友我記得他在解剖前,他有做死後電腦斷層,因為我不是影像科的醫師,我只能根據影像科醫師他打的報告講,他的2 大腿是有軟組織氣腫的情形,就是裡面有產生氣體,有腫脹,也有水腫的情形,這是影像科醫師所打的報告,所講的是這樣,只能說我切開的話,看到的狀況是可以符合影像科醫師所打的報告,因為我沒有看到出血,但是確實有蠻厲害的軟組織水腫的情形,至於庭上你所說的有沒有可能是因為久站確實有這個可能性,就有可能造成他淋巴血液回流不良的話,容易在那邊產生水腫的情形,這種情形也有可能壓迫肌肉,造成肌肉崩解壞死,所以產生橫紋肌溶解的狀況有這個可能性。(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久站有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對那個小男生來說,依他年紀的話,如果他被罰久站多久的時間有可能造成這樣的橫紋肌溶解症?)可能還是要配合現場調查的狀況來看,而以他10 個月大的小朋友來講,可能才剛學會站而已,走路可能也不是走得很穩健,所以如果讓他站好幾個小時的話來講,可能需要一些其他的輔助方式,不然他應該本身自己沒有可能。(問:假設他是被框架住的,那他只能站著,或是說屈膝站著多久的時間會造成這麼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小朋友的部分我沒有確實的資料,那大人的部分我目前能夠查到資料,就是說當他肌肉度使用的時候會造成肌肉容易壞死崩解的經驗,至於說要多久,目前我沒有相關的資料可以回答你這樣子。」、「(問:因為剛才你有說到,有回答國民法官問題,雖然水腫的那個部位切開來看是沒有出血的,但是我想要再確認一下,我剛才聽到的很像是在回答之前詰問的過程中有提到說,或許也有可能是他有曾經出血,但是那個出血被吸收了,也是有可能有這種情況?還是說這個案子來看就是只有單純水腫而已?)應該是說他只有單純水腫,如果他有先前出血的話,他切開的部分其實我有做切片,並沒有看到陳舊的出血痕跡。(問:所以在這個個案就是可以確認說,他不是有這種出血被吸收的情形?)目前看起來,以那個拿到的切片的表面,不支持這個推論。」、「(問:我不是指傷,我是指除了傷以外,當然你可能因為畫面的關係,不一定有辦法判斷,包含如果以對一個10 個月大的小朋友造成顱內出血,已經出血到這個狀況下,一般來說,他是不是有可能已經昏迷,還是有怎麼樣的狀況,而在22 日的凌晨1 時多,我們竟然看到了,還是他有辦法趴在爸爸的這肩膀上面,然後手還可以在那邊動來動去?)我畢竟不是兒科專業,你可能待會請教一下兒科醫師的意見,我個人會認為說他的解剖所看到他的顱內出血在頭部地方,那麼的廣泛、嚴重的時候,他的出血又是比較新鮮,新進的話,我會覺得他的受傷應該是在,雖然說有那個出血的病理變化來看,看起來像是12 個小時到2 天左右,但是我個人的觀點我會比較認為是,大概還是在12個小時左右的時間所發生的會比較合理。」等語。③鑑定證人曾柏元明確認定乙男童為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
併有橫紋肌溶解而死亡,且依乙男童出血之病理變化,其認為頭部受傷係於死亡前12小時內發生較為合理,而橫紋肌溶解部分,久站確實會造成淋巴血液回流不良,容易產生水腫情形,亦有壓迫肌肉,造成肌肉崩解壞死,進而產生橫紋肌溶解狀況之可能,且有其所鑑定並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16,下簡稱解剖報告)之內容:「五、解剖(乙男童)研判經過……外傷證據:1、頭頸部:⑴右前額有一處紅褐色點狀小挫擦傷,伴有周圍6乘5.5公分瘀傷,切開底下有8乘7公分的頭皮下出血。⑵左前額髮際線處有3處紅褐色點狀小挫擦傷,伴有周圍6乘5公分瘀傷,切開底下有2乘1.5公分的頭皮下出血。⑶兩側後顱窩大腦枕部有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比右側顯著。2、軀幹:⑴右肩峰有一個1乘1公分的小瘀腫。⑵背部正中處有一處1乘1公分的瘀斑。左後肩有1.2公分斷續線狀的擦傷。左肩胛部有1公分的線狀刮擦傷。切開後背腰臀部,上述背部正中處瘀斑底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以及右臀部軟組織有局部出血,其他皮下軟組織肌肉無明顯出血。3、四肢:⑴右大腿前部到右膝前部有13乘8公分的暗紅色皮膚腫脹區域,切開底下軟組織肌肉無明顯出血但有水腫。⑵左大腿前部和左膝前部各有一處9乘5公分和3.5乘3公分的暗紅色皮膚腫脹區域,切開底下除左鼠蹊部有局部小區域軟組織出血外,其他軟組織肌肉無明顯出血但有水腫。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乙男童)為一男嬰,身長70公分(平均值69〜70公分),頭圍43公分,胸圍42.5公分,腹圍39.5公分,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正常,無先天性畸形異常,暗紅屍斑呈背腰部分布且固定,頭部有黑色稀疏柔細頭髮。……㈣解剖觀察結果:各部位之觀察分述如下:1、頭部:⑴頭臉部:頭皮有外傷如前述。兩眼間距3公分,無低位耳。⑵口部:
無異物。無唇顎裂。上下唇黏膜無挫傷瘀血。下顎#71和#81門牙已萌出。兩側扁桃腺熱紅腫化膿。⑶鼻部:無異物。⑷切開頭部皮膚:頭皮下有出血如前述。顱骨無明顯骨折。前囟門未閉合(大小為1.5乘1公分),後囟門已閉合。⑸鋸開頭骨:打開顱腔後,無硬腦膜上腔出血,腦重814.8公克(平均值809〜1135公克),呈腫脹狀。蜘蛛網膜血管鬱血,腦實質富含水分柔軟,連續切面呈現無明顯出血。於顱底無骨折出血。⑹其他:無。」、「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觀察結果:1、兩側前額有挫擦傷瘀傷,底下有頭皮下出血,右側比左側顯著。2、兩側後顱窩大腦枕部有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比右側顯著。大腦腫脹。……4、兩大腿前部到兩膝前部有大片暗紅色皮膚腫脹區域,切開底下軟组織肌肉無明顯出血但有水腫。㈡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法醫病理組製作本案之組織切片進行鏡檢觀察結果如下:1、腦髓: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發現明顯血鐵素顆粒形成。腦實質水腫。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内的神經軸索呈β-澱粉樣前體蛋白(β-APP)陰性染色結果。……11、右大腿、左大腿:皮下軟組織水腫,微血管鬱血,但無明顯血管外出血,經染紅血球細胞膜上的灰型糖蛋白A(Glycophorin A)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
」、「七、死亡經過研判……㈢解剖結果:1、死者兩側前額有挫擦傷瘀傷,底下有頭皮下出血,而兩側後顱窩大腦枕部有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比右側顯著),且有大腦腫脹。從死者頭部外傷和顱内出血的分布相對位置來看,符合對撞傷(Contrecoup injury)形態。2、從死者前額瘀傷和顱内出血的切片鏡檢觀察結果,有新鮮出血且有一些白血球浸潤的反應變化,時間間隔約在4到12個小時以上的變化,而未觀察到黃褐色血鐵素顆粒形成,時間間隔約在24到48小時以内,即死者頭部受傷時間約落在死前約半天到2天左右。3、死者腦部切片經染β-APP免疫组織化學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内的神經軸索呈陰性染色結果,目前並無直接的證據支持有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情形。而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結果,腎小管上皮細胞部分脫落壞死,局部有粉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有橫紋肌溶解的表現。4、死者兩大腿前部到兩膝前部有大片暗紅色皮膚腫脹區域,除右鼠蹊部醫療針孔處底下軟組織肌肉有出血情形外,切開底下軟組織肌肉無明顯出血,但有水腫。該處切片鏡檢觀察結果,亦僅發現皮下軟組織水腫,微血管鬱血,但無明顯血管外出血〔經染紅血球細胞膜上的血型糖蛋白A (Glycophorin A)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證實〕。而死後電腦斷層法醫影像亦未發現有明顯骨折情形。……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引起顱内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而死亡,目前死亡方式為未確認,最後的死亡方式應俟後續司法調查完成後確認。㈤研判死亡原因:甲、頭部外傷引起顱内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及標註被害人前額擦挫瘀傷與後顱對撞傷示意圖可參(檢證17)。
⑷鑑定人張鈺孜分別為鑑定意見如下:
①於偵訊時鑑定略以:「(問:醫學實務上常見造成死者本案顱
内出血傷害之原因?)兒童外傷撞擊。(問:可能的情形?)他額頭有瘀傷,額頭的左右都很明顯,左右都有個瘀傷,還有1個是比較偏中間的,以刑案現場照片解剖編號8來看有3個瘀傷的外傷撞擊。以編號22看死者的右邊有比較大的瘀傷,中間有1個顯著的瘀傷點,比較像擦挫傷,可能這裡 是主要的撞擊點。編號23照片死者左邊的額頭有小的瘀挫傷,比較像是外物、異物的擦挫傷,比較不像是撞擊點,傷勢位置較小,比較像是擦挫傷。從編號22、23照片看,中間的額頭看起來比較暗,可能就是撞擊的點。(問:有無辦法判斷是拿物體撞擊額頭或是用小孩的頭去撞異物?)本案的情形比較像是用小朋友的頭去撞異物,第一,如果拿物品砸小朋友身上,傷勢會比較呈現局部的情形,因為會直接打在撞擊處,通常會比較局部,不會像本案死者瘀腫的範圍比較大,就解剖有提到右額頭有8x7的皮下出血,外觀傷勢照片右額頭是4x5公分,左邊是5.5x3.5公分,右額頭中間的暗黑色撞擊傷的點只有0.5公分,左邊有3個擦傷,都只有0.3x0.3公分,一般如果拿物品砸,很拿很少有這麼小的物品可以去砸額頭,因為這樣的方式就會造成很細的傷痕,不會像本件有這麼大的瘀傷表現,所以研判就是額頭去撞擊,人為用手抓他的頭去撞硬物,或者是從他的頭的後枕部巴他的頭往前方撞,額頭去撞硬物,才會有這個速度,而且這兩種情形依照解剖結果及外傷來看都不只是一次的行為。而且如果是頭是靜止的,用物品去砸,不會有一個速度去造成對撞傷,對撞傷通常是高速的如車禍撞擊或高處跌落,本件是 對撞傷,所以研判是頭部有一個速度去撞擊硬物,或是巴他 的頭,讓他額頭去撞硬物。而且以本案的情形比較像是抓著死者的頭去撞硬物,因為巴頭要那麼準去撞一個東西,機率比較不高,因為要巴的很準,而且這個力道是間接,間接的
力道也不會那麼強,加上距離要很近,力道才能夠造成他的生命危險。」、「(問:被告辯稱手打巴掌、塑膠玩具鎚敲頭,是否可能造成死者本案顧内出血傷害?)不會。第一,被告雖然說他手打巴掌,但死者的臉頰傷勢上並沒有看到被打巴掌的痕跡,縱使他有打巴掌,力道也不至於造成出血,且打巴掌是左右,但死者的傷勢是後枕部,如果是打巴掌造成的傷勢理論上是要在左右侧,不應該是像本件前後的對撞傷。塑膠玩具是不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因為那個是軟的,而且有緩衝的。」等語。
②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略以:「(問:依據你的兒童腦傷及虐待
傷害的相關專業知識,可不可以請你先跟我們合議庭說明一下,說本案你所看到的相關卷證造成本件被害人乙男童死亡最主要的原因?)以本件的案件來講,當初我們拿到的一個資料,除了他在中國醫藥大學,因為到院沒有呼吸、心跳,所以送到我們醫院之後就急救,急救大概半個小時無效之後宣告死亡,後續送司法相驗,到院的時候,可以看到他外觀上比較明顯,就是額頭的部分會有比較明顯的一個瘀傷,大概就是右邊的瘀腫,跟右邊跟比較靠近中間的地方有一個瘀腫跟左邊、右邊大概當時我的紀錄大4 X5 公分,跟中間有一個黑黑的小小的撞擊點,中間額頭也有一個紅色的瘀傷點,那左邊的額頭大概有5 X3.5 公分的一個瘀傷,就是紅色的瘀青,然後跟一個小小的點,大概比較像是外表的擦挫傷,大概只有0.3 X0.3公分,就小小的這幾個,病歷紀錄裡面,當時記載說他左邊的大腿有不明的瘀傷,但因為從照片裡面,因為他死亡時間看起來有一點,他的紀錄上是覺得他開始有一點失敗的樣子,所以照片的呈現會比較受影響。所以我從照片沒有辦法很明確判斷他的瘀傷的狀態,只能在紀錄裡面說到他的瘀傷,那就解剖的報告裡面,他可以講到他的額頭裡面,其實他解剖拿頭髮還可以看到他頭皮下其實是有血腫,有出血就代表他的頭皮下是有遭受到外力撞擊。解剖的結果,看起來他在後面枕部地方會有一些出血的狀況,我們叫做對撞性的出血,那就代表說就整體上來講,代表說他的前面額頭遭到撞擊,撞擊撞到一個硬物之後,後面因為腦部會甩動,所以甩動一往前的時候,後面會不會拉到,所以他出血會在後面就叫做對撞傷,這是我在頭加速的時候去撞一個東西,撞到東西,我後面血管一被拉,後面就產生出血,就要對撞傷中比較常見的原因,但它必須要有一點速度,一般的跌落,輕微的跌落或者是不小心跌倒,其實是不太會造成的,所以大部分比較常見的是在車禍,你車你的速度夠快,所以在突然停下來或撞到的那剎那比較快,或者是高速墜樓這種,它的速度比較快一點,就是像剛剛法醫說的,你在頭晃動、快速加速當中,突然去撞一個東西,所以就它來講,看起來比較像是他快速前額去撞到一個東西,然後之所造成的的結果,另外一個,就是在法醫解剖裡面,它可以看到橫紋肌溶解,橫紋肌溶解在我臨床上是沒有辦法,用外觀就明確看到這一點,是認識法醫之後解剖看到的結果,因為孩子其實就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所以基本上我們沒有再去做這部分的一些相關的檢測,那法醫裡面有講到說他的橫紋肌溶解正是比較明顯的,這個也可能會造成病人死亡的其中一個因素,應該說我會認為它比較像是一個加成的因素,他的主要的死因應該還是因為腦部撞擊出血,出血以外一個就是腦部的腫,我們撞到之後,會有種這總是會造成生命危險的個最主要的東西。所以他在電腦斷層看起來他的腦部也是比較暗,所以那個叫做腦部比較缺氧、缺血或水腫的表現,然後他在解剖上也有看到腦組織是比較水腫,這個水腫剛剛其實法醫也有提到說,腫到程度會壓迫到我們的生命中樞,所以這個會造成一個孩子死亡的其中一個因素所以除了出血本身以外,腦部撞擊之後的腫脹,這個會造成一個孩子死亡的其中一個因素,另外一個因素是橫紋肌溶解症,橫紋肌溶解症在我個人的見解裡面,我會認為他是一個加乘因素,因為橫紋肌溶解要到死亡,其實比較沒有那麼容易,它要經過譬如說電解質的不平衡,經過很多狀況下,才會到死亡這個結果,第一個我們還會繼續解釋,可能離子不一樣,所以假如你只要高到心律不整,他還比較可能會死亡,就這個案件他腦部會這麼重,這是2 事件,就腦部腫跟橫紋肌溶解是2事件,但橫紋肌溶解會讓這個孩子的狀況更不好,就是他的本身的狀態會更差,更差他就可能他在自救或者是他在要存活下來的比例就會相對是比較少,但我覺得他的主因,死亡的主因應該還是在腦部的這受傷是他主因,橫紋肌溶解應該是他的一個加成的因素,讓他這個孩子沒有辦法求救,或者是活過來的,其中一個因素這樣。」、「(問:關於小朋友當時的就是受的腦傷的部分,他的後腦的出血依據法醫的解剖的說明的話,是所謂的硬腦膜以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還有腦腫脹的程度,請問一下依你所研讀的卷證,有辦法在你就是說臨床醫學上給它一個分級嗎?就比如說,簡單上,比如說假設從輕至重,最輕是一級,最重是五級小朋友當時本案解剖當時,或是你看相關的,比如說CTT或等等的資料,他的腦傷大概是受的程度,大概是多少?有辦法這樣說明?)應該說這個孩子最後的結果是死亡,所以他的腦傷一定是嚴重的,因為他是死亡的個案,那就代表他的腦傷嚴重到讓他造成死亡,所以它只有最高等級。(問:請問一下有辦法依據臨床上醫學上來所反推說,大概從受傷開始到出血量在本案乙男童大概是需要多久的時間?)我當時看的卷證資料,我推估他大概受傷時間應該是在24小時之內,因為孩子只有10個月大,你受到一個嚴重的腦傷,腦腫他撐不了多久,所以原則上會是在24小時,就我們後來的影片就是監視錄影帶的影片,以他清晨1 時多到在電梯裡的監視錄影帶好了,那監視錄影帶我本身是神經科醫師,所以我比較常會去看這些神經的孩子,我會認為那個孩子在那當下的表現是好的就是沒有太大的異狀,所以如果我今天有一個比較嚴重腦傷,而且他的腦傷的結果是會到死亡,我會認為他最有可能的時間點會是在這個錄影帶監視,錄影帶之後的事件,因為第一個監視錄影帶的照片,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看到他在正面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很明白可以看得到他有傷勢,除了這一點以外,他的精神狀況跟反應其實是好的,如果我們有比較嚴重的腦傷,譬如說他當時已經有腦血腫或腦出血,孩子應該會狀況不一樣,他會累,他會覺得哭鬧、不安,他會覺得狀況比較多,但就這個錄影帶裡面,這個孩子的反應、眼神樣態對我來講是OK 的,是沒有太大的異狀。(問:你既然提到就是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就再次播放這部分,請你向合議庭說明,就是本案的這個電梯監視器的這個部分?)就是像這樣子,其實他對於周遭環境的警覺度,或者是他看別人的之間選擇的對視,其實是都還OK 的,就跟一般正常的孩子,其實是狀態是一樣的。(問:是像現在這些有轉頭,然後像比如說甚至在爸爸的肩膀上平板撐?)對,當然他這個舉動其實對我們來講是不適當的,因為那個舉動他的甩動力量比較大,所以它會造成這個孩子有我們叫降落傘反應,所以他兩隻手趕快舉起來。(問:你的意思是說,等於說他當時會有這樣子,一個突然間試圖去平衡自己的一個動作,是屬於一個自然的?)對,那個叫降落傘反應,他是屬於我們正常的原始反應,他是屬於我們正常的原始反應、反射。就這個影像上,我的確沒有看到很明確,像我們後來在在到院的時候看到的瘀傷的樣子,但因為它的清晰度的確沒有到這麼好。(問:如果無法從影像畫質本身來判斷,他的額頭當時是否受傷的情況,但是你的意思是說,從小朋友在這個影像的過程當中,他的肢體動作、他的意識、他的反應等等,看起來當時的腦部是正常,沒有受傷的?)我認為當時看起來應該是好的。」、「(問:被告關於他曾經說做過的事情的部分,關於打巴掌以及用塑膠敲打小朋友的頭部,這個部分是否有可能造成本件小朋友的這個致死的對撞傷?)不會,根據你們給的那個槌子就是玩具槌,它前面都是軟的,那個玩具槌基本上是不會造成。(問:【提示模擬的照片即被告所拿的玩具槌】是這隻?)對,這塑膠槌前面都是軟的,它只是打起來比較有聲音,這種打起來會有聲音,但是它是軟的,所以這種東西基本上它是不會造成這麼明顯的撞擊力道,所以這個不會,第二個打巴掌,這件事情打巴掌是左右打,所以左右打一般來講,你應該傷痕,第一個我在他臉上沒有看到疤痕,手掌的疤痕沒有看到,左右打巴掌的痕跡。另外一個,你左右打如果他要造成出血或者是對撞傷,應該是在左邊跟右邊,可是這個孩子是前額瘀傷跟後面,它是前後,所以跟你打巴掌的位置是對不起來的,你說的傷勢跟所看到的東西沒有辦法符合,所以打巴掌你要打到對撞傷,我們說對撞傷它的力道其實要很強,所以你打巴掌要到那麼強,而且第一個方向不對,位置不對,我也沒有證據顯示你打巴掌造成這個結果,所以我認為打巴掌這件事情,也不是造成他今天對撞傷,我們目前看到的前額瘀傷,或者是後枕部出血的原因。」(問:就個案,目前你看到他當時就是說,等於是在電梯影像後,才發生的這樣一個嚴重的腦傷,而這樣一個嚴重腦傷在你臨床上比較常見,還有就是現場這樣的一個狀況,最後小朋友是被發現在這個木框裡面,然後是有個枕頭這樣子一個狀況,比較有可能研判是什麼樣子的原因,造成小朋友這樣一個腦傷?)就這個個案來講,他看起來應該還是外傷撞擊之後所造成的腦部受傷的結果,因為他前面有額頭有瘀傷,這是很顯著,而且有對撞傷也是說這個撞擊,我們說像這樣子不小心跌落所造成的撞擊力道,其實要造成對撞傷是機會是比較少,比較有可能是假設我們說頭在加速當中去撞一個東西,所以最有可能,比較有可能的因素,假設今天有一個人抓著他的頭去撞一個東西,力道、速度就會夠快速撞到一個東西,因為他很明顯有外傷,所以代表他頭一定有撞到一個東西,但是你自己不小心去跌撞的這個力道,又不太會造成對撞傷或這麼嚴重,但是如果一個成年人,我拿著他的頭去撞東西,這個力道就會夠大,因為有一個加速的一個力道,所以就會造成他可能包括頭看得到的瘀傷,以及後面的對撞的出血這樣。」、「(問:有沒有一種可能是,比如說可能是巴著他的頭去撞硬物,你的意思就是就抓,拿著頭去撞硬物。比如說巴著頭去撞硬物這有辦法?)你是說巴了頭這種?(問:比如說後腦給人家打下去?)因為你巴他是一個間接的力道,你先打到頭,再去撞一個東西,所以頭受力是比較間接的,所以它等於第二次的受力,那個力道通常不是到那麼強。(問:是因為你先巴了?)因為你先巴了,我頭才晃動,所以這個力道不是那麼強,但是如果我是抓著你的頭直接這樣甩,那個力道就夠強,那個力道就會傷害度很高,所以你說我不小心這樣巴了他的頭,他再去撞,這個力道應該除非你巴的那一下,第一個很大力,就是讓他第二次的,在驅動的時候,那個力道又很大,而且要撞到,而且對我來講他右邊、中間、左邊代表他有三次撞擊。(問:你的認為,你的意思是說可能是,是因為右邊、中間、左邊?)對,各一次有。(問:各一次都有瘀傷的,大面積瘀傷的情況?)對。(問:所以你認為是不止一次的撞擊?)我認為不只是,因為單一次,我頭是一個圓弧形,我沒有辦法單一次撞到左右兩邊。(問:你所謂左右兩邊?)對,就左右兩邊,因為頭是圓弧,所以我如果是撞正前面,那就是我前面,我撞在右邊,那就右邊我沒有辦法撞一個東西在一個圓弧面上左右兩邊都有,所以代表這是兩次事件。(問:依據就是說小朋友的瘀傷,對撞傷的就是部位來說,等於是說他右前,假設他的左前方的這個額頭去撞到一個對面之後,它的力道所造成對撞傷應該是在右後腦?)對,比較會接近那個位置。(問:然後反過來,如果是右前額去撞的話,他的對撞傷是在左後腦?)會比較接近左後或是後面的地方沒有那麼直接,絕對切得那麼準,但就是前後的差別。
」「(問:本件的橫紋肌溶解的部分,你剛才有提到過說,這可能你認為法醫切片起來也顯示嚴重,但可能依兒科的觀點來說是加乘因素。可不可以請你跟我們說明一下,就是說你臨床上是處理這種橫紋肌溶解比較常見的情形?)一般橫紋肌溶解比較常見的原因,而我想剛剛法醫有稍微講,我們大致來去分,第一個外傷撞擊就肌肉受到破壞,不管什麼原因受到破壞,第一個最常見的就是外傷、撞擊,譬如說你車禍很多的肌肉受傷,它就可能會橫紋肌溶解。那另外一個就是說過度的使用,譬如說跑完馬拉松之後,你過度的使用它,可能就會橫紋肌溶解,另外一個比較常會看到就是病毒感染,譬如說流感病毒,會造成病毒感染造成的橫紋肌溶解,另外一個就是說像有些藥物的使用或者是大部分是藥物的使用,其他大概比較少見,比較常見會是這幾個,但這個孩子沒有病毒感染的症狀,他也沒有特別的藥物在使用,會造成他橫紋肌溶解,他也沒有車禍這件比較大的撞擊的一個事件,只有被破壞,就我目前所得到的所有的證據資料裡面去看,我覺得比較有可能的是因為他的過度使用,就像我的肌肉使用的時間點太長了,問題比如說跑馬拉松,就是因為你一直在動,一直在動所以肌肉到後來沒有力氣,它就一直被崩解掉。那就這個個案來講,而他目前所有的證據看起來,他應該比較有可能是他當天早上筆錄裡面講,爸爸大概是在
6 時左右去睡覺,6 時以前,他把他放在那個木盒裡面站在那裡面之後,他並沒有把他抱出來,一直到他發現的他死亡的時候也是在那個木盒裡面,換句話說,他從早上6 時以前爸爸後來6 時左右,5、6 時去睡覺,6 時以前他就放在這個裡面,一直到死亡,一個孩子沒有辦法6 時到下午死亡,他大概5 時多,發現他電聯警察的時候,下午的17 時57分他站了快12 小時,一個孩子沒有辦法站12 個小時,所以我覺得他最後的可能成為肌溶解,這是因為他常常長期就是長時間的久站之後所造成的結果,也比較可以解釋,他的解剖報告裡面,他看到的那一片其兩邊大腿的部分有暗紅色的瘀腫,就有腫但是他沒有出血,但是有腫因為你本來他站不久,因為他孩子只有10 個月,他站不久,他到後來一定會蹲下來一點或下來一點,可是因為這個位置我不確定他可以蹲到哪裡,所以你到後來血液循環可能就會不好,造成局部的地方,那只是第一時間,我們看到本來在醫院端以為他看起來像是個外傷瘀腫,所以橫紋肌溶解我們會認為是大量被破壞,所以一種是你要被打,就是兩邊肌肉被打,打得太多,所以造成橫紋肌肉,這就是外傷,外力除了車禍以外,另外一個是被打,但是法醫的意思是說他沒有看到出血,所以比較不傾向於他是被打,但是可能就是瘀血,血液循環沒有回來,所以他兩邊瘀腫在那裡跟腫脹。」 、「(問:剛剛你有提到24小時內這件事情,就是說所謂的24小時內,你指的是說從送醫時間點往前推,還是說死亡時間點往前推,他可能是在這24 小時內受到傷害是這個意思?)我們一般的確是用送醫時間點來推,但是因為這個孩子送醫時間點,看起來他已經死亡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應該說,比較確定的是他在死亡前,如果一個孩子受到嚴重的損傷到死亡,以10 個月到來講,他通常不超過24 小時,我是指他死亡跟事件發生。(問:受到傷害後到死亡的時間24 小時內?)對。 」等語。③鑑定人張鈺孜表示其同意鑑定證人曾柏元關於死因之認定,
乙男童死亡源於腦部出血與腦部損傷,腫脹會是致死之主因,橫紋肌溶解屬於加乘因素,會使乙男童身體狀況更不好、存活程度更差,且依據乙男童傷勢之情況,造成腦部外傷之力道並非僅屬間接力道,如果是先打到頭,再去撞擊其他東西的受力是比較間接的,本件應該是抓著乙男童的頭去撞擊,如此力道、加速度都足夠,才能形成乙男童額頭左、中、右側之瘀傷並產生對撞傷,而經提示被告公園東路租屋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後,其認為產生對撞傷之撞擊行為應在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即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之後,且乙男童受傷至死亡之時間應在24小時內,另乙男童橫紋肌溶解係因長時間久站造成肌肉損傷所致,以乙男童年齡無法久站之情況,確實會產生大腿瘀腫情形及血液循環不佳,進而導致肌溶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認為鑑定人張鈺孜對於導致橫紋肌溶解之判斷有先後不同之處,且與鑑定證人曾柏元對乙男童死亡原因之認定不同等語,然鑑定人張鈺孜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鑑定表示略以:「(問:【請提示檢證5 鑑定人的訊問筆錄第3 頁】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說就本件解剖報告提及橫紋肌溶解部分,是否可以補充說明,你當時的回答是說,他兩邊的大腿接近膝蓋的地方都有明顯的水腫,代表肌肉有被打的痕跡沒有出血,但有水腫起來。請問一下這是你當時的回答沒錯?)對,沒錯,我當時的確是這樣子認為,不過在後來的事證跟後來的法醫,畢竟我是臨床醫師,所以我會用臨床上的意見去做這個陳述,但法醫的解釋是說沒有出血,代表他應該不是責打的這個痕跡,那就他所有的證卷,譬如說他後來發現這個孩子是被發現的時候是在木箱裡面,但是我當時拿到的時候,我看到的報案紀錄是說他是在和室上,所以我不知道時並沒有接收到說這個孩子在那裡面站了那麼久,所以對臨床醫師來講,你有紅腫,也沒有站那麼久,所以我那時候的確會認為他有可能是被責打,因為責打這麼大範圍是可以解釋他的橫紋肌溶解,但你後面的證據告訴我說第一個他沒有出血,第二個我後來才知道說原來他是在裡面站那麼久,因為他後面的,比如說他最後看到他的時候,是在那個木盒裡發現的,因為我們第一時間或者是當時到我們醫院的時候講的是說在盒子裡面看到,沒有呼吸、心跳。所以就整體所有,目前我有的證據裡面,我會認為他有可能是在裡面站太久的關係」等語,可見鑑定人認為於其取得關於乙男童係在上開木箱內發現死亡之正確資訊,併考量A00002解剖乙男童結果未發現乙男童雙腿有出血之情形後,即可正確判斷乙男童確實因久站產生橫紋肌溶解,足認其鑑定結論先後並無矛盾之處,且符合其他客觀證據,可以憑採,且其就橫紋肌溶解部分之鑑定意見,亦係認為屬於引發乙男童死亡之加乘因素,業如前述,此與鑑定證人曾柏元之證詞與解剖報告結論亦無相違,附此敘明。
⑸參酌證人A母證述、上開鑑定證人、鑑定人之證述、鑑定內容
與解剖報告,足認乙男童之死因為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有橫紋肌溶解而死亡,且乙男童確實受有右大腿前部到右膝前部13乘8公分,左大腿前部、左膝前部各一處9乘5公分、3.5乘3公分之皮下軟組織水腫,微血管鬱血等傷勢。復由乙男童前述腿部之傷勢,符合上開被告所供承自113年8月22日凌晨5時許起將乙男童塞入木箱,背後放置枕頭,逼使當時無法站立、行走之乙男童罰站,並獨留乙男童在該木箱內直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A母發覺塞在該木箱內乙男童仍處於屈膝之行為狀態,可知乙男童無法站立卻仍遭被告塞入狹小木箱,使乙男童腿部長期處於壓迫之屈膝狀態,導致上開水腫、微血管鬱血,最終因肌肉損傷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狀而死亡,益見被告所坦認對乙男童所為之陳述,均與其他事證相符,確屬真實。
⑹被告雖否認有何抓乙男童頭部撞擊之行為,惟依上開鑑定證
人、鑑定人之證述、鑑定內容與解剖報告,足認乙男童所受頭部傷勢:兩側前額有挫擦傷瘀傷,底下有頭皮下出血,右側比左側顯著,且兩側後顱窩大腦枕部有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比右側顯著,大腦腫脹,屬於對撞傷無訛,而對撞傷與撞擊傷顯然係不同之傷勢態樣,對撞傷係指一般在慣性之衝擊力道加速頭部移動撞擊後,所造成顱內反作用之損傷,顱內出血區域因為力量傳導而出現在撞擊點之對側,然撞擊傷通常係撞擊點外傷與顱內出血形成於同側,包括一般棒球棍等物品打擊頭部造成之情形,依乙男童顱內出血之特殊形態,其所受力道若非有一加速度存在,當無可能形成本件嚴重程度級別最高之顱內出血對撞傷態樣,憑此顯然可以確認乙男童頭部前額有遭控制而加速猛力撞擊硬物,方而造成其前額二側均有皮下出血,且在腦部後二側亦有相對應之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另就此一乙男童頭部受控制加速撞擊硬物形成對撞傷之時點,鑑定證人曾柏元證述係在死亡前12小時,鑑定人張鈺孜認為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即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之後,且應在死亡前24小時內發生,均如前述,據此對照A母上開聽見乙男童哭泣等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自承返回臥室睡覺之時間等節,可見該段期間,除被告負責照顧乙男童外,別無其他人進出被告上開租屋處或接手照顧事宜,此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確實係因乙男童哭鬧,心生不耐,於113年8月22日凌晨3、4時許之後,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徒手控制乙男童,使乙男童頭部前額加速猛力撞擊硬物,及將乙男童塞入狹小木箱,背後放置枕頭使其屈膝罰站。至被告雖自承有打乙男童巴掌,已如前述,惟鑑定人張鈺孜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認為因乙男童臉上並無遭掌摑之傷痕,縱有打巴掌,左右臉頰之力道方向,與乙男童後腦二側產生對撞傷之顱內出血位置並不相符,顯然對撞傷與打巴掌沒有關係,且依解剖報告,乙男童臉頰亦確實沒有呈現任何傷害結果,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對乙男童為達到凌虐、重傷害程度之打巴掌行為,惟此部分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侵害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尚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⒉被告具有凌虐、重傷害之故意,且其行為與乙男童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修正說明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使乙男童頭部前額加速猛力撞擊硬物,及將乙男童塞入狹小木箱,背後放置枕頭使其罰站之行為,雖非屬長期性之作為,而係於案發當日先後所為之舉動,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與相關規定、說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遑論身為父親應照顧幼兒之角色,當不會以此等方式管教對待僅10個月大哭鬧之幼兒,其行為本質呈現非人道、殘忍之情狀,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一次性之行為對於乙男童所造成之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具體危險程度,應已成立凌虐要件。又人體頭部包含大腦、中腦、小腦及腦幹等,屬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器官,掌管觸覺、聽覺、視覺、運動等功能,被告使乙男童頭部前額猛力撞擊產生嚴重受創並造成顱內出血,致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即屬重傷害行為。
⑵依被告之年齡為29歲,其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夜班
廚師工作,現已與A母離婚之生活狀況等情,可見其具有正當工作,亦為智識正常之人,兼衡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供承略以:我知道打巴掌很麻煩,腦子會不知道變怎樣,會影響到腦子等語,業如前述,又以證人A母所證乙男童為10個月大之幼兒,剛學會爬行、坐不穩、尚不能站立、行走之情況,且乙男童頭部未發育完整,甚為脆弱,被告明知以較打巴掌更嚴重、用力之方式使乙男童頭部前額猛力撞擊硬物,當然更會造成腦部創傷,使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顯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又被告身為乙男童之父親,明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應對10個月大之乙男童加以關愛呵護與照顧,其竟因乙男童哭鬧,即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使乙男童頭部前額加速猛力撞擊硬物,及將乙男童塞入狹小木箱,背後放置枕頭使其罰站而為此等不人道之行為,其亦確實具有凌虐之故意。再者,綜合前述鑑定證人、鑑定人之證述、鑑定結論與解剖報告,可見被告對乙男童為上開等凌虐、重傷害行為,致乙男童引發頭部外傷之顱內出血,併因長時間罰站之肌肉損傷致橫紋肌溶解而死亡,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㈡被告對乙男童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我大約是凌晨6時(指113年8月22日)許返回臥室睡覺,當時乙男童在和室罰站並且哭鬧;我是大約在凌晨5時許讓他在椅子內(指上開木箱)罰站,之後我6時許去睡覺,我不知道乙男童站多久,我進入房間後,他有持續哭鬧,持續多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將乙男童抱出,我睡覺之前他在木椅內罰站,醒來時A母已經發現乙男童死亡抱進房間內告訴我等語,均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問:當天也認知到A母確實有身體不舒服,所以你也認為乙男童需要由你來照顧的嗎?)是。(問:當天A母的身體狀況,你的認知她不舒服到什麼程度?)沒有太大印象,我記得她說壓力大,但不舒服到什麼情況不清楚。(問:如果你已經認知照顧小孩因另一半身體不舒服需要交於你,你是否應該設定鬧鐘確保醒來的時間?)當時鬧鐘好像是關閉的,沒有檢查。」可見被告在其認知A母身體不適而由其負責照顧乙男童之狀況下,明知乙男童僅10個月大,係剛學會爬行、坐不穩、尚不能站立、行走,即逕自返回臥室睡覺,獨留乙男童塞於上開木箱內罰站,致乙男童屈膝而無法正常伸展、活動,迄至A母發覺乙男童死亡之期間長達約12小時,有造成肌肉損傷併橫紋肌溶解而死亡之高度可能;況其所為使乙男童頭部前額加速猛力撞擊硬物,脆弱之頭部所受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傷勢,亦極可能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此均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等凌虐、重傷害行為,造成乙男童因頭部外傷產生顱內出血、長時間罰站造成肌肉損傷致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告對於乙男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關於證人A母證述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乙男童身體狀況部分:
⑴證人A 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於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
許上廁所時仍見到乙男童仍有呼吸,但當天下午5點30分發現乙男童已死亡,全身冰冷,且當天即22日中午乙男童有進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問:【請提示檢證2-2證人在警察局做的第二次筆錄第2 頁】當時警察問妳說就是妳何時發現乙男童已經死亡,妳發現死的睡姿為何?妳當時的回答是,妳今日就是22日的下午3 時醒來上廁所時,乙男童躺在和室,當下我看還有呼吸,妳當時是這樣講,在下午的5時30分的時候,然後妳才發現乙男童身體已經僵硬了,這是妳第二次筆錄,這個回答屬實?)對。」,惟A母究竟是否能確認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上廁所時仍見到乙男童仍有呼吸之正確性,其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即改證稱略以:我下午3點多沒有注意看,是下午5點多看到他在木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經繼續詰問後即改證稱略以:「(問:【提示檢證2-2 臺中地檢署的筆錄第9 頁】當時檢察官有問剛剛檢察官也有問,只是下面這沒有問到,我補充問一下,所以檢察官當時問妳說為何妳在警局說3 時起來弟弟躺在和室?妳說是被告叫我這樣說,實際上那時後弟弟在木框裡面,然後妳剛剛說眼睛都睜不開,妳回答我大概有瞄到弟弟這邊有微微呼吸。妳看到呼吸的狀況,妳說都很正常,所以我跟妳確認,妳這邊的回答就是跟剛剛的第二次警詢筆錄來說,是否就證實了妳當時3時起床的時候,這個乙男童確實還有呼吸還活著?)3時多我確實有起來去上廁所,因為那時候我也說我那時候當下人真的很不舒服,所以我沒有過去看弟弟的情況,是因為從我第一天開始不舒服的時候,我就有就是讓弟弟跟我女兒有一定的距離,所以我那時候出來,我確實是有瞄到,我有看到,但是我不確定他到底是在木箱裡面,還是是躺著的狀態。」等語,顯然無從僅憑A母此部分未能確認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乙男童呼吸狀況之證詞,論斷乙男童當時之姿勢與身體情形。
⑵依解剖報告之記載,乙男童腦部死亡經染β-APP免疫组織化學
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内之神經軸索雖呈陰性染色結果,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第二個是受傷很嚴重,所以很快就往生。我先詢問你第二個情況,就是所謂受傷很嚴重,你所謂的這個很快是否可以告訴我們說大概是多快?)目前法醫學上的教科書,我們使用的一個的教科書,它上面寫的是說,它是第三版的,它上面有提到β-APP的話,大概在受傷的40 分鐘到2 小時之內,一般不太會被染出來。(問:就是從他受傷後40 分鐘到2 小時左右,一般來講對他比較不容易被染出來?)所以我會講說他的時間如果是在事實上受傷之後,如果是在40 分鐘到2 小時之間,就已經不幸往生的話,如果以書上來講的話,他有可能驗不出β-APP。」 、「(問:所以是不是也有可能造成死者死亡的外力所引起的顱內出血,他其實沒有傷到那個部位,剛剛好沒有去產生這個,然後剛好沒有被驗到,不一定是因為時間太短的關係?)是有這個可能性,不過因為我會看的是說他從前額出血、頭瘀傷、頭皮下出血到後腦勺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這樣子的,這2 連線剛好會經過我們所採檢的那個腦幹,以及那個編織體所在的部位,理論上來講這麼大的力量,造成他這麼嚴重的顱內出血,理論上β-APP應該是會染出來,但誠如檢察官你所講的,確實有部分是沒有驗出來沒有錯。(問:可能就是剛好沒有辦法染出來這樣?)大部分是會出來,但是無法排除說它剛好沒有染出來,有這種可能性。」,及鑑定人張鈺孜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略以:「剛剛說的腦部解剖染色β-APP 的那個問題,這個染色其實我們大部分是用在於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的孩子就是說一個孩子,假設比較小一點的孩子,他被劇烈的搖晃,就譬如說大家哭,他覺得爸爸媽媽照顧者覺得不太覺得失去耐心,他可能會劇烈的搖晃,蓄意的搖晃這個人,這其實是在看軸度的損傷,軸度的損傷就是說他就是我腦部的電線,一條一條的,我腦部有很多的電線,當我在搖晃,用力搖的時候我電線會斷線,就用力搖晃的時候,短線線斷了之後,他就可能展示出來,所以他是在看一加速度之後的的結果,我腦部受到加速度就是搖晃加速度之後,他會呈現這個陽性,所以這個陽性代表這個孩子是遭受到劇烈搖晃的結果,造成這個原因,那就是比較常,以前聽到的,因搖晃症候群,現在叫受虐性腦傷,這個結果是陰性,就代表對我臨床醫師來講,就代表他不是走這個路線,他不是被搖晃造成的結果,因為他不是被一個孩子劇烈搖晃後,我神經斷了線,所以造成他最後死亡的原因,就這個孩子看起來,他不是走這個,以他所有的證據看起來,他還是撞擊之後的結果。」勾稽前述鑑定證人與鑑定人就β-APP呈現陰性結果之解讀,足見乙男童未驗出陽性,並非係因其受傷至死亡之時間於40 分鐘至2 小時之間的單一原因,本具有其他可能性,況本件乙男童之傷勢並非屬於搖晃性軸度之損傷類型,更可印證乙男童顱內出血屬於撞擊所致,此亦與前述對撞傷之出血區域為一致之判斷。據此,考量乙男童腦部所受對撞傷之態樣,本件顯無從以乙男童腦部經染β-APP免疫组織化學染色呈陰性染色結果,即直接斷定乙男童確實係於受傷後40分鐘至2小時之間死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而質疑A母上開所證關於案發當日
下午3 時發現乙男童還有呼吸還在睡覺,發現被罰站,怎有可能不會阻止?A母為當日先起床的人,被告當時仍在睡覺,為何本案不是質疑A母?其是否有隱瞞實情?等節,然本件乙男童腦部經β-APP免疫组織化學染色呈陰性染色結果之科學跡證,結合前述等A母、鑑定證人、鑑定人之證詞、鑑定結論,本已無從確認乙男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仍有呼吸心跳,或係於受傷後40分鐘至2小時之間死亡,而憑此推斷乙男童死亡時間發生於A母於該日下午3時許曾起床後至當日下午5時30分發現乙男童在上開木箱死內亡之期間。從而,本件僅能確認A母有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乙男童在上開木框內死亡,尚無從認定A母該日下午3時許起床時所觀察之乙男童身體真實狀況,且被告所自承乙男童哭鬧、將乙男童塞入木箱之時間均係在113年8月22日凌晨3、4時許至被告返回臥室睡覺時所發生,亦與A母所證聽聞乙男童哭鬧之時間相符,被告更坦認因A母身體不適於A母陪甲女童睡覺後,由其負責照顧乙男童,被告遂於同日6時許即將乙男童獨留在上開和室,實無從以A母此部分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未為上開等凌虐、重傷害行為。
⒉本件被告曾為自白犯罪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警察、法扶律師之意見而違背真實情況為
認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問:所以你是說打巴掌,還有抓弟弟大腿倒吊這些,全部都是警察還有法扶律師教你說,你要在法官、檢察官、警察的面前這樣子講,是這樣?)沒有,他們只有叫我認罪,並沒有教我。」等語,可見被告縱使認罪,除非被告有為上開等行為,否則何以能於前述歷次警詢、偵訊時、本院羈押訊問時為如此詳細明確之描述?如何能在現場模擬時輔以枕頭、木箱之現場物品為其案發當時行為、動作之展示?再對照其嗣後改為否認之辯詞,被告先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改稱略以:我之前說的都是實話,但我的用詞可能不太對,我有控制力道,並沒有打很大力;手打肉的聲音是我打我自己的大腿內側,我完全沒有動手;我不承認傷害致死等語,復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改陳稱略以:前一次開庭我認罪,是因為我想要交保,我現在要否認,我前妻說我指使她說小孩過世是因為趴睡窒息,我在警詢時有說小孩的過世原因要問我前妻,因為發現小孩過世的人是她;我兒子有哭鬧不止沒錯,但我沒有心生不耐煩,我沒有打我兒子臉,我是親我兒子,我有抓我兒子倒吊持續5秒;我有把我兒子放進木箱,他就坐在裡面等語,可知其於歷次筆錄時逐漸縮小其承認對乙男童所為行為之範圍與強度,並改為全部否認罪名之答辯,各次描述之情節均有差異,卻從未提及其認罪之原因有受警方影響,倘若係受警方影響而自白,衡情被告無須每次就案情都為不同之陳述內容,且直至本院審理時才第1次提及上情,顯然其之前所為自白之動機,並無受他人影響之證據。
⑵依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問:你與前妻A母
為何要向警方謊稱小孩是因為趴睡而死?)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才會跟警察說小孩是趴睡致死的。」,其竟然隱瞞乙男童發現死亡時被其塞在上開木箱之情形,兼以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報案錄音譯文(檢證8)之內容,被告撥打110報案後向警方稱:「(問:是生病還是怎樣?)就是昨天他其實一直在鬧脾氣,然後我…他沒有哭,他就是一直像是撕心裂肺的在尖叫」等語,更見其第一時間聯繫警方時,未如實向警方告知乙男童遭發現死亡時身處狹小木箱內之狀態,被告此舉衡情可能使醫療單位未能正確判斷乙男童傷勢原因,導致無法為適當救治,顯然被告初始即已明知乙男童遭其長時間塞入木箱乃一不正常之照顧方式,因而畏懼遭調查,選擇向警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於A母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乙男童在上開木框內死亡後之反應,觀諸被告之手機網頁記錄(檢證9),可見被告係以「小孩過世」、「在家過世怎麼辦」等關鍵字直接搜尋小孩死亡之處理方式,竟未第一時間將乙男童送醫救治或查詢關於病因等其他頁面,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那時候當時的心情就是我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做,然後我就是先打給我家人,可是因為我家人沒接,於是我就是上網查看看,做了一些決定,我還是打給警察局那邊,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打給誰。」等語,足見被告恐其不當對待乙男童之方式遭發覺,因此根本未尋求將乙男童送醫之機會,反而處心積慮選擇隱瞞將乙男童塞入木箱之事實。從而,衡酌被告發現乙男童死亡後之前述等情緒反應,足認被告若非真有為其所自白承認之行為,其大可否認犯行或繼續隱瞞乙男童發現死亡之真實姿勢狀態,當無可能作出違背真實之自白,是其此部分所為認罪,既與其他上述等補強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⒊乙男童有無自木沙發、和室摔落因而致死亡部分:⑴證人A母雖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略以:20日(指113年8
月20日)出門那天,我跟我大姊說把乙男童放沙發,就進去整理我要帶去臺中的行李,整理到一半,聽到乙男童大哭,我就走出來看,看到乙男童在地上,我大姊說他摔下來等語,核與證人即A母胞姊B女於偵訊時證述略以:8月20日乙男童有從椅子上摔下來,椅子就是一般木頭沙發的高度;20日晚上11時,我們有視訊,乙男童在和室,A母說要給他吃水餃,我當時看乙男童都很正常等語,並有A母傳送自拍照之訊息紀錄(檢證10)附卷可參,而依現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檢附A母與被害人共同生活處所之環境照片等資料,可知縱使乙男童113年8月20日於前往上開被告臺中租屋處前,有從木沙發摔到地板上之情形,該木沙發高度僅有33至34公分,且該日晚上乙男童仍可進食,活動情況亦屬正常。
⑵被告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曾供稱略以:乙男童於21日晚上晚
上7、8點也有摔一次,從我臺中住處和室摔下來,當時A母在上廁所,我在整理行李,他掉下來撞到額頭右邊,A母其實應該是正要去上廁所,我和她都有看到乙男童摔下來,A母就去哄乙男童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8日偵訊時即改稱略以:在臺中乙男童也有摔倒,也是20日回來臺中的晚上,當時我要幫甲女童洗澡,我人在廁所,A母在行李箱那邊,後面就聽到乙男童從和室摔下來蹦一聲在哭,我過去看A母已經抱起來在哄乙男童,當時大約是晚上6、7點等語,其先後就乙男童摔落之時間、過程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可信性並非無疑。又證人A母於114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乙男童前額比較大的瘀青是南投的藤椅上不小心摔下來的,其他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除了南投這一次,從這個木椅上摔下來之外,妳還有印象在8月22日的前後,弟弟有沒有跌倒的狀況?)我只知道22日那天洗完澡,前夫有跟我說弟弟有從和室摔下來。(問:妳的印象是8月22日洗完澡的時候,A父告訴妳說,弟弟又從地板掉下來,是哪邊的地板?)就是從和室上面,那個不是有階梯,那個高度這樣。(問:妳有聽到聲音還是有看到弟弟跌下來的狀況?)沒有,當時我是在洗澡,然後我聽到弟弟就是在哭,然後伴隨著一個很大的,就是好像是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然後我就開門問,然後他就跟我說沒有怎樣,就說沒事這樣,然後出來,他才跟我說弟弟又從和室摔下。(問:【請提示檢證2 A母在113年8月27日檢察官問偵訊筆錄】這是第2頁,當時檢察官有問妳說在台中的沙發上,弟弟有跌倒下來的情形?妳說都沒有。在台中和室弟弟有從和室掉到地板?妳說沒有,A父也沒有說。另外,妳當時在洗澡的時候,是聽到小孩在哭,就先把水關掉,問是弟弟還是妹妹在哭,A父就跟妳說是弟弟在哭,他在鬧脾氣,妳就洗一洗趕快出來,妳看到的是A 父在哄弟弟,他沒有說弟弟有掉下來或摔下來的情形?)他前面是完全都沒有跟我說。(問:是什麼時候說的?)就是大概在我洗完澡,出來的時候,他正要帶著甲女童去洗澡的時候。(問:妳說這個A 父是妳洗完澡之後,才跟妳說弟弟有摔到和室的地板的地上的下面?)對。但是應該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是我洗完澡還是他正要去洗澡,還是說他在洗澡過程中才,應該是說我不知道到底是哪一個時段他跟我說的。」等語,可見其嗣後雖改證稱有聽被告告知乙男童從和室摔下之情形,然其所描述之摔落時間、被告與A母當時有無在場目擊摔落、2人所在位置等細節全然不一致,實無從認定乙男童於113年8月20日或21日有於被告前述臺中租屋處和室摔下之狀況。況依被告公園東路租屋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檢證7)當庭播放之內容,乙男童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電梯內時,由被告托住倚靠被告肩膀立著身子,乙男童該時呈現之表情、情緒平緩並能觀察四周,被告突然將乙男童舉高稍微向背部傾斜時,乙男童更有張開雙手平舉做出維持平衡之姿勢,顯見乙男童當時對外界反應、身體肌肉運動之功能均屬正常,並未見乙男童有何因摔落地面而產生身體不適之狀況。再者,觀諸被告歷次陳述,與證人A母之各次證詞,均未提及乙男童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進電梯前,有何嘔吐、焦躁不安、意識改變等關於腦部摔傷後之常見反應,實難認乙男童於該時間點已受到摔落產生之腦部損傷。
⑶就乙男童之死亡原因是否與自前述木沙發或和室摔落有關,鑑定證人曾柏元、鑑定人張鈺孜分別證述、鑑定如下:
①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問:【提示現場和室照片】在被告公園路住處的地面是磁磚,被告並稱是死者自己在和室玩的時候掉下來的,意見?)以剛剛照片的高度及地面材質,因為死者是10個月大還不會站,以他的高度自己掉下來,如果要像死者這麼嚴重的話,必須要他站著而且有加速度翻倒下來,才有足夠的力量撞擊產生。「(問:所以死者如果是自己不慎從和室45公分掉下來地面,不會造 成本件如此嚴重的顱内出血情形?)如果沒有其他情形,只是翻落或滚落的話,依我個人的判斷 是撞擊力量不太夠的,一般要有足夠的加速度才會造成足夠的力量撞擊。(問:【提示照片】本件在8月20日早上11點左右,據媽媽說有在33公分左右的藤椅掉落在水泥地板,另外在當天下午5點左右媽媽有幫死者自拍,此時為死者的情形,能否判斷8月20 日跌落的情形?)照片沒有很明顯的外傷,沒辦法判斷,至少沒有看到前額淤傷。(問:8月20日早上11點的掉落,會造成解剖上看到顱内出血的程度嗎?)目前看起來似乎不像,他的顱内出血有去做切片檢查,由他的切片表現比較符合,如解剖鑑定報告書第10頁㈢⒉當中提到的時間應該是在死前半天到2天的時間。(問:如果是8月20日上午11點跌落造成的傷勢,當天下午5點傷者的意識可能會像照片中的情形嗎?)我覺得不像。如果他是慢慢出血造成後腦顱内顯著廣泛的出血,照片時間間隔跌落時間約6個小時,假設是慢慢出血,是有可能清醒的。但如果是這樣的話,他β-APP應該會染的出陽性,本件是染不出來的陰性,這樣的情形跟染色結果不符,所以應該是可以排除是8月20日上午11點跌倒所造成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問:現實上他是摔了一次從椅子跌落,然後一次是至少就這被告筆錄所述一次,從和室摔到地板,然後在稍早之前有從這個南投家中的木椅跌到這個水泥地上,那我想好奇問的是說因為他同1天,可能白天摔一次、晚上摔一次,如果就這兩次,有沒有可能會導致乙男童有顱內出血的情況?)
我必須講的是說摔倒當然有可能撞擊到頭部,就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所以剛剛一直有在強調還是要看環境跟他摔倒的狀態是怎麼樣來決定。當然你講的這兩次都有可能造成他顱內出血,只是說根據他的顱內出血那時候所做的切片跟頭皮下出血所做的切片,我在報告裡有寫,由於他只有一點點的白血球跑進去在血塊周圍,所以感覺是比較新進新鮮的一個出血,所以會覺得說它可能還不到2天的時間,所以就是這個出血的白血球,做成切片它的變化看起來比較新鮮的一個處理,所以說有沒有到達2天以上,我個人看了出血的那個切片的變化覺得,比較不像2天以上的變化。」、「(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你說白血球的這個整體結果看起來比較不像是2天前造成的,而是當天造成的?)會覺得比較像是2天以內,2天以上的話,大部分它的我以往我們所看到的他的血塊的話,開始纖維母細胞會增生,所以纖維母細胞就是開始,好像結巴的組織開始要慢慢要產生,我看他小朋友的出血的血塊跟頭皮下出血,並沒有看到這類似的變化,所以說才會跟剛剛跟各位報告說會覺得他比較不像太久遠之前的出血會比較像是新進的一個出血這樣。」、「(問:有沒有可能說,假設我今天有頭部受到撞擊,有顱內出血,那他的情況應該就是持續不斷的出血,有可能就是說,比方說持續出血2天、3天有這個可能性?)是有這個可能性,但是如果說一直持續出血的話,如果家長有注意的話,應該還是發覺小朋友的狀態應該會慢慢的改變,因為出血的像剛剛跟你報告過,他出血了之後,他腦容量,顱腔裡面的空間是有限的,他一直持續出血的話,壓力會上升,會壓迫到我們的神經,他應該逐漸的就會有神經症狀就要出現,如果媽媽,我不曉得,或爸爸會不會觀察到,媽媽是不是也有觀察到類似的狀況,或許可以來輔助說明,是否有這種的情形(問:你所謂的神經的症狀,具體這個顯現出來的會是什麼樣子?)當它那個壓力夠高的時候,它可能造成腦疝的話,可能就往下壓,就會造成呼吸跟心跳上面就會開始有所異常,那有些時候會有所謂可能是意識上可能就會有所改變,可能詳細的情形可能或許請教兒科專家會比較恰當,他說明可能會比我說明的更加清楚。(問:如果是輕微的傷勢造成顱內出血,剛剛曾法醫有提到,有可能他出血是1天、2天、3天,今天假設我出血了,第3天或第4天被驗到的話,那個血液會是新鮮的?)應該可以看到一些變化,第一個就是說當3、4天的變化的話,有可能它出血進去的紅血球它開始就會開始崩解掉,所以我們看到紅血球的細胞膜是很模糊新的,然後就剛才有講的那個纖維母細胞,就是結痂、疤痕組織就開始是要長要產生了,應該會看到類似的變化,所以有的時候2、3天跟4、5天是有可能可以分別的出來它的變化不同。」等語。
②鑑定人張鈺孜於偵訊時鑑定略以:「(問:依卷内死者之母
南投家沙發藤椅高度34公分、被告臺中公園路住家和室高度45公分,死者若由該等高度跌落,是否可能造成死者顱内出血傷害?)幾乎不可能,過往研究文獻都指出低處跌落,低處指150公分以下造成嚴重的腦部損傷機率是微乎其微。而且就解剖來講,本件傷勢比較像是對撞傷,一般低處跌落撞擊出血的地方都是在撞擊處,比較不會造成對撞傷。(問:被告供稱死者113年8月21日晚間7、8時在臺中家和室跌落撞到右侧額頭,若已造成「解剖結果」所載後顱窩大腦枕部出血程度,至8月22日死者死亡前,是否可能會發生意識變化?醫學上可產生意識變化之時程?)第一,他從和室跌落撞倒應該不會造成解剖結果的顱窩大腦枕部出血程度,第二,如果腦傷事件是在晚上7、8點所產生,死亡前應該會有意識的改變,包含嘔吐、焦躁不安、意識改變,這些都有可能會出現。產生變化時程是會隨著個人的反應及當下腦傷的嚴重程度有關,所以會有差異度。(問:若依父母所述113年8月22日傍晚6時許報警前,並未發現意識變化情形,是否回推開始出血之可能期間?)比較困難,以他解剖出血的量及腦部受傷的程度,初估出血的時間不會超過24小時。」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鑑定略以:「(問:關於就是說小朋友額頭傷勢的部分,經過我們這2 天的證據調查,我們確認說確實小朋友在,剛才我本案案發是8月22日,113年8月20 日當天在小朋友南投的這個家有一個從像這樣的一個地板,水泥材質,然後然高大約是33-34 公分的這一個木沙發跌落的一個事件,而依據當時小朋友他的這個可能身高鑑定報告是70公分,你剛才說本案的這個,所以有沒有可能當時如果假設確實有跌落,從木沙發翻落地面的這樣子一個事件,是否有可能造成小朋友的,本案最後的死亡的傷勢?)第一個時間點上,這個事件跟那已經超過2天,因為他是20日,所以大概超過2天就就時間點來講,其實距離比較遠。大概我們目前所有的證據,包括法醫的結果、證據大概都不傾向於他有那麼久的時間,而且我剛剛說了一個孩子撞擊之後,受傷大概撐不到24小時,所以這個時間點第一,機率老實說不高,那另外一位置很低,一般所有的研究告訴我們,就是大型的研究告訴我們低處跌落,低處跌落的定義是150公分就一個150公分掉下來會造成嚴重腦傷的機會是微乎其微,這微乎其微的意思是說,一百萬裡面不到0.48個,可能會有生命上面的危險,但你說所以這33-34公分跟150公分比起來,它真的是遠遠低於這個位置上,那你跌下來會不會造成腦部的撞擊受傷,這是有可能的,但會造成到這麼嚴重的腦傷到甚至到死亡,這機率幾乎基本上就是微乎其微,大概比例不高,那另外一個的低處掉下來撞到,通常第一個他前面會有瘀傷,那比較常會看到,假設他真的有腦出血,位置也在它相對的位置,就撞到的位置,因為這個位置的點很低,小孩子也不高,他大概好像70公分左右,所以他底下的那個撞擊力道也不太會造成對撞傷,所以在傷勢上面其實不太吻合,時間點上也不吻合。(問:假設說,另外還有可能在8 月20日,就是說同1天,從這個沙發跌落同1天,或者是案發當天晚上,有另外一次的跌落的一個事件,那這一次的跌落事件可能發生的情形是在案發當地的這個和室就是如畫面,檢證23 括號二的這個和室,那這個和室它的高度測量大概是40 公分高,所以這樣的一個情形是否也是有可能造成的本案,最後造成乙男童我們小朋友致死的腦部對撞傷?)基本上也是不會,就像我剛剛前面說了,其實這個地點高度跟我們一般所講的高度,低處跌落其實都只有三分之一,甚至不到,那這種撞擊,但你會造成輕微的,我們叫做比較輕微的腦部的撞傷或者是腦部的受傷,但一定會不舒服或紅腫之類,但會造成到這麼嚴重的腦傷,第一個還是一樣,這個時間點跟後來事發時間點距離比較久,而且照他的所有的描述,他在事發前狀態是好的,就是這個家屬自己的描述,他也沒有其他我們頭部外傷常看到的噁心、嘔吐、意識障礙、抽搐等等的狀態,代表我們叫做輕微的腦傷,腦部撞到的意思,那應該不會造成這種這麼嚴重的結果。(問:張醫師你的意思是說,在本案最後死亡之前的,就是說小朋友還清醒的這時間,連輕微腦傷所可能造成的嘔吐、抽搐、意識變化等等的情況都沒有出現,更何況是本案最後造成乙男童死亡的嚴重腦傷?)也可以這麼說,因為在所有的紀錄裡面,照顧者並沒有提到他在死亡或者是他那天,應該說父母親睡著之前,他都沒有提到這個孩子有任何其他的,比如上述說頭部、腦部撞傷的一些所有相關的症狀。(問:你剛才說所謂低處跌落是不是造成像本案嚴重腦傷,指的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是大概一百萬分之0.48而這個所謂低處是150公分,等於說本件的兩處南投以及和室分別是34跟40公分,顯然造成這個嚴重腦傷的機率又更低?)對。」等語。
③結合前述鑑定證人與鑑定人之證詞、鑑定意見,及上開和室
之高度僅有45公分等情,亦有現場照片(檢證23)可參,可見縱使乙男童於113年8月20日有於南投高度約33至34公分之木沙發,或於113年8月20日、21日有自臺中高度約45公分之和室摔落之情況,低處跌落之傷勢僅會造成撞擊傷,且於150公分以下跌落造成嚴重腦傷之機率甚低,而依現場環境與地面材質,兼衡乙男童目前之身高、體重所產生翻落、滾落之撞擊力量並不足夠產生本件之對撞傷,此與本件乙男童之傷勢狀態不符,且依據解剖受傷程度與腦出血量、血球呈現之變化程度,併參酌上開電梯監視器影像內乙男童之狀態,鑑定人張鈺孜認定乙男童死亡時間應在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之後,且為出血後24小時發生,與上述等摔落之時間不相吻合,鑑定證人曾柏元亦判斷乙男童血球變化所呈現之型態未能認定與前述等摔落事件有關。此外,被告與證人A母均未提及乙男童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進電梯前,有何嘔吐、焦躁不安改變等關於腦部損傷造成死亡前之常見意識改變,亦如前述,本件實無從認定乙男童死亡之結果為自木沙發或和室摔落所致。
㈣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等
辯詞均不可採,被告確實有為前述等凌虐、重傷害行為並具有凌虐、重傷害之犯意,且其行為與乙男童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被告對於乙男童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應對乙男童因其施以凌虐及重傷害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6條規定:「(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6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乙男童為未滿7歲之人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其科刑範圍為無期徒刑或10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其法定刑與科刑範圍則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乙男童之父親且為成年人,乙男童則為000年00月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乙男童為未滿7歲之人,二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凌虐乙男童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另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所規定凌虐致死罪部分,以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與加重條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重傷害致死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附此敘明。㈢被告抓握乙男童大腿倒掛懸空、使乙男童頭部前額加速猛力
撞擊硬物,並將乙男童塞入木箱使之罰站等凌虐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乃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
凌虐致人於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且重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上述2 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人於死罪論處。
㈤被告對未滿7歲之乙男童為上述凌虐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考量以下量刑因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受刺激:被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2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到A母南投住處接小孩,並於當天晚間7、8時許返回至被告上開住處,可見於113年8月22日A母身體不適由被告負責照顧乙男童時,被告並未照顧乙男童甚久,其竟對乙男童哭鬧一事心生不耐,故意處罰乙男童併為前述等凌虐、重傷害行為,未見有任何值同情之處。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抓握乙男童大腿懸空倒吊、使乙男童頭部
前額加速猛力撞擊硬物,及將乙男童塞入狹小木箱,背後放置枕頭使其長時間罰站,以乙男童年齡僅10個月大、身高為70公分之狀況,其手段相當殘暴,而其見乙男童哭泣不止,竟未心生憐惜,亦不為親柔、呵護之安撫,獨留乙男童於上開住處和室之木箱內,逕自返回臥室睡覺,顯見其手段之冷血及內心對其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淡漠。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乙男童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應對乙男童負起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乙男童僅10個月大,無法站立、行走,竟仍以乙男童哭鬧為藉口,濫用對子女之懲戒權,並以其所謂「乙男童什麼時候安靜,就什麼時候讓乙男童坐下」之方式處罰乙男童,而為前述等殘暴之凌虐、重傷害行為,造成家庭關係破碎,損害未成年子女權利,情節重大。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前述等行為之直接作
為方式違反禁止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規範,並違背父母應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促進身心健全發展之義務,終致乙男童因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法益。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上開等不人道方式對乙男童
為凌虐、傷害行為,手段殘忍,輕忽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最終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係遭受被告無情之凌虐,於前額撞擊硬物及遭塞入木箱內長時間罰站之狀況下傷重而亡,顯見乙男童生前最後時刻單獨在上開木箱內,孤立無助,無法動彈,承受鉅大之精神恐慌及身體痛楚,並造成A母、甲女童痛失至親,遭受無法彌補之精神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⒍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29歲,其
自陳職業為廚師,平均約收入新臺幣4萬3千元,且不爭執A母與A父離婚後,甲女童及乙男童均與A母共同生活等生活狀況。又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據我所知被告在餐廳當夜班廚師,我會在早上8 、9 點碰到他帶小孩去旁邊超商買早餐給小孩吃。是一家四口,時常看到等語,可見被告與A母離婚前,被告曾有多次與A母、甲女童、乙男童一同於其晚班下班後外出吃早餐之生活型態,該等行為尚屬平和、正常。
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其他受刑之宣告之前科,曾因另
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查註記錄表(檢證28)可佐;又依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29)記載,於113年5月2日甲女童有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係因被告於113年5月1日掌摑甲女童,而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訊時自承因當時A母不簽字離婚,所以打甲女童一巴掌,並跟A母說這樣你滿意了嗎,我動手那可以離婚了嗎等語,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檢證2-2 臺中地檢署的筆錄第8 頁】當時妳之前同居的過程中,被告有打小孩?妳當時的回答是沒有打弟弟,就這個回答屬實?有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是他就算沒有打,也是吊掛著我的兒子。」等語,足認被告有曾將對A母婚姻關係之爭執遷怒於甲女童而毆打甲女童,然除有倒掛乙男童外,A母並未見到被告有毆打乙男童之情事。
⒏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被告於113年8月23
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因害怕,所以才跟警方謊稱乙男童為趴睡致死,已如前述,其明顯欲推卸罪責,其並曾以乙男童哭鬧一事企圖於撥打110報案時合理化其行為。被告雖一度自白犯罪,然嗣後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即改否認有致乙男童死亡等犯行,並對案發過程避重就輕,未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況被告自案發至今,除曾表達其認為對乙男童具有照顧疏失非常後悔外,並未就A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任何賠償,或以其他實質方式為補償,實難認被告於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過錯之舉措與誠意,被告顯然缺乏感知乙男童痛苦之自省能力。
綜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所有科刑證據,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科刑辯論之意見主張,及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後,經評決認被告所犯凌虐致死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範圍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子凡、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7 歲之人,犯前4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