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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粧(年籍詳卷)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廖啟彣律師被 告 周誌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誌銘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蔡粧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誌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66號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陳武吉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陳武吉之母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陳武吉之母親,而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陳武吉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協商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意見等語,經函詢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審前協商會議紀錄及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7頁),本院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