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柏君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

李逸翔律師潘俊廷律師被 告 詹朱克敏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詹朱克敏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葉柏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朱克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7、38197、42014號),認涉犯殺人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葉柏君為本案之被害人家屬,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而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於協商程序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另經本院函詢被告,被告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審前協商會議紀錄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為本案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