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義鈞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義鈞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已斷裂料理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義鈞與女友李昀芯(按自民國111年間起至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前夕某日止交往)分手後,因李昀芯認為洪義鈞應返還交往期間陸續收受之金錢及金飾,遂商請網際網路之網友劉彥麟協助託人向洪義鈞追討金錢及金飾;再經劉彥麟於113年9月23日凌晨某時許,將前揭追討訊息轉知鄭文堯後,經鄭文堯應允並自行另邀約友人高紹恩陪同前往向洪義鈞追討金錢及金飾。鄭文堯即於113年9月23日上午約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紹恩,抵達洪義鈞位在臺中市○○區○○○000號5樓605室之租屋大樓處樓下,且陸續翻牆進入上址大樓並破壞玻璃大門後,即入內搭乘電梯至上址5樓605室前。鄭文堯、高紹恩於113年9月23日上午約7時許,先由鄭文堯敲門並利用洪義鈞應門而開啟房門之際,徒手強推房門進入該房間內,再以通訊軟體連線李昀芯確認並向洪義鈞索取金錢及金飾。洪義鈞與高紹恩、鄭文堯在上開房間內,就李昀芯索討金錢及金飾問題商討過程,因發生肢體扭打衝突,其主觀上雖可預見持以質地銳利堅硬、金屬製材質之料理刀,朝人之身體之胸、頭、肩頸部或身體其他等部位猛力揮刺,可能造成人體肌肉軟組織多量出血因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竟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13年9月23日上午約7時許,突手持房內置放之料理刀1把,多數自上方朝下方方向接續猛力攻擊揮刺高紹恩、鄭文堯身體部位,致使高紹恩身體因而受有①右前胸部右乳下方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8公分,寬度約2公分,刺入右前胸壁肌肉層內抵達右側第七軟肋骨表面,未刺入右胸腔,創徑深約10公分)、②⑴右上臂前內側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6公分,寬度約2.2公分),且該創徑行經右腋窩處,劃開表皮形成⑵傷口(傷口長度5.5公分,寬度約2.2公分),再往左往下往後刺入右側側胸壁肌肉層內(總創徑深約17公分)、③右大腿前下部銳器刺傷1道(傷口略呈閃電狀,傷口長度5.5公分、寬度約
2.5公分,創徑方向往左往上往後刺入右大腿前部深層肌肉層內,未傷及右側股動脈,創徑深約19.5公分)、④左前胸部左乳上方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3.5公分,寬度約1.2公分,刺入左前胸壁肌肉層內,部分切斷左側第三軟肋骨表面,刺入前縱膈軟組織內,創徑深約11公分)、⑤⑴左上臂外側及⑵左上臂前內側之銳器傷(傷口長度5公分,寬度約2公分、傷口長度8公分,寬度約2.2公分,方向係左上臂外側之銳器傷至左上臂前內側之銳器傷,往右往上,貫穿左上臂前部淺層肌肉軟組織,創徑長度約10公分)、⑥左側額顳頭皮部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1.2公分,並有淺拖曳劃傷1條長度約4公分,刺入頭皮下軟組織,深度約0.5公分,造成底下左側頭皮下軟組織出血,7乘以7公分)、⑦右耳上端後方不規則淺削切傷(傷口長度4公分)、⑧左頸肩銳器刺傷1道(傷口長度4公分,方向往右往下往前,刺入左側頸部深處肌肉層內,未傷及左側頸總動脈,創徑深約6公分)、⑨左肩線狀淺切劃傷(傷口長度4公分),上開傷勢深傷及人體軟組織肌肉層、小動脈微血管;另鄭文堯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9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共兩處(5公分及2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2.5公分)、⑩左手掌緣小指側銳器傷1道(傷口長度3公分,切入底下手掌心軟組織,深度約1公分;按係防禦抵抗傷)等傷害;至洪義鈞則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受有頭部挫傷、顏面紅腫、左手掌4 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五指3 公分撕裂傷併皮瓣缺損等傷勢。高紹恩、鄭文堯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適見自己身體受有多處刀傷流血不止之傷勢,即退出離開該605室房間,並沿上址大樓樓梯步行下樓至1樓大廳處,然均因傷勢過重、失血過多而不支倒地。嗣經洪義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裁判以電話向警方承認殺人而自首;另經同棟大樓房客亦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由警方據報到場,除扣得上開料理刀1 把(已斷裂)外,並將高紹恩、鄭文堯送醫急救,然高紹恩於同日上午8時51分,則因上開傷勢造成多量出血,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送醫救治前死亡;鄭文堯則經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愛義(即高紹恩之父)、蒲薏婷(即高紹恩之配偶)、鄭文堯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洪義鈞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且證人李昀芯亦未曾向其提過上開被害人,前述被害人進入房內即攻擊其頭部並視訊電聯證人李昀芯,證人李昀芯指揮前開被害人要向其索討現金50萬元及黃金,其交付黃金予前述被害人並向證人李昀芯求饒,但證人李昀芯不肯原諒,上開被害人復要求其電聯母親將現金及金飾送至現場,其則佯裝至床頭取行動電話欲趁機逃逸,然遭前開被害人堵住門口並繼續毆打頭部,其基於正當防衛遂持刀攻擊上開被害人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或最多僅屬防衛過當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雙方因催討被告積欠前女友即證人李昀芯債務或金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則接續持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致使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各受有前述傷勢,並發生被害人高紹恩死亡結果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曾柏元、證人即在場聽聞者陳志彥、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堯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7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24頁),並有扣案之料理刀1 把(按已斷裂),且該刀具係被告所有持以攻擊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所用之物,並於攻擊結束之際,被告自行徒手折斷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復有如附件附表一罪責事項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以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兩者性質、態樣及惡性之評價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為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於被告持
刀攻擊前,其在房間內適見被告先出手攻擊被害人高紹恩,其則徒手上前幫忙被害人高紹恩,3人在房間內互相扭打壓制,而被告有伸手摸取物品動作。嗣後其發覺自己身體頸肩處有熱感,始發現其與被害人高紹恩身上均有流血血跡,被害人高紹恩滿身是血並起身坐在房間床邊向其表示欲離開房間之際,其尚在壓制趴地之持刀被告,被告隨即徒手將刀子折斷。此時被害人高紹恩起身開啟房門離去,其亦尾隨被害人高紹恩離開現場房間,並陸續沿樓梯下至一樓處,其與被害人高紹恩均昏倒在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7頁至第197頁)等語;復參酌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害人高紹恩身體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除表淺傷外之傷勢,均有傷及身體肌肉、軟組織或小動脈及微血管,且創徑方向多數係自上往下方向。至被害人高紹恩左手掌緣小指側銳器傷1道(傷口長度3公分,切入底下手掌心軟組織,深度約1公分),經研判係常人遭遇攻擊時本能反應伸手阻擋後造成之防禦抵抗傷;另常人人體血液量為體重十三分之一或體重7%、8%,如流失血液達3千西西以上而未能即時輸血會有生命危險。依現場流血量、解剖被害人高紹恩遺體發現各個臟器(含腎、肝臟)顏色呈現較白色狀,且屍斑亦呈淺色,可見被害人高紹恩當時失血量很多。被害人高紹恩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處銳器傷,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休克死亡等語(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7頁至第144頁)內容觀之,暨卷附現場照片、勘驗屍體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又扣案料理刀1把(按已斷裂)為金屬製相當鋒利且刀刃長度約20公分,足徵被告應係於雙方扭打混亂之際,突然持刀且行為時所施以力道及刀鋒方向,多數係由上而下猛力攻擊被害人2人;且攻擊被害人2人身體位置處(即頭肩頸、胸部),或屬深度創傷,或因雙方相對位置而僅屬開放性傷口,均屬易使他人致命或致使生命發生危險情狀,顯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
②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與素未謀面之被害人高紹
恩、鄭文堯發生徒手互毆衝突且處於混亂之際,應無直接殺害被害人動機及犯意;又若被告目的僅止於傷害或重傷害而無殺害被害人2人之意思,則可徒手毆擊或另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對方,然被告捨此不為,其可預見如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上開被害人胸部或頭部,將可能因傷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而造成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猶以鋒利料理刀猛力多次揮刺向他人身體之胸、頭、肩頸部,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已非單純傷人示警或維護自身安全,而係主觀上存有縱令以料理刀猛力刺向他人身體胸、頭、肩頸部等處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係遭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毆打而上開所為
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非法侵入住居毆打而為上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播放檢證6即證人鄭文堯、李
昀芯間,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連線證人李昀芯確認並向被告索取金錢及金飾之電磁記錄物,全長錄影為3分52秒且無聲音,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雙方於房間內互動狀,其中兩次有鏡頭晃動間斷而未錄到在場人物情狀,於錄影最後呈現黑屏狀之前,被告曾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狀,自該錄影3分12秒後,該影像即呈現黑屏狀(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4頁、本院檢辯簡報卷宗第77頁所示),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雖非全程發生毆打衝突,亦與證人鄭文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害人高紹恩進入被告房間內,就催討債務過程,雙方曾發生衝突2次。其以通訊軟體連線證人李昀芯確認並向被告索取金錢及金飾時,雙方曾發生首次衝突,之後雙方繼續口頭討論如何償還事務,被告則佯裝撥打行動電話,並丟棄行動電話且朝向被害人高紹恩衝過去,其與被害人高紹恩、被告3人隨即發生扭打,嗣後其始發現自己與被害人高紹恩身體都有流血狀(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53頁至第190頁)等語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為攻擊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行為之際,雖係雙方就催討被告積欠前女友即證人李昀芯債務或金飾問題發生爭執情狀下所為,並非處於遭被害人2人出手攻擊狀態,且被害人2人亦無持任何器械,然被告於清晨時段,突遭素昧平生之陌生者強行闖入自己房間內,且對方具有人數優勢情狀下,綜合上開卷證所示情狀,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③另自卷附證人李昀芯、陳薇如母女間LINE對話資料觀之
(參見本院罪責卷宗即被證7所示),證人李昀芯雖有向證人陳薇如提及被告遭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持棍棒毆打情狀,被告向證人李昀芯求饒,證人李昀芯拒絕之類話語,爰審酌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並無攜帶任何棍棒前往案發現場,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昀芯提及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持棍棒前往現場之情節,或屬證人李昀芯就與被告分手後催討債務之不悅情感抒發,然該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視訊中,對實際現場互動發展情況,亦相當當程度瞭解,始能陳述被告遭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毆打情狀,益徵被告前揭辯稱:當時係遭被害人2人輪流攻擊,其內心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始為攻擊行為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④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 (或手段) ,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210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刀猛力攻擊陌生闖入屋內者兼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身體之不確定殺人行為,就實施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條件,然於客觀上其實施方法或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依上開說明,僅屬防衛過當,並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而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就被害人高紹
恩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1項殺人未遂罪(就被害人鄭文堯部分)。至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鄭文堯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就被害人鄭文堯部分尚屬未遂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高紹恩、鄭文
堯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雙方催討債務衝突過程,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始為持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以接續同一故意殺人行為,持刀攻擊被害人2人,造成上述被害人死傷結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29頁)等語,容有誤會。
㈣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向警方報案說明,並在場表明其為行為人等情,此有警方依被告之報案錄音檔製作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告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罪責證據卷宗第239、22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向警方自首後,就之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並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其無具有類似不真誠之自首動機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為上開辯解內容,核屬被告訴訟權之辯解權利行使,不得僅憑被告犯後辯解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即率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持刀攻擊陌生闖入屋內者兼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之行
為,就實施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條件,然於客觀上其實施方法或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已如前述,核屬防衛行為之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因面對陌生者之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上門催討債務因素,而持銳利刀械接續猛力攻擊未持任何武器之上開被害人行兇,構成殺人既、未遂犯行,對法益侵害甚深,且為重大犯罪,而殺人既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需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23條但書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本案客觀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面臨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於清晨時
段突然上門催討其與前女友於交往期間,前女友所給付之現金及金飾過程,與討債者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危險刀具行兇,復因猛力接續多次刺入被害人高紹恩、鄭文堯身體造成傷勢不輕而發生憾事,甚且剝奪被害人高紹恩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高紹恩家庭破碎,造成天人永隔遺憾或心靈創傷嚴重,其犯罪手段激烈,危害他人生命法益及社會公安甚鉅,惡性非輕,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另被告所為想像競合犯輕罪即著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亦有屬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事由及前述自首、防衛過當等遞減輕刑度情狀;又被告僅屬一時衝動所為之偶發性犯罪,犯後坦承手持料理刀揮刺被害人2人身體,因而致該等被害人發生死傷之客觀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12頁至第320頁所示及如附件之附表一科刑事項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已斷裂料理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71條第1、2項、第55條、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