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詹朱克敏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向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確認有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定。
又按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㈢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上,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首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以雙方共同聲請為聲請轉介要件,且需雙方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若任一方並無提出聲請之意願,或無意再進行修復程序,則任一方自得主張不付進行修復程序,或於修復程序中隨時不付理由退出,是於一方並無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時,修復程序自無從開啟與進行。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詹朱克敏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宣示裁定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聲請人委請選任辯護人於115年5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提及向本院聲請就本案轉介修復式司法,經核本案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案所為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聲請,其要件尚無不合。
三、惟查,本案聲請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僅聲請人提出,而被害人詹子靚已死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葉柏君向本院聲請為訴訟參與人,並委任李逸翔律師、蔣宗翰律師、潘俊廷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業經本院核准在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詹念崗則委由劉維濬律師提出告訴,經本院詢問訴訟參與人、告訴人之意見,均具狀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等語,此有具狀人詹念崗、葉柏君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案僅聲請人提出聲請,而未經訴訟參與人、告訴人聲請轉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均業已明確表達不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參酌前揭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被害人可能之情緒反應;……。被害人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5條:「(第1項)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得自行或委由專人進行開案評估。(第2項)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㈣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等規定,本院評估依目前案件審理情形亦不適當轉介修復式司法,是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