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翊辰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劉芸佐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美雲(年籍及地址詳卷)
葉圃溦(年籍及地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李榮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白翊辰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白翊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服用後會產生心跳加速、欣快感,之後則會出現疲倦等症狀,以致駕車之注意、協調及行車控制力減弱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3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旋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MW廠牌轎跑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順」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民俗公園附近之住處(下稱不詳友人住處);再於同日清晨6、7時許,在該不詳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復承前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A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
二、同日9時5分許,白翊辰駕駛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三光北一街108巷路口(下稱第一現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前方靠右側行走之行人葉雄亞,葉雄亞因遭A車撞擊鏟起,後背彈撞A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右上背因而受有8×4公分打點狀瘀傷之傷害。
三、白翊辰見葉雄亞遭撞擊後,自A車前擋風玻璃往前彈落到引擎蓋上後跌至其駕駛車輛前方地面,能預見葉雄亞並未死亡,其若駕車繼續往前行駛,葉雄亞可能遭捲入車盤底下,遭A車車身底盤及前、後輪胎碾壓身體各處,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未停車並協助救護葉雄亞,為逃離現場,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該車底盤因被葉雄亞身體卡住,而有晃動、行駛顛簸、不易順利前行之狀況,仍駕駛A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致葉雄亞身體遭A車底盤及前、後輪胎摩擦、碾壓,並隨車輛前進而在車盤底下往該車輛後方翻滾多次,因而受有全身(包含頭頸、胸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外傷、兩側前胸壁肌肉與肋骨有分離撕脫傷、兩側多處肋骨前部與後部骨折出血,形成不穩定連枷胸樣態、右側薦髂關節及骨盆骨多處骨折、左手和左腳趾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葉雄亞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上開全身多重創傷,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9時59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白翊辰駕車逃離現場後,於同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號誌控箱,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白翊辰經警於同日12時2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93072ng/mL、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369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理 由
壹、認定事實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被告白翊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二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罪責證據相互佐證,被告對於不爭執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爭執事項部分:㈠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因服用毒品咖啡包導致意識不清,也未戴眼鏡而視力模糊,在第一現場不知道有撞到人或東西,也不知道被害人葉雄亞(下稱被害人)倒臥在車盤下,我是後來撞到涵洞牆壁才有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承認毒駕致死、肇事逃逸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案發前有服用多種毒品,被告於第一現場事發當下,精神狀態及駕駛反應是否正常,能否對外界事務及突發狀況進行反應,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無法確認。本案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自車輛擋風玻璃摔下倒地,到被告駕駛車輛駛離,僅短短數秒,時間甚為短促,是一個瞬間發生、迅速連貫而不間斷的過程,不能把整體事實割裂觀察,而觀看第一現場監視器影像,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煞車燈並未亮起,被告沒有踩煞車的動作,可知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也不知道有人滾入車底。又被告駕駛車輛於事發前行駛偏右靠近路邊紅線、事發後離開第一現場時未加速,行車軌跡先往左邊,再慢慢開向中間,又往右邊,幾乎靠著邊線開車呈S型,之後在第二現場撞上號誌控箱,可見被告行駛當下之精神狀態確實意識並不清楚,沒有駕駛操控車輛的能力。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都一再陳述他當下是昏睡、意識模糊,眼睛張開的時候是撞到涵洞,與警員即證人A01所述其到第二現場時看到被告有愛睏、疲憊感相符,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於被害人經撞擊滾入A車底盤下方後,仍
逕行駕車往前行駛離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被告供稱其除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咖啡包外,另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0月26日16、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附近路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3年10月27日5時30時許,在其上址太平區住處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俗稱喪屍煙彈,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布為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12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值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2ng/mL(未達閾值濃度,判定為陰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93072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12214ng/mL(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濃度值3692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73ng/mL(檢證26至29、32,本院卷二第250至252、258至259、272至273頁,頁碼以中間手寫版為準,下同),固可認被告於案發前1日內曾有施用愷他命、依托咪酯、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且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值非低。但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如何,依被證1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本院卷二第411至416頁),均認此屬行為人使用毒藥物後之行為能力,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需依個案而定,僅憑尿液檢測呈陽性,難以判斷行為人外顯行為是否受毒品影響,亦無法據此判定是否已產生成癮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進而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檢驗呈現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值,並不能代表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無從以此檢驗濃度值反應其真實之意識狀態與行為能力。
2.被告就服用毒品對其身體、意識之影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愷他命後會感覺周圍似乎變緩慢,持續15分鐘而已,之後就不會了;施用依托咪酯後大概5分鐘就會斷片,半小時後意識會漸漸清楚,有時會使不上力、有疲憊感,這種狀態大概維持接近快1小時;施用毒咖啡包頻率約2週一次,並未上癮,服用後身體反應會心跳加速、有快感,開車的反應會變慢等語(本院卷三第37、43至45、48至49頁)。而被告113年10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施用愷他命後,尚自行駕駛A車自桃園市返回上址太平區住處,且本案第一現場事故發生時,距離被告所稱施用愷他命已逾16小時,距離被告所稱施用依托咪酯已逾3小時,比對被告上揭所述其服用毒品反應,衡情被告的意識、對外界事務的認知、判斷能力,及駕駛車輛之控制能力受到愷他命、依托咪酯之交互影響應已微乎其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作用類似安非他命,過量使用者常見症狀包括精神亢奮、幻覺、心跳加速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被證1,本院卷二第415頁),此與被告供稱其施用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會心跳加速、有欣快感、開車反應變慢等情狀大致相符,但此並不足以導致被告意識不清、昏睡而不知人事。國民法官法庭觀察檢證39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路徑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及路線圖(本院卷二第289至314頁),A車於113年10月27日5時34分起,即行駛在臺中市區道路上,同日5時57分許行駛至大連路與崇德路附近(即民俗公園附近)短暫停留後,同日6時11分許即上路折返行駛在大連路上,此後迄至同日9時9分許最後一筆車行紀錄止,A車不斷行駛出現在臺中市區道路上,顯見被告在其上址太平區住處、民俗公園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服用毒品咖啡包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而駕駛車輛為高度技術性之動作,駕駛人除須能操控方向盤,以控制車輛行向、轉彎或變換車道,且須腳踩踏油門或煞車,隨時觀察照後鏡、後視鏡,以前進、減速或暫停,並須依循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乃須綜合認知功能、視覺、注意力、控制力、協調性之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倘被告因服用毒品致意識模糊不清、昏睡而不知人事,被告長時間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如何能辨識前車行駛動態、依循路途中之交通號誌行進、轉彎或停等紅燈?甚且於行駛至第一現場之前,及第一現場行進至第二現場之間,均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辯明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縱有因服用毒品致其注意力、協調性、對車輛操控力減弱降低,但並未因此減損其駕車行為之意識、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更不致有被告所稱意識模糊、昏睡而不知人事的情形。
4.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觀看檢察官當庭播放檢證7即第一現場之民間監視器編號1、2、3之錄影檔案畫面,及檢察官輔以之說明(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復於評議時再次觀看前開監視器畫面,及檢視檢證6警員所拍攝本案事故後第一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二第160至169頁),認為事故路段右側路旁告示牌折斷、盆栽倒地破裂,A車前車牌掉落在現場路面,A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上緣呈大面積蜘蛛網狀龜裂痕跡,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鏟起彈撞A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往前彈落到A車引擎蓋上再跌至A車前方地面,其中監視器編號1影像畫面右側,被告駕駛A車碰撞被害人時,A車右側後方煞車燈確有瞬間亮起,時間雖短暫,但可認被告應有急踩煞車;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有近視約2、300度、閃光約200多度,當時駕車未戴眼鏡或隱形眼鏡,視線模糊,但亦自承此情況下仍可辨識前方至少約5公尺距離前之人形(本院卷三第35、46至47頁),且被害人遭撞擊後彈撞位置在被告駕駛座的正前方,為被告駕駛車輛時視線所及範圍,並非視線死角,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知悉其已發生交通事故,有撞到被害人。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遭撞擊後往前彈落到引擎蓋上再跌至該小客車前方地面,國民法官法庭認難以採信。
5.被告雖然是因家裡工作需要,於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才租用A車(檢證16,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但案發前被告已經駕駛A車往返桃園與臺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沒有開過進口車,所以租本案BMW460i coupe轎跑車(A車),我知道A車底盤比較低、操控性很好等語(本院卷三第39、41至42頁)。則被告既已預見被害人遭撞後往前跌落A車車前地面,即可知其若駕車往前繼續行駛,被害人可能遭捲入車盤底下,遭A車車身及前、後輪胎碾壓身體各處,而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一般人如遭他人駕車碾壓,因車輛之重量,足使車輛底下之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因重力重複碾壓之作用,極可能造成車下人員受到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經驗,且於案發時已屬成年人,對於上情自能預見。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時觀看檢察官當庭播放檢證7監視器編號1、2之錄影畫面,輔以偵查中警員製作擷圖與說明(檢證7,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認為被告駕駛A車碰撞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鏟起彈撞A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往前彈落到A車引擎蓋上再跌至A車前方地面,至被告駕駛A車輛碾過被害人身體離去,此過程約7、8秒鐘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58:52至8:58:58),發生地點均在北屯路與三光北一街108巷路口,被告行駛距離不長、車速不快,被害人遭捲入A車車盤底下後,被告駕駛A車前進碾壓過被害人身體時,A車明顯有多次起伏晃動、行駛顛簸而不易前行的狀況,被害人身體並隨A車前進而在車盤底下往該A車後方翻滾多次,期間被告完全未曾減速、停下,直接駕車離開現場。比對檢證24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身體包含頭頸、胸腹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等外傷、兩側多處肋骨前部和後部骨折出血,另兩側前胸壁肌肉與肋骨有分離的撕脫傷,此種傷勢通常發生於皮膚表面受到一個水平方向的剪力牽動,與深層固著於骨骼不動的肌肉層形成錯位而分離,造成中間的肌肉軟組織層撕裂而形成一個口袋型空間,常見於輪胎推擠或碾壓在該處皮膚表面(本院卷二第238頁),足見被害人身體有受到車輛輪胎碾壓過。而參酌一般人駕駛經驗,行車無論係發生碰撞或壓過樹枝或石頭、車底有異物,駕駛人均能清楚感知,被告駕車行為之意識、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既未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受到顯著影響,並無意識模糊、昏睡而不知人事的情事,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時,有相當之碰撞力道,之後A車底盤、前輪碾壓、摩擦被害人身體,車身發生明顯晃動、行駛顛簸而不易前行,此種車底卡有異物之顛簸感,被告身為駕駛人,不可能毫無感覺。而被告在碰撞被害人後,利用7至8秒時間減速、停車,應屬綽綽有餘,被告有相當機會及充足反應時間,終止自己之駕駛行為,其竟無視A車底盤、輪胎因摩擦、碾壓被害人身體而明顯晃動、行駛顛簸而不易前行之狀況,仍繼續駕駛A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預見其行為極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應堪認定,其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6.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檢證7監視器編號3之錄影畫面,及偵查中警員製作擷圖與說明(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駕車碾壓被害人後,駛離第一現場時,一開始確有略向左偏往北屯路240巷中間行駛,但旋即往右靠道路右側,沿右側紅實線在該道路標線內直行,並無再左右偏離、歪斜,或呈S型行駛之情況,難認被告有意識模糊不清、精神恍惚或昏睡不知人事,致無法駕駛操控車輛之情形。
7.證人即據報前往第二現場處理之警員A01於審理時證述其到現場時,被告是站在車外,其問被告怎麼會撞到號誌箱,被告說太累。其到場後一開始,被告的精神狀況感覺是比較疲憊,就是感覺比較像剛睡醒,感覺愛睏(臺語),後續就比較清醒,但對話都很正常,就是問他問題,他都可以正常回答(本院卷三第11至24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稱駕車過程中意識模糊不清、精神恍惚、或昏睡之情事。又被告駕駛A車行至第一現場時,雖偏右行駛撞及路邊盆栽、告示桿,及案發後行駛至第二現場時撞擊路旁號誌控箱,但此或係因其注意力、協調性、操控車輛能力減低所致,不影響其主觀上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之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從而,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碾壓被害人,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即屬殺人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附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檢證17,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其駕駛A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又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惟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評價而單獨論罪,如認此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被告服用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先在其上址太平區住處服用毒
品咖啡包後駕車上路前往不詳友人住處,復於其該友人住處,再服用毒品咖啡包後駕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太平區住處,其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愷他命、依托咪酯、毒品咖啡包,但依前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被證1,本院卷二第411至416頁),均已說明無法僅憑被告尿液檢測結果之毒品濃度值,判定被告為本案駕車行為時是否受毒品影響,進而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國民法官法庭依據檢證39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路徑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及路線圖(本院卷二第289至314頁),認為案發前被告已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長達2個多小時,而在行至第一現場之前,及第一現場行進至第二現場之間,其長時間駕車均未發生具體交通事故,整體觀察被告駕駛車輛之情況,足認被告縱有因服用毒品影響致其注意力、協調性、對車輛操控力減弱降低,但並未因此減損其駕駛車輛時之意識、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本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程度之情況,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議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依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提出調查之科刑證據(如附件二),及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可駕駛車輛,為圖一己交通之便利,在施用毒品且體內毒品濃度值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第一現場之事故,發生事故後未予救護,為離開現場,無視被害人倒落在其車輛車盤底下,駕車碾壓被害人身體後離去。被告行為時並無受到任何刺激之影響,被告係出於其自己之選擇下為本案犯行。
㈡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長達2個多小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後,無視被害人跌落在其車輛前方,以碾壓過被害人身體之方式離開事故現場,任意剝奪被害人寶貴性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無照駕駛、毒駕之惡習,終於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情節均屬嚴重,但尚非屬直接故意之殺人極嚴重犯行。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仇怨、糾紛。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被害人死亡時為71歲,已經退休十餘年,身體狀況正常,退休後擔任義工從事公益,與配偶育有一女,家庭人口簡單,家人互動良好,感情親密,被害人有健走習慣,每日上午會與配偶前往太原綠廊道散步,本案係被害人自己步行前往散步途中,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再駕車碾壓而死亡(檢證41至43、47,本院卷三第278至290、297至301頁),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致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配偶A05、女兒A04內心傷痛萬分,訴訟參與人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透過訴訟參與代理人等到庭表示其等心中的悲痛(本院卷三第104至108頁)。
2.被告所為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無辜死亡,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親人痛失摯愛,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彌平之創痛,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1.被告現年20歲,高職肄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裡從事殯葬業,其從國小開始幫忙殯葬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幫往生者換衣物、清理大體、遺物、佈置會場,平時會幫忙母親朋友的慈善協會搬運捐贈物資給獨居老人,國小時經診斷患有第二型糖尿病,113年間因朋友勸誘開始施用毒品,並未上癮(本院卷三第93至100頁)。
2.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但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有15次無照駕駛(含機車、汽車)之交通違規紀錄(檢證45、本院卷三第294至295頁)。
㈥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承認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始終辯稱不知道有撞到、碾壓被害人,否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事發後雖書寫親筆書信(被證9,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表示已反省己過,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但經本院排定調解,因被告就付款條件一再更動,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被證10,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被告迄今尚無任何實質作為,而為更積極、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有何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㈦綜上,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後,認為就被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㈧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年僅20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所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等,綜上考量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
四、被告所犯殺人罪,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被告本案此一犯行之犯罪態樣與性質,並無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因此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扣案之K盤1個,未見於本案犯罪使用,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清單(罪責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檢證1 被告白翊辰之供述: ⑴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 ⑷114年1月17日偵訊筆錄 ⑸11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檢證2 證人即被告白翊辰之母陳子梵之陳述: ⑴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籃國軒113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 檢證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屯路2段240巷與三光北一街108巷交岔路口,下稱第一現場) 檢證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現場) 檢證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第一現場) 檢證7 第一現場路口及附近民間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暨擷圖照片16張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太原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第二現場)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二現場) 檢證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二現場) 檢證11 第二現場肇事照片3張 檢證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檢證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檢證1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檢證1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16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 檢證17 被告白翊辰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檢證18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共6份 檢證19 被害人葉雄亞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檢證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檢證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解剖鑑定中及載明原因) 檢證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23 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2月12日投醫字第1130118085號函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張及判讀資料1份 檢證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 檢證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3556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檢證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份 檢證2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證2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5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含鑑定人結文) 檢證30 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210期00000000外交國防法務篇 檢證31 毒品依托咪酯、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說明資料共3份 檢證32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5570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檢證33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檢證34 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證35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檢證36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K盤1只 檢證37 贓物認領保管單 檢證3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成份鑑定報告(含鑑定人結文) 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112246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日之行車路徑圖、車行紀錄各1份及路線圖8紙 檢證4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陳楷穎114年2月19日職務報告 檢證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檢證49 被害人葉雄亞相驗、解剖照片 辯護人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證1 ⑴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6月27日FDA管字第1140015358號函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400069060號函 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40014627號函 被證3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法德25字第006號函
附件二:採為本案判決科刑基礎之證據清單(科刑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41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11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 檢證4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A04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114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檢證43 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檢證44 被告白翊辰個人基本資料 檢證45 被告白翊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摘要表、交通違規紀錄 檢證46 被害人葉雄亞之戶籍資料 檢證47 告訴人A05、A04提供之被害人生活照 辯護人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證5 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 被證6 被告之黃金賢診所診療紀錄 被證7 被告之長安醫院病歷影本 被證8 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 被證9 被告之親筆書信 被證10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