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朱克敏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14年度偵字第25597、38
197、4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朱克敏自民國壹百壹拾伍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詹朱克敏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本案將受有刑度非輕處罰之可能,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場有拿刀刺向自己之行為,而有不甘受罰之心態,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114年12月5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續於115年2月9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2月,另於115年4月9日裁定第3次延長羈押2月,又於115年6月10日裁定自115年6月12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5年8月6日裁定自115年8月12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為規避刑罰執行,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此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7日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有宣判筆錄在卷可憑,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