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誌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誌銘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誌銘與陳○吉原屬舊識。周誌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號L6K-55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陳○旺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號之住處(下稱陳○旺住處)找陳○旺聊天,陳○吉則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前往陳○旺住處前,持續吆喝陳○旺出來見面而未離去(陳○吉當日先前已有2次前往陳○旺住處前,呼喚陳○旺綽號要求與陳○旺碰面之舉,第2次周誌銘有出面叫陳○吉離開),周誌銘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因不滿陳○吉上開行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胸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且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刀尖與刀身銳利之砍柴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入,極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陳○吉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致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行從不知情之陳○旺住處客廳酒櫃內拿取砍柴刀1把(下稱本案砍柴刀),走出陳○旺住處,先徒手推倒陳○吉,再持本案砍柴刀向倒地之陳○吉左胸刺入1刀,再以腳踹陳○吉一腳,過程中並以臺語口出「你到底是要說什麼啦?」、「回去被幹啦」、「不要在那邊吵,人家在睡覺啦」、「幹你娘老機掰」、「你再在那邊喊,林北就殺你,我不騙你」等語,隨即返回陳○旺住處,全無審視陳○吉傷勢並將之送醫救治等舉動。陳○吉則負傷起身徒步離去,然因傷重,在同區遊園南路270巷90號前不支倒地,經適巧路過之陳○吉母親蔡○及友人陳碧洲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發現後,緊急撥打119將陳○吉送醫救治,惟陳○吉仍因遭周誌銘持本案砍柴刀刺穿左側胸壁第4肋間進入左側胸腔(長度5公分,寬度1.5公分,深度15公分),造成左上肺葉4公分穿刺傷與左側血胸約150毫升,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因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蔡○委由廖啓彣律師、陳○吉姐姐陳○○、陳○吉女兒陳○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周誌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砍柴刀刺擊被害人
陳○吉左側胸部1刀,導致被害人因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是要趕被害人離開,隨手拿了本案砍柴刀要嚇被害人,我至多是構成傷害致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與被害人從小就認識,是30幾年的朋友,彼此沒有仇怨,況被害人是要找陳○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雖然有說「你再在那邊喊,林北就殺你,我不騙你」,但那時被告已經進入陳○旺住處,大門僅剩一條縫,並非對被害人說,也未揮刀相向,說完就關起大門,所以被告說那句話,不是真的對被害人有殺意,僅為想幫陳○旺趕被害人離開的恫嚇之詞,而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間短暫僅14秒,期間對話都是叫被害人回家、不要在外面喊叫、吵到人家睡覺等語可知,被告絕無讓被害人死在當下之意。又被告右手雖持本案砍柴刀,然手中刀械只有在其身體彎腰往前傾時,右手順勢往前,被害人欲起身坐起,因刀刃太長而觸及被害人身體,時間不到1秒鐘,並無舉高後猛力往下刺擊的動作,復無其他持刀揮向被害人等繼續攻擊行為,雖然被害人傷口深度15公分,但那是因為本案砍柴刀刀刃過長又鋒利,而被告有彎腰下壓力量,加上被害人坐著用力要起身,二道力量產生相乘效果,且傷口自第4、5肋骨縫隙中刺入,無所阻擋才導致傷口過深,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案發當時被害人身穿外套,被告係右手順勢往前伸而刺到被害人身體,並非特意鎖定重要臟器猛力攻擊,且被害人傷口外觀不大,位置在左胸外壁而受外套遮蔽,被告於行為當下沒有發現被害人傷勢,更沒有想到不到一秒往前刺的行為會讓被害人死亡,被告回到陳○旺住處後,發現刀上有血跡,知道有刺到被害人,清洗完刀械有打開大門往外看,發現被害人已經離開,被告就繼續與陳○旺聊天,其後才於晚上10點多回家洗澡睡覺,並無躲往他處,後來聽到有人撞門聲音,還以為是被害人上門找麻煩,因為害怕而報警,由被告上開事後行為就可以知道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本件被告應構成傷害致死等語。經查: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檢證1、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陳○旺、蔡○、陳碧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及同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條文之中,雖然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兩相迥異,不應混淆。從而,法院就此有關之犯罪判斷時,自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予以精確把握。易言之,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而其主觀上亦有此預見,卻仍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當應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尚難單純以輕罪或輕罪之結果加重犯論擬,自不待言。至於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且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認定之證據如下:
⑴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檢證1)、證人陳○旺之證言(檢證2)、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檢證5):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未經陳○旺同意,就持本案砍柴刀
出去與被害人吵架,被害人是我殺的。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約7時許到陳○旺家,被害人約於晚上8時許到陳○旺家外面大吼大叫,陳○旺跟我說被害人已經來過一次,我就開門以臺語對被害人說「回去給人幹」,然後關上門,過了約20分鐘,被害人又出現在陳○旺家外面,一樣大吼大叫,我就在1樓沒出去看被害人要幹嘛,發現被害人一直大吼大叫,我就很生氣,看到陳○旺酒櫃中的砍柴刀,我就拿出來拔掉刀鞘,將刀鞘放在客廳,拿刀出去以臺語罵被害人「不要再亂了,人家都要睡覺了,回家給人幹」,被害人回說「你出來說」,我就快步走出用左手推倒被害人,持刀朝被害人靠近刺到左胸,又用右腳踹他,被害人胸部刀傷是我造成的,我知道以尖刀刺殺人體胸腹要害,會導致人死亡等語。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略為:我承認殺害被害人的犯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上8、9點,前後2次到陳○旺住處大喊大叫,晚上8點那次我有叫被害人離開,晚上9點那次我又叫被害人離開,他不肯,我就進去陳○旺家裡拿本案砍柴刀,先取下刀鞘,再持刀出去找被害人,我先推倒被害人,再持本案砍柴刀刺被害人左胸1刀,又用右腳踢被害人,我就回屋內了等語。②證人陳○旺警詢中證述略以:被害人於案發前已經來過我家2
次,被害人第3次來時在樓下大喊,被告聽到被害人一直大喊很吵,很生氣跑下樓去找被害人,我聽到被告罵被害人是在吵三小,然後有聽到碰一聲,被告後來拿著本案砍柴刀上樓,跟我說他與被害人吵架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被害人於案發前已經來過我家2次,我都叫被害人回家,被害人第3次來時又在樓下大喊,說有話要跟我們說,被告就很生氣,跑到樓下找被害人,有聽到被告在罵被害人,也聽到碰一聲,我猜是被告踢被害人身體的聲音,被告後來回到2樓,拿著本案砍柴刀與刀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日被害人已經來過我家2次,被害人第2次來我家時,被告說要下去問被害人要幹嘛,後來說打發被害人回去了,被害人回去後好像沒半小時又來我家,被告很生氣就下去,進而發生本案等語。③從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可看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有2
次前往陳○旺住處,其中1次約於當日晚間7時48分許,被告與被害人有在陳○旺住處外交談,被害人稱「你不是說不要在那邊叫」,被告回稱:「你幹什麼?幹你娘機掰」,被害人隨即離去。
④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已有2次前往陳○旺住處
外面呼叫,而被告於被害人第2次前往時,有出面叫被害人離去,並出言辱罵被害人,惟被害人於離去後不到10分鐘,又再度返回陳○旺住處外面呼喊,被告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產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⑵依檢證5、6、12至19、21、23、24之證據: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
時地走出陳○旺住處大門後,先以臺語對被害人稱「你到底是要說什麼啦」,並右手持刀走向逐漸靠近之被害人,接著又以臺語稱「回去被幹啦」,同時右手持刀而以左手將被害人推倒,續而右手持刀走向倒地之被害人,再以臺語稱「回去被幹啦」,並俯身以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軀幹後起身,被害人再度往後倒地,被告即俯視被害人,且以臺語口稱「不要在那邊吵,人家在睡覺啦」,繼而以右腳踢向被害人,同時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辱罵被害人,隨即轉身返回陳○旺住處,口中仍以臺語稱「回去被幹啦」、「你再在那邊喊,林北就殺你,我不騙你」,被害人起身後拉開外套確認傷勢並離開現場,沿途有明顯可見從被害人身上流下之血跡。
②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持本
案砍柴刀刺傷後,經送往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跳休止、左胸壁開放性傷口,無呼吸、無心跳,於該日晚間9時42分死亡。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79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胸厚約17公分,於左胸壁前外側一處刀刃穿刺傷,長度5公分、寬度1.5公分、深度15公分,穿過左側胸壁第四肋間進入左側胸腔,刀傷刺穿左側胸壁造成肺臟穿刺傷(左上肺葉4公分穿刺傷)及左側血胸(約150毫升),導致被害人因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配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刀傷路徑及刀傷深度研判,符合被害人是仰躺在地上時,遭被告用刀刃刺穿左胸壁前外側,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照片、本案砍柴刀(業經當庭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審視):本案砍柴刀係金屬製成,全長約54.5公分、刃長41.5公分、刃寬3.8-5.3公分,刀尖與刀身銳利,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當然會造成被害人肺臟穿刺傷及左側血胸,且被害人胸厚約17公分,被告持本案砍柴刀竟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達15公分,可知被告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⑤綜合上開之證據,認定人體之胸部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
,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入,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被告與被害人雖無深仇大恨,然其案發時為已滿47歲之成年人,且從事空調風管安裝、冷氣維修,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砍柴刀為金屬材質,全長約54.5公分、刃長41.5公分、刃寬3.8-5.3公分,刀尖與刀身銳利,倘持以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應可預見,被告仍持本案砍柴刀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持本案砍柴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時,對被害人已存有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在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後,被告非但未施以救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以避免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發生,反而自行返回陳○旺住處,是以由被告對被害人不滿之原因、被害人受傷位置、被告係持刀刺入足以致命之人體重要部位、並其攻擊力道、行為後未有任何救護之舉措等情形觀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且其行為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至為灼然。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刺殺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因而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不滿被害人案發前短時間內又再度前往陳○旺住處外面呼叫,已如前述,如其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則可持陳○旺住處其他物品,例如木棍、掃把、拖把、雨傘等傷害較小之物,稍微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輕微傷勢,即應可達其所謂驅趕被害人之目的,惟被告卻未選擇上開傷害較小之物品,竟從陳○旺住處酒櫃內取出本案砍柴刀,出門直接推倒被害人後再持以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致命部位,且未曾救助或做任何足以挽回被害人生命之行動,可見被告斯時並非僅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要與其下手時間短暫、有無其他攻擊行為、行為後有無發覺被害人受傷、誤認查緝之員警為被害人等情無涉,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出於傷害犯意等語,顯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殺人犯行無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量刑之理由: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應列為量刑之參考: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與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予以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加以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僅因不滿被害人短時間內又返
回陳○旺住處外呼喊,竟持本案砍柴刀刺殺被害人致死,手段兇殘,非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殺人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短時間內又返回陳○旺住處外面呼喊,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起爭執,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受到任何刺激之影響,被告係出於其自己之選擇下為本案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短暫時間內,直接持本案砍柴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導致被害人氣、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手段殘忍,但非屬直接故意之殺人極嚴重犯行。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二名已成年女兒及母親,尚具家庭支持功能,有正常穩定在工作。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過去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兩人之間過去並無仇恨。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本案砍柴刀刺入被害人左側胸部,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高度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使被害人母親與子女等親人失去摯愛,在情感上實屬重大打擊,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極為嚴重。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刺殺被害人後,先清洗本案砍柴刀,並返家洗澡與清洗所穿著之衣物,再隨意指其住處之刀械為本案行兇之工具,於審理中否認有殺人間接故意,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考量被告現年48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屆臨中高齡,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邊際效應等情,應納入考量。與此同時,希冀被告能真心記取教訓,瞭解其肆意殺害他人,在刑罰應有所反應而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兼達刑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再者,刑罰目的亦負有對社會大眾產生嚇阻犯罪及教育作用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即藉由判決量刑讓國人知悉遵守法律規範不可殺人之重要性及違反之嚴重後果,以期能使類似本案之案件將來不再發生。
⒓考量上揭1、2、3、7、8、9之「犯行個別情狀」,認被告所
犯之上開殺人犯行,其個別情狀均屬重大,不應以輕度刑度為基準,而應以中度刑度往上調整為基礎。再考量前述4、5、6、10之「行為人個人情狀」,除被告生活狀況得適度下修刑度外,其餘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調降之因素。復斟酌被告上述11之其他情狀,亦認此部分無足作為減輕被告刑度之理由。據此,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本案殺人罪之犯罪態樣與性質,並無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因此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至扣案之砍柴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並與檢察官殷節、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就本案罪責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㈠供述證據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檢察官意見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檢 證 1 被告周誌銘之供述: (1)114年3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 (2)114年3月21日偵訊筆錄 (3)114年3月2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4)114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證據係屬被告 自己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傳聞法則無 關,當事人及辯護 人等均未爭執被告 陳述之任意性,且 無事證顯示被告供 述有何遭受不正訊 問之情形,均認有 證據能力。 左列供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等均同意 有調查必要性,且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2 證人陳○旺之證述: (1)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2)114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證人陳○旺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訊筆錄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警詢 筆錄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等皆同意作 為證據,亦無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證人陳○旺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應認有調查之 必要。 檢 證 3 證人陳○州之證述: (1)11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2)114年3月21日偵訊筆錄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證人陳碧州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皆同意作為證據, 亦無不得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碧州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應認有調查之 必要。 檢 證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被害人之母) 之證述: (1)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2)114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證人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偵 訊筆錄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警詢筆 錄則經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皆同意作為 證據,亦無不得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證人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等均 同意有調查必要性 ,且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應認有調查之必 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檢察官意見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檢 證 5 本案現場3支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監視錄影器影 像係以錄影功能之 機械方式,攝錄現 場影像而儲存現場 情境之紀錄,就記 錄本身係以科學、 機械作用真實、正 確保存當時之內容 ,屬於錄影鏡頭拍 攝形成影像存入之 紀錄,此部分之性 質屬物證,而依該 攝錄畫面翻拍之左 列照片,則為派生 證據,同為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認 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檢 證5監視器影像筆錄2份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與 檢察官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3 月21日偵查報告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7 月9日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刑案 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B011114 03203721)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0 刑案現場圖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1 現場照片(含被害人在醫院拍攝之 照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現場照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攝影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存入或映寫入硬碟 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攝影機 攝錄之畫面及照片 均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錄影及照片,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 片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 故上述照片均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係 透過攝錄後沖印或 由機器播放後再經 沖印所得。又左列 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4 相驗照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相驗照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攝影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存入或映寫入硬碟 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攝影機 攝錄之畫面及照片 均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錄影及照片,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 片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 故上述照片均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係 透過攝錄後沖印或 由機器播放後再經 沖印所得。又左列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證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7 解剖照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解剖照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攝影鏡頭,透 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存入或映寫入硬碟 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攝影機 攝錄之畫面及照片 均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錄影及照片,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 片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 故上述照片均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係 透過攝錄後沖印或 由機器播放後再經 沖印所得。又左列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14100302 7): (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文 (2)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害人遺體 照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 驗報告、照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4 0030652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龍井區 ○○路○○巷○○號;受執行人:陳 志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24 扣案砍柴刀1把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附表二】: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㈠供述證據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檢察官意見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檢 證 25 告訴人蔡○、陳○○(被害人胞姊) 、陳○晴(被害人女兒)之供述: (1)114年3月21日偵訊筆錄 (2)114年6月11日偵訊筆錄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證據係就本案 個案所作成,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等既同 意作為證據,亦無 不得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左列供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等均同意 有調查必要性,且 與量刑事由具有關 連性,應認有調查 之必要。 檢 證 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 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告訴人蔡○ 、陳○○)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證據係就本案 個案所作成,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既同意作為證據, 亦無不得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供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等均同意 有調查必要性,且 與量刑事由具有關 連性,應認有調查 之必要。 檢 證 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 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告訴人陳○ 晴)(含附件家族成員圖)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證據係就本案 個案所作成,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既同意作為證據, 亦無不得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供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等均同意 有調查必要性,且 與量刑事由具有關 連性,應認有調查 之必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檢察官意見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檢 證 28 被害人之戶籍查詢資料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29 被害人生活照3張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又左列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30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31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沙交簡 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 偵字第5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 年度偵字第2938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認有證 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33 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察官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34 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認有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 認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 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察官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有證據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 證 35 告訴人陳○源、陳○晴114年11月7 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 (1)告訴人陳○源戶籍謄本翻拍照 片 (2)告訴人陳○晴戶籍謄本翻拍照 片 認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認均有證據 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左列非供述證據,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左列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調查必要 性,且與本案量刑 事由有重要關係, 屬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應 認有調查之必要。
【附表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認定理由 檢 聲 證 1 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晚間22時許被 警方逮捕前,以手機門號09586029 79撥打110之進線錄音檔案及調取 後檢察署所製作之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有調查必要 性。 辯 聲 證 2 聲請傳喚證人陳○旺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 無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 辯護人已敘明如左列 之待證事實,檢察官 對於調查必要性亦不 爭執,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有 調查必要性。 辯 聲 證 3 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晚間22時許被 警方逮捕前,以手機門號09586029 79撥打110之報案紀錄 證明當時被告並不 知道被害人已經死 亡,主觀上並無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 辯 聲 證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15623號不起訴處分書 作為詰問證人陳志 旺之彈劾證據使用 檢察官主張該份不起 訴處分書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直接關連,僅 同意於詰問證人陳志 旺之過程中,必要時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本院認彈劾證據是用 來爭執、減損特定供 述證據證明力的證據 ,雖無證據能力之限 制,惟彈劾證據本質 仍為證據,仍應符合 具有證據關聯性且未 經違法取得等證據資 格要求限制,是左列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具形式真實性 ,於詰問證人陳○旺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時 ,有調查必要性,於 此範圍外,則無調查 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