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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中(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彥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刻意隱瞞上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相當於車資之乘車服務不法利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新臺幣4500元之乘車服務,為其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76號被 告 蘇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明知其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及資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聯繫怡美計程車公司派遣車輛,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由董瑞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致董瑞騰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搭載蘇彥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東山派出所報到,復於同日14時許搭載蘇彥中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詎蘇彥中於下車時表示身上無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車資,並表示翌日再與董瑞騰聯絡以給付車資,董瑞騰遂提供其收款之銀行帳戶號碼與蘇彥中後離去,然蘇彥中嗣後均未給付且聯繫無著,據此獲得董瑞騰提供營業小客車附載其到達上址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董瑞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上址,及當日車資為4,500元等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搭到蘆洲姑姑會幫我付錢,但姑姑說姑丈不在家所以沒有錢支付車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董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然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3 派車資訊翻拍照片、行車路徑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搭載被告前往蘆洲,並另行口頭議定車資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嗣後多次聯繫付款,被告均未回應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40、52539、58108、6090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51、5100、655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類似之詐騙手法詐騙他人,以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