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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欣,於本案發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又曾○惠為告訴人之母,其年籍資料屬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屬不得揭露之資訊,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

,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陳○欣之母曾○惠以其本人名義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亦知悉保護令內容,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陳○欣,致告訴人陳○欣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陳○欣身心受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欣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陳○欣(民國00年00月生)之母曾○惠為同居男女朋友,3人均同住在A04之居所地。A04前因對曾○惠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4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A04不得對曾○惠及陳○欣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曾○惠及陳○欣為騷擾行為;應遠離曾○惠的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4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地之房間內,A04抓住陳○欣之手並以其手毆打陳○欣之臉部,致陳○欣受有下唇擦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陳○欣為家暴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曾○惠及陳○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陳○欣為上開犯行,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