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朱克敏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律師訴訟參與人 葉柏君(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
李逸翔律師潘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7、38197、42014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㈢、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二、三所示。
三、補充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被證1至4、6、7、14、20、21,亦經檢察官以檢證33、35、18、30、40、42、43、47、20、17聲請調查。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9條規定「內容、範圍相同之證據業經提出調查者,非有必要,不宜重複調查之。」可知內容、範圍相同之證據業經提出調查者,原則上即不宜重複提出調查相同之內容、範圍;然因個案中,檢、辯雙方就同一證據資料常以擷取部分內容方式進行調查,且檢、辯雙方所擷取之部分未必相同,故就上開同一證據資料,仍准予檢、辯雙方於該證據可資證明之「客觀事實」部分,各自提出調查;然若就同一證據雙方就該證據之「證明力」有所主張,為避免雙方各自表述意見,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混淆及負擔,此部分則仍應待辯論程序階段,雙方再各自以回顧證據方式,辨明其證明力。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檢察官聲請就【罪責、科刑證據】調查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供述證據部分 檢證 1 被告詹朱克敏之供述: ⑴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 ⑶114年9月4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檢證 2 證人彭士傑(被害人朋友)之證述: ⑴11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同上 檢證 3 證人彭冠澤(被告室友)之證述: ⑴114年5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 ⑵11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上 同上 檢證 4 證人黃晟嘉(被告前室友)之證述: ⑴11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上 同上 檢證 5 證人林濬暵(被告高中校友)之證述: 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6 證人詹貫群(被告堂弟)之證述: 11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證 7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吳雨臻114年5月10日偵查報告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蔡幸恩114年5月10日職務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檢證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同上 同上 檢證 9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同上 同上 檢證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005號檢驗報告書 同上 同上 檢證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2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 同上 同上 檢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 同上 檢證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遺體照片、被告租屋處暨證物照片、扣案刀具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同上 同上 檢證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4019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同上 同上 檢證 16 現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擷圖照片 同上 同上 檢證 17 警消人員到場密錄器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擷圖照片 同上 同上 檢證 18 扣案遺書15張及遺書照片 同上 同上 檢證 19 被告手機內蝦皮購物App訂單擷圖照片 同上 同上 檢證 20 被告手機數位鑑識電磁紀錄暨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21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為「司徒炯」即證人詹貫群、與LINE上暱稱為「林濬暵」即證人林濬暵等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同上 檢證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 同上 同上 檢證 24 扣案特福萬用刀1把、戰術折疊刀1把及照片 同上 同上 檢證 44 扣押物品清單 同上 同上 檢證 48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同上 同上 檢證 5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供述證據部分 檢證 25 被告詹朱克敏之供述: 114年9月9日偵訊筆錄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證 26 證人葉柏君(被害人詹子靚之母)之證述: ⑴11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⑵11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 ⑶114年9月8日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27 證人即告訴人詹念崗(被害人之父)之證述: ⑴114年5月11日偵訊筆錄 ⑵11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被害人之母葉柏君、舅舅葉耕程) 同上 同上 檢證 49 之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被害人之父詹念崗、胞弟詹乾胤) 同上 同上 ㈣科刑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證 29 被告詹朱克敏個人戶籍資料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證 30 被告詹朱克敏之前科資料(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同上 同上 檢證 31 嶺東科技大學114年7月11日嶺大學字第1140000625號函 同上 同上 檢證 32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4年7月3日投商輔字第1140005430號函 同上 同上 檢證 3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同上 同上 檢證 34 被告Web-IR個人就醫紀錄(112年6月2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112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 同上 同上 檢證 35 被告於卓大夫診所就診之病歷 同上 同上 檢證 36 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同上 同上 檢證 37 被害人之母葉柏君提供之被害人生活照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㈠檢察官表示左列證據為被害人生前在世最後且僅存之影像紀錄,且該等資料係檢方為闡明被告行為已對被害人家庭造成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屬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事項,此項證據調查亦對上揭待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之生活照實無法證明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檢方並未進行實質論證,系爭照片如何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上開照片客觀上僅會使國民法官產生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同情、憐憫之心,並對於被告更加厭惡之效果,辯方絕對抱持尊重受害者及受害者家屬之態度,惟單憑數張被害人生活照片絕無法使國民法官「直觀、具體」理解「一個生命原有的完整性及社會連結」,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應由檢方藉由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檢方之出證已有為數甚多之證據可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應盡量避免使用易感染、挑起、激起國民法官情緒之被害人生活照片作為證據。實則,按我國國民法官至今之審判實務經驗及自國民法庭審判現場觀之,被害人之生活照片極易使國民法官於審判當場產生強烈主觀感受及心理預斷,極度容易造成國民法官因對受難者之同情而心證偏頗,做出不當情感偏見之量刑決定,因國民法官並非如同職業法官,受過司法官訓練所完整訓練及多年審判實務經驗,綜上,被害人生活照片對證明被告之罪責事項並無幫助,且於審判程序造成之弊明顯大於利,應認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院審酌檢方已敘明左列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可知左列照片係為證明被害人與其家人、友人間日常相處情形,及本案案發後對被害人家屬、友人造成之影響,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審酌之事由,又此證據與辯護人所指檢證26至28、36等證據之性質並不相同,尚無替代性可言,故認有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執以該證據易使國民法官產生強烈主觀感受及心理預斷,因而對受難者之同情而心證偏頗等語;然本院衡以檢方所提出僅為數張被害人生前照片之靜態資料為量刑審酌之參考,此證據對國民法官之情緒影響程度相較於動態影片播放已甚低許多;並考量被告亦提出其自身之日常生活照片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之參考,顯亦認同生活照係屬客觀之量刑參考準據,何以檢方提出之被害人之照片即屬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心理預斷及心證偏頗之證據,而無從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基礎,辯護人執此否定左列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似有矛盾且顯失公允。 檢證 38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為「泰瑞」之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證 39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彤」、「黃揚博」等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40 被告與暱稱為「阮阮」即被告母親、暱稱為「詹朱木」即被告父親等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41 被告與暱稱為「玟君」之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42 被告與暱稱為「SortAI」、「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知心心理諮商所」等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43 被告與暱稱為「婚姻情感挽回-圓圓老師」、「情感心理羽彥老師」等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同上 檢證 45 告訴人詹念崗提供之被害人學雜費繳費收據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左列繳費收據、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7款及第57條本文、第7款之量刑審酌之事由,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害人生前學費之金援來源說法不同,為辨明此項量刑事實並作為證人林芷玄、林佩璇交互詰問時之詰問素材,認左列證據均有調查及提出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則以僅憑左列繳費收據,無法證明被告負責支付被害人學雜費之說法是否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該學雜費係何人所繳;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匯入之款項係源自於證人林芷玄,因並未提出證人林芷玄名下帳戶之帳號與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得以相互勾稽之證據資料。又縱使可證該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114年6月2日確有證人林芷玄匯入之款項,亦無法知悉該款項確係作為被害人生活費,故左列繳費收據、交易明細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間之財務往來情形如何,顯與刑法第57條第7款所定「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審酌事項有關,且檢方就此部分已聲請傳喚證人林芷玄、林佩璇,並敘明該2名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與左列證據相關,本院業經認定上開證人因與刑法量刑審酌事項有關,認均有傳喚之必要,則左列證據自應認有調查必要性,准予檢方提出調查。 檢證 46 告訴人葉柏君提供之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4年6月2日) 同上 檢證 4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10日院精字第115000543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具結)、鑑定人結文及相關附件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檢證 49 之 2 檢證49之1陳述意見表所附之被害人生活照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左列被害人生活照為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審酌之事由,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被告、辯護人則執以上開檢證37「調查必要性」欄㈠所示之理由,認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院審酌之理由茲爰引檢證37「調查必要性」欄㈡所示,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二:被告、辯護人聲請就【科刑證據】調查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被 證 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證1至4、6、7、14、20部分,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之相關證據;被證21部分,則為刑法第62條之科刑事項之證據,認均有調查必要性,此部分證據雖經檢察官分別於罪責、科刑證據調查時提出,然因檢察官表示將以節錄及告以要旨方式調查此部分證據,可推認檢察官提示之段落與辯方欲提示部分應截然不同,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於龐雜卷證中快速、清楚掌握辯方主張之重點,故於科刑證據調查階段,亦有必要使辯方得提出左列證據調查,以利其後續辯論。 檢察官則爰引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16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左列證據,顯與檢方已聲請調查之證據重複,恐會造成國民法官混淆,且辯護人所擬定科刑調查證據程序預計時間非短,亦有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疑慮,雖檢方礙於時間控制因素,於證據調查階段無法完整呈現該證據之全貌,然檢方提示之證據,其完整資料均會立即提交予法院供合議庭閱覽,故左列證據辯方實無再行提示調查必要。又提示證據階段,本僅能客觀陳述證據之內容,若當事人、辯護人係對特定證據之證明力有不同詮釋,欲具體就證據為引申及辯護,應待辯論程序階段,再各自以回顧證據方式充分辨明其證明力。 ㈡本院裁定結果及理由,參「主文」及「理由三、補充說明」部分。 被 證 2 被告於卓大夫診所就診之病歷 同上 被 證 3 被告之遺書照片 同上 被證 4 被告詹朱克敏之前科資料(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同上 被 證 6 被告與暱稱為「詹朱木」即被告父親之對話紀錄 同上 被 證 7 被告與暱稱為「SortAI」、「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知心心理諮商所」、「婚姻情感挽回-圓圓老師」、「情感心理羽彥老師」等人間對話紀錄 同上 被 證 1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10日院精字第115000543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具結)、鑑定人結文及相關附件 同上 被證 20 被告手機數位鑑識電磁紀錄暨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 同上 被證 21 警消人員到場密錄器錄影電磁紀錄 同上 被證 5 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參考資料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左列量刑參考資料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9條之規定,將於科刑事項評議前告知國民法官該資訊系統運作之原理、限制、作成結果等注意事項。 被證 8 被告親筆撰寫之悔過書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被證 9 被告親筆撰寫之心經經文 同上 同上 被證 10 被告參與體育賽事獲獎之獎牌照片 同上 同上 被證 11 被告參與體育賽事獲獎紀錄 同上 同上 被證 12 被告之日常生活照片 同上 同上 被證 13 被告父親之死亡證明及除戶謄本 同上 同上 被證 15 被告於嶺東科技大學在學期間之就讀成績單、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 同上 同上 被證 16 被告於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在學期間之就學成績單、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 同上 同上 被證 17 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所有就醫看診紀錄(包括於所內或至所外醫院就診紀錄) 同上 同上 被證 18 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所有接見會客紀錄 同上 同上 被證 19 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之所內心理諮商師及教誨師對被告製作之會面紀錄 同上 同上 被證 22 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 同上 同上 被證 23 知心心理諮商所115年8月5日知事字第115002號函檢附諮商證明 同上 同上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必要性 1 ︵ 檢聲 證 1 ︶ 傳喚鑑定證人洪崇傑醫師 證明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基礎、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可能性、成長發展、社會生活及疾病史等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有關,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 檢聲 證 2 ︶ 傳喚證人林芷玄 刑法第57條第7、9款之量刑事由、被害人生前金流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相處情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證人林芷玄為被害人之乾媽,即被害人關係最親近者之一,且亦不定期提供金錢資助,知悉被害人之經濟情況及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及相處情況;證人林佩璇則為被害人生前宿舍同寢室友,亦屬被害人關係最親近者之一,知悉被害人之經濟情況及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及交往情形,故上開2名證人均有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認有調查必要性。 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該2名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檢證26、27、28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完全重複,且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即證人葉柏君、詹念崗,均較上開2名證人更加了解被害人之經濟情況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情感關係及平時日常相處情況,認傳喚上開2名證人部分,無調查必要性。且退步言之,若法院認檢證46具有調查必要性,則檢方聲請傳喚證人林芷玄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檢證46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均為證明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故更可證明無傳喚證人林芷玄之必要性。 ㈡本院審酌被害人及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本案被害人生前與被告間資金往來情形,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說法不一,又其2人於交往期間相處情形如何、2人於分手後是否仍有聯繫及往來?凡此均與刑法第57條第7款、第9款之量刑審酌事項相關,自有釐清之必要。左列2名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乾媽及同寢室友,與被害人關係亦屬親近、緊密,且證人林佩璇與被害人於就學期間為室友關係,與被害人朝夕相處,對於上開細節應有較深入之了解,又此部分之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除刑法第57條第9款外,尚有涉及同條第7款部分,與檢證26至28之待證事實自有不同,尚無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故檢方聲請傳喚左列2名證人,認均有調查之必要。 3 ︵ 檢聲 證 3 ︶ 傳喚證人林佩璇 刑法第57條第7、9款之量刑事由、被害人生前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相處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