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易字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鼎鈞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率爾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㈠被告所竊雨傘1把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2萬5000元,倘再將雨傘1支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
法認定該剪刀現仍存在,又剪刀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32號被 告 陳鼎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2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侵入李宥螢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A301室之租屋處,破壞屋內平板電腦等物品後,竊取李宥螢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雨傘1把(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李宥螢返回租屋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宥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