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來金 (年籍及住居處所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林耀堂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7731號、114年度偵字第4549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來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李秀琴因業已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李來金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9號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傷害致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業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胞姊,係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則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認屬適當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並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