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朱克敏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7、38197、4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朱克敏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刀具貳把沒收。
事 實
一、詹朱克敏與詹OO前為男女朋友,詹朱克敏因不甘詹OO與其分手,預謀殺害詹OO,事先留下遺書,後以交還詹OO所有之寵物鼠及生活用品為由,與詹OO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下午在詹朱克敏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居處附近見面。於同日14時30分許,詹OO由友人彭OO駕車搭載至約定地點,下車與詹朱克敏交談,詹朱克敏即基於殺人犯意,先以左手搭住詹OO右肩,拿出特福萬用刀(下稱水果刀)刺向詹OO之左胸口2下後,再持該水果刀刺向自己胸部,經彭OO揮掉水果刀,再拿出摺疊刀刺向自己胸口,彭OO及詹朱克敏之友人彭O澤、黃OO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遺留在現場之2把刀具,並將詹OO、詹朱克敏送醫急救,惟詹OO仍因受有左側肺臟、左側支氣管、左心室及降主動脈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及臟器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詹OO之父A06委由劉維濬律師告訴、詹OO之母A05委由蔣宗翰律師、潘俊廷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朱克敏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預謀」殺害被害人詹OO之外,其餘均不爭執,被告並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認罪之表示。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檢視檢證1之被告供述、檢證2之被害人詹OO友人彭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筆錄、檢證3之證人即被告室友彭O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筆錄、檢證4之證人即被告前室友黃OO於偵訊時之證述筆錄、檢證5之證人即被告高中校友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檢證6之證人即被告堂弟詹OO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檢證7之警員職務報告、檢證8至13、48、50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檢證1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遺體照片、被告租屋處暨證物照片、扣案刀具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證1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4019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檢證16至17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照片、警消人員到場密錄器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照片、檢證22、4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檢證24之扣案水果刀1把、戰術摺疊刀1把及照片、檢證20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電磁紀錄暨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後,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胸口2下,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肺臟、左側支氣管、左心室及降主動脈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及臟器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出於殺人之故意。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認定之證據如下:
(一)依檢證21之被告手機內與使用暱稱「司徒炯」之證人詹貫群、與使用LINE暱稱「林OO」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檢證2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
⒈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傳送訊息予證人詹OO稱:「我問你一個
真實的問題,如果我把她殺了然後自殺,你願意幫我照我媽媽嗎?」(檢證21,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復於114年4月24日傳送訊息予證人詹OO稱:「我呢,會先安撫她,等她來接老鼠的時候給她選擇,1.簽借據跟本票給我就兩清,2.我殺了她後自殺」等語(檢證21,見公訴罪責卷一第200頁);復參以證人詹OO於警詢時證稱:四月底,詹朱克敏突然傳訊息跟我說如果他把前女友殺了之類的話,我叫他不要做傻事,我的臉書暱稱是「司徒炯」等語(檢證6,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足見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4日均有向詹OO提及欲殺害被害人再自殺,證人詹OO不斷勸退,希望被告能看開放下。
⒉被告於114年5月4日傳送訊息予證人林OO稱:「我就是嘎了
她然後嘎了自己」;於114年5月10日中午12時55分傳送被害人與被告間提及「塞車,兩點半可以嗎?」之對話截圖予證人林OO,並稱:「希望這個時間你能到,我室友快睡下去了」,林OO稱「你先等他上來,真的發生了我才有理由上去,你叫他先睡」,被告稱「睡下去叫不起來」,林OO稱「人快到了再起來在房間聽」,被告稱「老鼠是拿下去一樓,她不會上來」,林OO稱「那這樣你要怎麼搞,不要跟我說你要在樓下處理喔」,被告稱「我一直都說在樓下」,林OO稱「你確定?」,被告稱「樓下怎麼了嗎?我總不能把房東這間變凶宅吧」,林OO稱「樓下不會太誇張嗎」,被告稱「就是一定會上新聞」等語(檢證21,對話截圖見公訴罪責卷一第211-218頁);復參以證人林OO於警詢時證稱:詹朱克敏跟我表達他想要殺了詹OO然後自殺,詹朱克敏跟我說詹OO從桃園下來抵達他家的前一個小時會給我打電話,他準備好要殺人再自殺,通知我要幫他處理後事,他沒有要將詹OO帶上去房間再殺害,他打算見到詹OO時就動手,並說如果他做出殺害被害人,再殺了自己,這個行為很有可能會上新聞等語(檢證5,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OO以為我要把女方叫上來談判,我說沒有,因為我在房東房子內殺害她,會導致房東的房子變凶宅等語(見公訴罪責卷二第25頁),證人林OO與被告於警詢時就前開對話內容之認知與解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114年5月4日提及要殺害被害人再自殺,甚至於案發當天中午仍提到「不能把房東這間變凶宅」,要求證人林OO能盡量趕到現場,可徵被告仍欲按上述謀劃進行。
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不能把房東這間變凶宅」是指不要在房東房子裡自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與前開對話之上下文意不合,亦與其案發當時先持刀刺殺被害人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檢證18之扣案遺書15張及遺書照片:觀諸被告留在居處手提袋內留給母親之遺書提及「我沒有選擇我只能帶她一起離開這個世界了」,寫給被害人的遺書提及「你這快三年的時間花我的錢我沒有抱怨也沒有生氣過,為什麼現在變成這樣,用什麼我不夠格來拒絕還錢,我被分手了還要被攻擊?我人財兩失還要被質疑人品?我生病了還要被嘲笑病得不夠重?我失去了未來,而你卻有光明的未來,這真的公平嗎?好像非常不公平吧!那我只能跟你道歉了,既然我沒有未來而你又一直攻擊我傷害我甚至言語重傷我,那就一起離開這個世界吧!」(檢證18,見公訴罪責卷一第105-110頁),被告均提及欲殺害被害人再自殺。
(三)觀諸被告持用手機內蝦皮購物訂購紀錄,買家即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取件成功,標的是「摺疊刀」,於114年5月初購買磨刀器,有蝦皮訂購截圖在卷可參(檢證19,見公訴罪責卷一第142-144頁)。又參以被告自承曾以磨刀器磨水果刀,且案發當天攜帶水果刀、所購買的摺疊刀至樓下與被害人見面,交接物品交談幾句後,從褲子口袋內用右手拿出預藏的刀,刺被害人之胸口位置兩刀等情(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7-90頁),是自被告購買摺疊刀、磨刀器,且客觀上以磨刀器磨水果刀,案發當天帶上述兩把刀具與被害人見面,持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等情觀之,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早有所準備,案發當天並攜帶刀具赴約,其實行殺人以前即具有一定計畫無訛。
(四)自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檢證16)可知,被告將裝有寵物用品袋子交給被害人背在右肩,將紙箱交給被害人雙手抱著,將寵物揹袋掛在被害人脖子上,並與被害人交談,畫面中互動平和,未見爭執情緒激動情形,被害人欲轉身離開時,被告忽以左手搭住被害人右肩,不讓被害人離去,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左胸口,依解剖報告結果可知已貫穿心臟、肺臟,足見刺擊力度甚大,被告往在旁友人方向看一眼後,旋持刀刺向自己,過程中被告並無猶豫之情,而陪同被告在場等候被害人之友人彭冠澤、黃晟嘉見狀相當冷靜,未顯驚訝或立即上前勸阻,似對上情發生有心理準備。復佐以被告出手前之舉止、預藏刀具及刺擊部位,並與前述對話內容、事先書寫之遺書、購刀紀錄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係依其預定計畫行事。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想用自殺挽回這段感情,案發當天帶兩把刀下樓是想確定能成功自殺,我想看我如果在她面前自殺她會有什麼反應,談話間受刺激理智斷線才持刀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8、20、30-31頁)。
然被告案發當時持刀係先刺向被害人,才刺向自己,前揭所辯與被告案發當時行為不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詹OO4月底語言傷害我後,我便有想殺她的念頭,我買了一把摺疊刀,從她傷害我後,每天都會寫遺書,案發當天我們碰面,她穿很少,是一位男生載她過來,還特地化妝,我覺得她是來跟我示威,我就用水果刀刺她胸口,先拿水果刀刺自己,水果刀被人打掉,再拿摺疊刀刺自己等語(見公訴罪責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曾坦認預謀殺害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亦有可疑。另細研被告就持刀刺向被害人前所受刺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再問她是不是男生載你過來的,她說是,我當下就理智線斷掉,拿刀刺殺她等語(見公訴罪責卷二第4頁);於偵訊時提及見男生搭載被害人前來,被害人化妝是示威,而起殺意等情(見公訴罪責卷二第10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自殺防治處遇紀錄表上(被證19)記載「5/10見面當天,看到女友從一個男生的車上下來,當下有詢問男方是誰?前女友表示『跟你沒關係』,當天雖並未像之前一樣向她要求復合,但她最後說一句『之後再把定情項鍊直接寄回來給我就好』,讓自己當下頓覺復合無望,想讓這一切結束,而痛下殺手」;進行精神鑑定時表示注意到被害人外表打扮與過往不同,「化了妝、穿得很少」,並感覺被害人對其態度像是「好像欠她很多錢」似的,詢問被害人「是男生載你來」,被害人回應「不關你的事」,此回應使其理智線斷掉,從口袋取出事先準備的刀具刺向被害人,回過神再以刀刺向自己胸口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10日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5頁);於審理時又改稱:
我詢問被害人是否是男生載她來,被害人說是,我詢問被害人說「如果我在你面前死掉,你會做什麼反應」,被害人說她會直接離開,我就情緒失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2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所受刺激、被害人說了什麼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實有可疑,被告不僅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被害人之前揭回應(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此部分核與其先前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述對話內容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難以採信。再者,自上開被告與證人林濬暵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間仍有提及欲殺害被害人再自殺,案發當天中午尚提及被害人不會上樓,在樓下處理,不能把房東這間變凶宅等情,並未放棄其上述計畫,被告前揭辯稱係受刺激始理智斷線殺害被害人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一致認定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且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證據,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以及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及刑罰之科處。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1.鑑定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證詞及鑑定意見彙整摘要如下:
⑴鑑定證人洪崇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精神病理學,精
神科醫師要整理精神鑑定報告書相關的精神症狀,可以分成解釋性或者是描述性的部分,如果是對於人格的部分,我們要判斷他是不是屬於習慣違常或是傾向部分,大概就是要看他是否有長期對於認知覺察、人際關係功能,還有情緒表達、衝動控制,有至少兩種以上狀況的內在經驗以及持久狀態,跟他現存的社會環境、文化背景有所偏頗的情形。一般人的人格當然相對來說可以穩定,還可以預測跟自我調適融合,如果是比較變態的人格,就可能是長期或短期對於某壓力源適應不良,或針對某特定情形有偏移社會常規行為的傾向,以本案受鑑定人的情形,應該是屬於比較是短期對某壓力源適應不良,還有特定情性偏移社會常規行為的傾向,反社會跟邊緣型人格的部分。我們需注意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對於精神疾病的定義,是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的部分。其實受鑑定人本身沒有犯罪前科,他反社會的行為態樣,主要是在本案犯行的狀況,從他計畫前段跟遂行的過程都可以看到他反社會相關的態樣,他不是對所有的人都有這樣子的行為產生,而是只針對他在親密關係中,如果認知到對方可能有一些疑似背叛,或是要分手的情況。就責任能力鑑定部分,在被告行為前,精神科醫師的診斷是適應性障礙,適應性障礙當然也會包括所謂的焦慮狀態,被告反社會人格傾向的部分,也是這個個案在行為當時,我們認為可能比較符合疾病的診斷,這個焦慮狀態跟反社會人格傾向,比較不是一個重大的精神疾病,所以他在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方面,是沒有什麼障礙的狀況,也就是他對於殺人的認識跟意欲的發生僅屬於反社會行為,犯案前的預謀與犯案前有能力選擇作為或不作為部分的控制能力是完好沒有任何障礙的狀況。適應性障礙是我們在面對一些挫折或壓力的時候都會經過這樣子心理調適的過程,第一個一定會震驚、否認,比如說失戀發生了,就會開始憤怒、討價還價、會想要挽回對方,等到知道挽回對方已經變成不可能之後就會陷入憂鬱的狀況,正常適應挫折或是壓力的過程,是要從憂鬱到最後去接受挫折已經是變成事實的狀況,這個壓力的適應的過程才會變成正常,受鑑定人很明顯的是在憤怒、討價還價,還有憂鬱期間在擺蕩的情形,所以才會變成適應上有問題的情況,其實他的症狀跟他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我們認為還是跟個性還有人際互動的問題比較有關聯,所以他在犯罪行為當時,我們認為是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狀況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0、18-20頁)。
⑵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由精神科醫
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蓋被告於犯案計畫預謀階段時,就主客觀層面均呈現極具心思縝密與反覆思索之預謀犯案之狀況,考量過殺害被害人後之各種可能與結果,並盡可能向親友交代之後照顧母親相關情事,且可認知本案犯罪行為遂行之後會上新聞受社會矚目,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明顯無礙。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有就診精神科門診,然其所確診之診斷為適應性障礙,亦即由於失戀所產生之情緒狀態(包含焦慮狀態及憂鬱狀態),而非單純焦慮症或憂鬱症,退步言之,縱使其後續追蹤過程有達焦慮症或憂鬱症之診斷,就其病程之走向與症狀呈現,並無不合時宜以及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奇特行為,影響其在本案預謀、遂行以及犯案終了後之相關辨識與控制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10日院精字第1150005431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0、65-146頁)。
2.辯護意旨雖稱請合議庭於最終評議時回顧本案所有證據,包含被告的就醫紀錄、諮商紀錄、用藥情形,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從被告與被害人間、被告與親友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心理狀態非常極端,才會想要殺害他人再自殺等語。然而:
⑴觀諸卓大夫診所病歷之診斷結果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檢證35,見公訴科刑卷一第60頁);復參以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檢證35)診所開立的藥物是讓他個人衝動性的部分,可以短期壓抑住,如果傾向是長期的過程,他在面臨特定情境,比如像本案狀態還是有可能爆發出來,所以要回歸到本案受鑑定人在精神科學或心理學的情況,比較傾向個人人格特徵,或者說他與特定情境、環境互動的情形;診所開立藥的劑量非常輕,只有Lendormin是單純安眠藥,其他多半是低劑量的抗焦慮藥物,可以讓被告的情緒比較緩和穩定,服用約30分鐘後藥效就會達到;診斷稱被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實就是適應障礙時,會產生一些焦慮或憂鬱的情緒,單純對於挫折的正常反應,並不等於躁鬱症或憂鬱症,以本案來說,適應障礙症並沒有影響到被告的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刑法第19條部分,比較偏向去確認行為人是不是有脫離現實的狀態,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出現問題,被告是適應挫折的流程出了問題,並沒有怪異的思考或是怪異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4、48-49、51-54頁);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大概在中午11時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全部都有吃,我那時候心情低落,想說服藥下去看會不會心情比較平復一點,案發當時我覺得自己滿冷靜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6-37頁,本院卷四第209頁),足見被告雖因失戀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其於案發前有服用抗焦慮藥物,且自承案發時尚屬冷靜,被告當下情緒應相對穩定。
⑵另考以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證人詹OO、林OO之對話內容
(檢證20、21),可見被告於案發前與友人談及所預想可能發生的情形,做好打算與準備,以寵物鼠歸還約被害人見面,並備妥上開兩把刀,以防止其殺害被害人再自殺之計畫受阻,且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林OO之對話內容,其當天的思考及邏輯能力實與常人無異。復參以前開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及畫面(檢證16)、警消人員到場密錄器錄影電磁紀錄及畫面(檢證17),自被告行走、與友人彭OO、黃O嘉交談情形,至與被害人互動均十分正常,被告突然伸手搭被害人右肩,持事先準備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口兩次,接著看向友人後持刀刺向自己,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保有意識坐著,躺在地上時仍能回答警方問話,提及自己失戀,意識清楚,在在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3.綜前論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發現或破案經過」欄位記載警方到場時死者倒臥於血泊中並由關係人彭OO壓胸救治,涉嫌人坐於地板,警方方詢問並坦承其自行持刀子刺向死者再刺向自己,刀子是事先在蝦皮購買等情,暨警消人員到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檢證7),主張報案內容僅稱男子持刀攻擊女子,案發現場男子不只一位,並無證據顯示到場警員已對被告產生懷疑,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警方坦承其殺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檢證50,見公訴科刑卷一第370-373頁),案件描述欄位記載「稱一名男子刀砍一名女子需救護車」、「緊急救護-殺,男砍完前女友之後再拿刀砍自己」,復參以警消人員到場密錄器錄影電磁紀錄(檢證17),到場員警於114年5月10日14時48分54秒問被告:「你今天是怎麼了?」,被告稱「失戀」,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彭士傑於同日14時49分1秒在旁稱:「他殺了她」,足見本案係由在場之人報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已知悉男子砍殺女子再砍自己,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尚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殺人,被害人之在場友人彭OO即告知警方被告殺了被害人,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斯時即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且對被告為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人一節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懷疑,被告所犯上述犯罪於此時即已屬「已發覺」之罪。嗣後被告向員警表示其殺人,僅可謂自白,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未符。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付出甚多,努力工作提供被害人支付部分學費、住宿費、餐費、交通費、零用錢、手機費等,分手後相當痛苦,深感背叛,案發當下因受被害人刺激認復合無望,始殺害被害人再自殺,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⑴觀諸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檢證20),被告曾鼓
勵被害人若有需要可自其交付之金融卡內提領款項,被告確有在被害人需要時,提供上述金錢照顧被害人,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考量於親密關係中有所付出,失戀分手深感難過痛苦,一般人均有可能經歷,並非可以殺人之理由,難認有可同情之處。
⑵另參以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檢證20),可知被
害人考慮就讀軍校,被告無法接受,先提出分手又反悔,前期道歉希望見面談,被害人不願意,被告介意人財兩失,多次與被害人討論交往期間所贈與物品或照顧時所生費用金額,且讓被害人選擇復合即不用還款,抑或簽立本票保證還款,致使被害人心神不寧。復佐以被告知悉自己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審理時自承未持續求助諮商或按時服藥(見本院卷四第188-193、213頁),眼見復合無望,即預謀殺害被害人再自殺,親友多次勸慰,被告仍以歸還寵物鼠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持事先準備之兇刀,大力刺向被害人之左胸口,兩刀斃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哀慟,均不願意原諒被告。
⑶再佐以被告犯後雖坦認殺人犯行,但於進行精神鑑定時就「
智識能力」之心理測驗有不配合之情事,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且其於審理時對於動機說詞不一,避重就輕,將所為犯行歸責於被害人負面言語刺激,暨於偵查中以精神科就醫史合理化其犯行,尚未見被告有深切反省之意。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就此等生命法益侵害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
(一)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即行為屬性事由):
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被告供述(檢證1),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9月間開始交往,於114年3月間,因被告反對被害人欲就讀軍校起爭執,於114年3月29日分手。又觀諸被告手機數位鑑識電磁紀錄暨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檢證20),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被告有交付1張金融卡予被害人,鼓勵被害人有需要時自其中提領款項使用,雙方對話中,被害人在父親未能按時給生活費時,曾向被告提及因聚餐、儀隊服裝及槍費、交通、日常餐費、手機維修或更換等事由需提領款項,提領幾千元不等,提領款項前或後均會告知被告,被告均表同意或支持(見本院卷五第611-620頁);於114年3月29日雙方談分手時,被告提及自己的付出,被害人回應「我懂這三年你花在我身上很多事錢」,被告稱「我一點都不想拿回來,我真的只要你」,當被害人不同意復合,被告即表示希望被害人還錢,兩人商談多種金額,被害人於114年4月28日稱:慢慢還5萬元包含學費住宿費與手機費等情(見本院卷五第622-630頁)。又被告固稱自己為被害人之經濟支柱,然被害人就學及生活費用來源,依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A06之陳述及所提出證據(檢證45、46),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乾媽A02、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34-154、154-184頁),被害人自律節省,支出多半為必要開銷,被害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告訴人有支付大部分學雜費,訴訟參與人會不定時給予被害人生活費,證人A02於112年4月7日匯款3萬元、113年9月1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使用之郵局帳戶中作為被害人之生活費,且被害人於112年4月間開始,每星期六或寒暑假有空時,會至證人A02經營之店內打工,一日支薪1200元,暨證人A03之家長有時會給被害人零用錢,並非全由被告負擔。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⑴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檢證20,見公訴罪責卷
四第000-0000頁),於114年3月23日,被害人欲就讀軍校,被告表示反對,並以分手脅迫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放棄念軍校,被害人於114年3月29日下定決定分手,被告試圖挽回,被害人拒絕復合,被告感受到強烈的背叛感,相當痛苦,寢食難安,生活失去動力與意義,而有想死的念頭,至卓大夫診所經診斷患有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等情,有卓大夫病歷用紙(被證2)、被告與SORT AI間之對話內容(被證7)、知心心理諮商所諮商內容(被證23)、臺中看守所內心理諮商師會面紀錄(被證19)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有拍攝卓大夫診所開立之藥袋傳送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回應漠不關心,且一再指責被告的不是,被告因而起意殺害被害人(檢證1,見本院卷五第582-583頁),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
⑵又自被告所留遺書、被告與證人林OO、詹OO之對話內容、訂
購摺疊刀與磨刀器,可知被告預謀殺害被害人再自殺,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次諮商之後沒有再去是因為睡過頭,後來覺得請朋友跟我聊天就好,就沒有再約,不用去花那筆費用,諮商費用有一點高,我承擔不了,朋友跟我說精神方面的藥吃多不好會傷腦,我就沒有固定按時吃,我當時心態可能還沒有調整過來,才覺得不用諮商師引薦嶺東科大個管老師、社工、觀訪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193、213頁),可見被告知悉己有因失戀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仍未按時服藥或繼續求助專業;再佐以證人林OO、詹OO、使用LINE暱稱「玟君」之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勸慰被告(檢證21、41),但從被告案發當天以歸還寵物鼠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攜帶水果刀、摺疊刀赴約,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再刺向自己,可見被告仍一意孤行,堅決執行殺害被害人再自殺之計畫。
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負向言行,始理智斷裂,下手殺害被害人等。但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對話內容(檢證20,見公訴罪責卷四第0000-0000),溝通上平心靜氣,互有往來,並無爭吵情事;再佐以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談話時看起來平和,並無激烈爭執情形,尚無證據可推認被害人有以言語刺激被告,自被告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反而可認被告係冷靜完成其殺害被害人再自殺之計畫。
⒋犯罪手段
被告於114年4月下旬即心生殺人犯意,購買摺疊刀及磨刀器,備妥水果刀、摺疊刀,預謀殺害被害人再自殺;參以被告體型壯碩魁梧,較被害人更具身體優勢,且被告曾獲南投縣第66屆全縣運動會推鉛球高中男子組第三名成績(被證10),相當孔武有力,被告以返還寵物鼠為由邀約被害人見面,下手前用左手架住被害人避免脫逃,再用右手持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左胸再刺向自己,造成被害人左側肺臟、左支氣管、左心室及降主動脈穿刺傷,大量出血及臟器損傷死亡,毫無猶豫,兩刀斃命,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暴,所犯情節難認輕微。
⒌義務違反程度
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胸口,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⒍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損害外,參酌被害人之母即訴訟參與人A05、告訴人A06就本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218頁至第225頁),其等均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⒎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刑度。
(二)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即行為人屬性事由):
⒈被告之生活狀況依被告之陳述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⑴被告過往居家情況均為租屋,房租多由父親負擔,過往家裡
經濟狀況不佳,有低收入身分,常因房租問題搬家,居住地點常需更換。被告之父母於被告幼童時期協議離婚,由被告父親單獨監護,被告於國中之前皆與父親及父親友人同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高中時因就學因素搬至南投市與母親同住,高一下開始住學校宿舍,高三時期在外租屋居住,期間生活費與學費皆由母親提供,上大學後搬至臺中市租屋居住。被告之父親多年前因健康因素不佳洗腎而無業,112年間於被告22歲時病歿,被告父親尚健在時多與被告兩人一起租屋同住,與被告關係密切良好,自父親過世後,被告變得較為沉默寡言,且恢復一般戶身分,多自己與友人在外租屋,而減少與其他親友來往及互動,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2名大學時期室友共同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寓大樓。另據被告所述,於其小學3年級至5年級期間,父母關係不佳鬧離婚,曾目睹父親拿菜刀威脅母親人身安全,對其有負面觀感之影響,父母離異讓他覺得自己與同學不同,較為敏感,即使同學沒有嘲笑或欺負他,他很容易因為小事與同學發生衝突(見本院卷四第71-79、109-111頁)。⑵被告自小為足月產,過往否認有生理病史、慢性疾病或精神
疾病,其與國小、國中、高職同學互動尚可,成績中上可考上大學繼續就讀。被告於高中時期考上某高商會計科,高中職時期被老師發覺有推鉛球之才能,被選為校隊選手,一直接受訓練至大學因頸部受傷,導致常頭痛而停止訓練,訓練期間曾代表學校獲得該項競賽全國第一名。被告大學就讀某科大會計系,於臺中市租屋與室友同住,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就讀大學時,因父親過世頓時缺乏低收入戶補助,學費由母親負擔,被告為了籌措生活費,及為維持與本案被害人交往時之花費而半工半讀,其工作類型多為工地粗工及外送員,不管到哪個縣市均可接受媒合適合之職業,是以難有固定薪資或勞保紀錄可供參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
⑶關於被告人際網絡,被告小學時期疑似為目睹家暴之兒童,
過往親密關係交往經驗中,身為受背叛者,其內在情緒與壓力無法舒緩時,轉以自殘(割手、撞牆)之方式紓壓,僅接受學校輔導1次。被告大學以後之平時生活均正常,可透過親友協助或自行找到半工半讀之工作,自己生活及與他人建立基本社會網絡關係無礙。在本次犯案前,被告受有分手後適應困擾,就醫後睡眠狀況有改善,曾於遺書中敘述在接受心理輔導過程有試圖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思考彼此的關係,是以被告若有動機,應有一定之適應狀況,但其容易因為挫折影響其動機,轉而以極端的手段因應壓力源。被告過往正向、有利的社會活動多存在父系家庭親戚、學校同學以及工作場合之時,此外無吸毒之行為,亦無喝酒,或其他造成其產生生理與心理之不健康狀況。另被告表示被害人為第六任女友,除與第二任女友分手時出現自傷行為及殺害本案被害人之外,其他四任女友均在和平協議下分手(見本院卷四第111-113頁)。
⒉被告之品行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30即公訴科刑卷第47-49頁)。另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就本次測驗之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中關於反社會量尺達到嚴重等級,其「反社會人格傾向」達重度且顯著有臨床意義的指標,又對照其發展史、生活史與過往人際關係,其反社會行為並未全面影響所有生活(見本院卷四第113-114頁)。此外,就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與人格特質,其反社會行為態樣主要出現於本案之犯行,從本案犯行之計畫前段及遂行過程,可見其心思縝密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等反社會行為態樣,且被告在描述殺人犯行過程,多見其將自身行為責任歸咎為他人所給予之刺激,或自己有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24歲,未婚,身心與心智發展狀況正常,除因與被害人分手所形成之外在壓力影響其睡眠障礙,而曾需就診精神科協助及心理諮商,至目前為止並無濫用酒精或其他毒品之狀況。被告之過往學歷為大學畢業(被證15),亦曾為校隊鉛球選手,代表學校參與比賽得冠,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原有考上資管碩士班,由於父親驟逝恢復一般戶身分,無低收入補助(被證22),考量經濟狀況而休學工作。另被告於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程配合度不佳,本次量表無參考價值,參考以往經驗,被告於接受施測過程極為小心且意圖甚明,導致最終呈現之所有分測驗結果與實際能力相反,顯見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應與常人相似甚至達到更佳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殺人犯行,惟就預謀殺人之動機部分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且試圖將其犯行歸咎於被害人之負向言行或其因失戀患有精神疾病;進行精神鑑定時,就魏氏智力量表鑑定過程,結果不符合他實際的表現,鑑定證人研判這比較偏向被告防衛自己後續遭受刑事追訴的能力較佳(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另參以被告案發當時持刀刺向自己,受有血胸之傷害,遭羈押後持續就醫,有臺中看守所戒護外醫紀錄(被證17),且因泛焦慮症持續就醫,及接受自殺防治處遇處置,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醫紀錄、心理諮商師與教誨師之會面紀錄在卷可佐(被證17、19)。被告雖有書寫悔過書及抄寫經文(被證8、9),惟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之諒解,均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且考量被告於法庭審理過程中
對於動機避重就輕,試圖辯述係被害人之言行態度方使其為本案犯行,於鑑定過程中就智力量表測驗有疑似偽壞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等節,未見被告對己身行為有深刻反省,難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可作為下修因子,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均到庭陳述無法原諒被告,均無從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三)責任刑第三階段調整(審酌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家屬間是否修復等)⒈國民法官法庭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量刑前社會調
查及情狀鑑定略以:綜合受鑑定人(即被告)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受鑑定人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受鑑定人於本案案發當時HCR-20得分為31分,屬於高等級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後續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綜合分析判斷,推估受鑑定人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應仍為「高度」。就社會復歸可能性而言,有利因素為被告工作能力正常,甚至過往鉛球比賽冠軍,從事勞務工作無礙。可歸責於受鑑定人之不利因素除被告父親過世後,忙於工作與找尋經濟來源,減少與家族之往來外,本次犯罪行為當下有明顯反社會行為,除違背常人所認知之道德規範,並有漠視公權力存在之狀況(犯罪行為遂行之場地即在警察局旁邊);被告之情感範圍、強度以及情感反應之合宜性差,衝動控制性不佳,屬於反社會人格傾向中較不負責與無悔意之型態;被告工於心計及預想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打算及準備,在本案犯行中擅於直接行動化自己所投射之內在意念,且疑似有不達目的不罷手(精心準備兩把刀,防止預期之殺人再自殺之計畫受阻擾,相當熟練控制被害人動作,毫無猶豫相當迅速地以刀具刺向被害人左胸口);被告訊問過程中均傾向為自己犯罪行為找藉口,歸責於受被害人負面言行刺激,或逕將其犯行以曾有精神科就醫史予以合理化;被告面對司法訴追趨吉避凶之能力相當優越(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另佐以被告之母親雖另組成家庭,但觀諸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被證18),被告之母親長達一年時間接見不間斷,臺中看守所輔導員評估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被證19),是被告家庭支持尚可。
⒉觀諸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健康性格習慣量表
是自填量表,再將回答的分數以電腦程式計算,會有切截點的分數為Z分數,大於2.5以上就是嚴重的狀況,鑑定報告是說被告有反社會人格傾向,沒有說是疾患,因為被告不是針對任何的情境,只針對特定的情境及本案被害人部分是反社會行為,刑法要處罰的就是反社會的這種行為態樣,特別以本案來說,被告還是有可能會再跟另外一個人談戀愛,或是組成家庭,如果跟他談戀愛的對象又回歸到本案一樣有類似的互動情形,不能排除會發生類似本案的情況,用比較極端處理的方法,所以被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部分我們會比較擔心一點,HCR20這張表評估結果是高等級暴力,可以解釋為將來在類似情境再使用暴力解決壓力的情況具比較高的可能性;進行諮商最基本是理智上要了解彼此互動哪裡出了問題,更進一步就是情緒上要能夠接受彼此關係出了問題,如果真的沒辦法改變要怎麼樣去調整自己,看待彼此感情已經無法挽回,被告也許遇到挫折會有一些使用極端的手段的動機,可是他的動機在社會資源介入時其實可以協助他適應狀況,可以改善,他有選擇餘地,但最後被告還是選擇用極端的手法為本案犯行;本案行為比較是人格傾向的部分,反社會人格傾向要改變,本來就不是很簡單的一件事,倘若未來也有這樣親密關係的對象出現,如果被告本身對於接受心理輔導的動機不是很強,被告對於親密關係的暴力犯罪有很高會再犯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9-62頁)。
⒊本案被告就親密關係中有所付出後分手,相當難過痛苦,又
不甘人財兩失,要求被害人復合期間,受被害人言語指摘,並因被害人拒絕復合,即心生殺人犯意,預謀殺害被害人再自殺。證人詹貫群知悉被告上開計畫後予以勸慰,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傳送訊息予證人詹貫群稱:「曾經有一位女性在我14歲時闖進我的生活,最後還是遺憾結束,那時候我發誓我總有一天會親手了解她,那時候被分手我自殺過2次,沒有成功死掉,我就對自己說,既然死不了,那就先活著,將來有一天會讓她後悔,其實這天我等了10年了,只是目標不一樣而已」,亦佐證被告在面臨親密關係有所付出後受挫或分手時,採取較為極端的暴力方式解決問題的風險確實偏高。國民法官法庭復考量被告於法庭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對己身行為有深刻反省,業如前述,則被告現階段之反省及自我察覺仍屬不足,遭遇親密關係之挫折具責任外化之思考慣性,又被告經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類似親密關係挫折情境下之暴力風險偏高為高度,社會復歸可能性有限。準此,被告有無足夠之復原力與自我改善能力,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且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告訴人均表達被害人家屬悲痛心情,希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此階段亦無足形成下修調整被告刑度之空間。
(四)綜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所有科刑證據,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科刑辯論之意見主張,及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復審酌上開責任刑第三階段調整考量,並無再下修責任刑之情形,即無從撼動本案前述劃定之責任刑上限,經評決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範圍區間,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伍、另被告因本案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陸、沒收: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水果刀1把,雖為室友所購買,然該水果刀平時置放於居處之廚房,被告自承會用以做菜,並曾以磨刀器磨利,案發當天將之攜帶下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19、30頁),足見該水果刀平時係置於共同居處供被告自由取用,被告並得自行磨利、攜出及支配,足認其於犯罪時就該水果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預謀及遂行殺害被害人再自殺之計畫所購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殷節、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許翔甯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