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堂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1號、第4549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A06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受僱於第三人郭起發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視聽歌唱卡拉OK店工作。李秀琴為郭起發之同居人,亦同在該卡拉OK店工作,而與A06結識。
二、A06前於114年5月26日9時許,在嘉年華視聽歌唱卡拉OK門口,向郭起發表示欲前往郭起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盥洗,經郭起發同意後,前往上址郭起發居所。郭起發欲與李秀琴一同前往卡拉OK店工作,於同日12時許,喚醒正在上開居所臥室休息之李秀琴後,先行下樓。A06與李秀琴因故發生口角,A06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其後某時,在前開居所臥室,數度以腳踹踢李秀琴之腹部、胸部及頭部等部位。嗣郭起發遲未見李秀琴下樓,撥打電話亦未接聽,返回上開臥室後發現李秀琴倒臥床上,旋報警送醫,李秀琴因A06前開行為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重度分葉碎裂、呼吸衰竭、腎衰竭等傷害,而於114年6月17日17時9分許,因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及肺膿瘍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李秀琴之胞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檢視檢證1之被告供述、檢證2之被害人同居人郭起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筆錄、檢證4及5之臺中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錄音譯文、錄音檔案、110報案紀錄單、檢證7至14之傷勢照片、住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5及16之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7031號鑑定書後,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被害人李秀琴之腹部、胸部及頭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倒臥床上等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被告主觀上雖無意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如數度以腳用力踹踢被害人之腹部、胸部及頭部等部位,恐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所在器官重創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攻擊,終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重度分葉碎裂、呼吸衰竭、腎衰竭等傷害,其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及肺膿瘍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客觀上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應對被害人因傷害而死亡負加重結果犯責任。
參、論罪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證據,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以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表示意見,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減輕及刑罰之科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且警員A01到場時,被告即向其表示有以腳踹被害人之腹部、胸部及頭部等部位,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警員職務報告上記載警員A01擔任巡邏勤務,本案係因接
獲民眾報警稱有男女糾紛打架而有119送醫需求,警員方抵達現場查看等情,此有檢證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14年9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法官案件公訴卷宗科刑證據卷宗(下稱科刑卷證卷一)第152、153頁】;而本案係因郭起發遲未見被害人下樓,撥打電話亦未獲接聽,返回上開臥室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床上,曾要求被告報案未果,郭起發遂央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叔」之友人報警送醫等情,業經證人郭起發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怕再造成問題,友人「五叔」當時在樓下,這棟房子係「五叔」孫子所有,當時伊聽到「五叔」在2樓,伊就喊「五叔」,向其陳稱「先報警、叫救護車」等語,伊確定是「五叔」報警,「五叔」用手機撥打電話;伊曾要求被告報案,伊是想支開被告,伊擔心下樓叫人,會造成被告又傷害被害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也沒有報案,伊就用喊叫告知位在2樓之「五叔」報警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法官案件公訴卷宗罪責證據卷宗(下稱罪責卷證卷一)第14-15頁】,且有檢證4及5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錄音譯文、錄音檔案、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罪責卷證卷一第18、1
9、20、21-22頁);而依據警員密錄器譯文,可知悉警員到場時,於13時6分23秒許,警員指向被害人並詢稱:「她怎麼會這樣?」等語,即由不詳男子伸手指向被告所在前側客廳,警員、消防救護員隨即與郭起發確認送醫事宜過程,而於13時6分36秒許,被告斯時始自前側客廳走至案發房間旁走道,然其並未向警員承認對被害人實行本案傷害行為,而於13時7分21秒許,警員再為詢稱:「怎麼造成的?」等語,不詳男子再度轉身以右手指向被告並陳稱:「他打的」等語,此時被告下巴始而向上抬起,復而答稱:「口角」等語等情,此有檢證6及30之處理員警秘錄器錄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各1份可稽(見科刑卷證卷一第154-159、95-105頁),則在不詳男子數度向警員指述被告傷害被害人時,警員已對本案被告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得為合理之可疑。
㈢復據證人警員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
接獲值班臺派遣,稱有民眾報案糾紛,之後伊等就到現場處理,詳細通報內容已不復記憶,以當時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比較準確;當時有配帶密錄器,現場根據在場之人指述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被指證者也沒有提出反駁,基本上依據處理案件經驗,會覺得應該是被告對被害人動手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證述案發現場係經在場之人指述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等情明確,所述內容與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相合,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綜觀前開證人郭起發及A01之證述可知,被告前經郭起發要求報警未果,郭起發轉而央請暱稱「五叔」之友人代為報警送醫;又警員A01於被告尚未自承上開犯行前,已先從在場不詳男子處知悉現場受傷昏厥之被害人係因被告實行傷害行為所造成,則被告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既無自行報警,復無託人代為申告其犯罪,抑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自首犯罪之情,且於警員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後,被告經警員詢問始而再為坦承,僅可認此為自白,而難認被告為自首。辯護人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四、被告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容有疑義,是為被告利益,聲請法院囑託專業醫療鑑定機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惟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為釐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依辯護人聲請,經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依其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及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並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推測被告於行為時,雖罹患有其他心智缺陷(亞斯伯格症),惟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亦無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形。推估被告可符合智能表現正常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亦即亞斯伯格症之診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相當清楚且了解刑事責任能力,就年紀而言須年滿18歲,對於警詢程序亦有完整維護自己法律上權益之行為,並自我主動陳述民事行為能力於我國之制度設計,過去為20歲目前修法已改為18歲;而對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嫌隙,縱使其肇始原因而兩者之間在社交交往之誤會或價值觀認知間有偏差,惟被告就上述與本案被害人之衝突亦尚在合理之精神症狀或心理反應範圍,並未逸脫至無法辨識或降低辨識其後續將其不滿情緒,逕以攻擊行為外化成以腳猛力踹往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整體而言,被合對於基本社會規範及法律界限具有相當清楚之認知,能明確理解何謂犯罪行為,並可說明相關規則與後果;同時,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被告於案發前後,及著手犯罪行為時間存有精神病症(如思考鬆散、妄想或知覺異常等),而足以影響其現實判斷或行為表現。雖以「心智理論」而言,被告落在極差範圍,顯示被告在理解他人情緒、社交脈絡及他人心理觀點方面存在部分困難,然此類缺損屬於人際理解與社交互動層面,對於被告而言,已內化為其人格特質之一部分,對於被告之辨識及控制自己作為不法行為時,尚有完整能力,且尚有選擇餘地等情,此有檢證31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科刑卷證卷一第106-140頁)。
㈢國民法官法庭認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檢視被告病史並對被告精神表徵判斷被告確有罹患有亞斯伯格症之其他心智缺陷,依據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案發後警員到場時,經第三人指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當時,被告下巴往上抬,並陳稱「口角」、「講話就不好好講,吞吞吐吐的,一直…」等語,被告尚能直接表達係因雙方口角之原委,此有檢證6及30之處理員警秘錄器錄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科刑卷證卷一第154-159、95-105頁);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約使用5成力道,頂多臉腫起來;剛開始沒想這麼多,就是起口角生氣;伊可想像到以伊身型用腳踹他人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行為,可能造成別人死亡結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法官案件公訴卷宗罪責證據卷宗(下稱罪責卷證卷二)第14-15、19-20頁】,依據案發後警員到場之密錄器影像暨相關譯文內容,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傷害被害人當時,被告尚能表述其對被害人之不滿等情,復於案發後偵訊時,對於其所實行之傷害致人於死行為係違法,及行兇後自身必須面對法律制裁等節,均已有所知悉。是依上開各項證據,就被告本案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及過程等各情形,被告於員警到場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清楚描述,可徵被告對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所實行之傷害致人於死行為係違法,及行兇後自身必須面對法律制裁等節,均已有所知悉,是其於行為時顯然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上揭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審酌:㈠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即行為屬性事由):
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甫受僱於第三人郭起發,與被害人因在同一卡拉OK店工作而結識,雙方並非熟識,過去並無積怨或重大嫌隙。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向郭起發借用其居所盥洗,自陳與被害人僅因不明口角,不滿被害人摔門等舉動,出手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可證被告受一時情緒之驅動、刺激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縱無犯罪計畫,惟被告仍下手殘害被害人,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甚高。
⒊犯罪手段
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腹部、胸部及頭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倒臥床上,猶仍持續以腳踹踢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次數高達10餘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記載,被害人以急診到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重度分葉碎裂、呼吸衰竭、腎衰竭等傷害,雖經手術醫療後,仍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及肺膿瘍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以腳踹踢被害人腹部、胸部及頭部等部位,後續併發症可證明係本案傷害過程演變而來;又被告身高達174公分、體重近百公斤身材魁梧,面對年逾60歲、身形中等之被害人,在雙方體型懸殊下,竟朝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連續踹擊,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暴,所犯情節難認輕微。
⒋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傷害致人於死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之家屬即訴訟參與人面臨與其胞妹天人永隔之傷痛,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
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刑度。
㈡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即行為人屬性事由):
⒈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前經診斷罹有亞斯伯格症,處於社交環境中較易誤讀他人所傳遞訊息之狀態,被告自陳於就讀大學期間已有半工半讀,直至案發前,均有持續從事超商、餐飲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此有檢證26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供參;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為能於另案入監前,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前經郭起發僱用而在卡拉OK店工作等語。
⒉被告之品行
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於羈押期間,另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前經進行智力量表所表現之智商結果,尚在正常範圍,並無智能缺損之情形。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坦承不諱,惟迄未與訴訟參與人A04商談和解事宜,並無具體賠償表現,始終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就被告犯後言行,尚未見其於本案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具有真切悔意。
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從下修被告之刑度
。㈢責任刑第三階段調整(其他事由,審酌社會復歸可能性、賠
償被害人家屬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參諸被告甫獲僱用,卻不思感恩,僅因不明細故即對雇主之同居人即被害人施暴,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本次再為本件暴力犯行,其行為、性格等特徵能否與社會生活相適應,已不無疑義。復考量被告出監後與家人鮮少聯繫,缺乏家庭支持與正向同儕關係聯結;又被告經醫學鑑定結果,認被告極可能無法排除其長期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之可能性,且屬於「高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準此,被告有無足夠之復原力與自我改善能力,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且訴訟參與人透過代理人表達悲痛心情,希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無足形成下修調整被告刑度之空間。
㈣綜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所有科刑證據,及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科刑辯論之意見主張,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後,經評決認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範圍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另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對被告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