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添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所犯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1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機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藉助酒力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毀損公物,其行為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且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88號被 告 許添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丁於民國114年7月3日14時30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仁愛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正執行查察勤務之警察A01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要求許添丁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許添丁知悉許添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員警查緝,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A01遂拔取許添丁之機車鑰匙,許添丁竟基於妨害A01執行職務之犯意,徒手將A01放置於警用機車之酒精檢知器摔在地上,並上前推擠A01,造成A01因此受有左腕前方擦挫傷之傷害,以及A01職務所掌管之酒精檢知器外殼破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01將許添丁制伏於地,並於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呼氣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酒精檢知器摔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小心將上開酒精檢知器摔在地上,警方拿酒精檢知器讓我吹氣,我手舉過來要吹,警方認為我要推他,警方為了閃躲我而跌倒云云。 2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警員A01於114年7月3日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 5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過往交通違規之情形。 6 卷附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警方傷勢及酒精檢知器毀損照片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規避酒測,以上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損壞警員執掌之酒精探測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執掌上之物品罪嫌。被告先後損壞上開酒精檢知器、推擠警員A01,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規避酒測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執掌上之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公共危險、1次損壞公務員執掌上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