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江芝樺上列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原告起訴被告「唐月茹」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唐月茹」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表明被告「唐月茹」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訴訟對象不明,起訴狀亦無法送達,足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