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LVAREZ ROMMEL CHICOTE男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28號、114年度偵字第51569號),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且已為有罪陳述,而被害人家屬同為菲律賓籍。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倘被害人家屬到庭,通譯人員即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以及審檢辯雙方之詢問,全程翻譯為菲律賓文。然此高度依賴雙向翻譯之訴訟過程,實易使國民法官失焦而難以精準掌握爭點,恐致其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之判斷,進而於評議時難以達成妥適決定,有悖於國民法官法第1條期許國民參與審判以深化司法民主之精神,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於協商時表示:被害人家屬表示生活已回歸正常,若行國民參審程序引起媒體注意,可能會影響生活,經與告訴代理人討論後,家屬立場傾向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本院115年3月30日、5月11日協商筆錄參照);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檢察官意見(本院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㈢、本院衡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較易受社會矚目,在密集審理與公開檢視下,恐迫使被害人家屬須面對媒體關注的壓力,影響其受創心靈之重建與修復,造成二次傷害。又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均為外籍人士,法庭活動需高度仰賴通譯人員進行雙向翻譯,本案需滿足多個對象之翻譯需求,將使程序更為耗時、繁複,對於檢辯雙方爭點呈現、訴訟攻防之訴訟流暢性恐有影響,相對也增加國民法官的審理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