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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同居之」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王奕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此情業經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17頁),2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並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用以恐嚇其交付財物,雖因告訴人報警始未得逞,然此舉業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審易卷第33至3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王奕喬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王奕喬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79號被 告 王奕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喬與A0000000000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有親密關係之人。王奕喬竟為下列行為:㈠乙男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3時許,與王奕喬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王奕喬趁乙男準備沐浴而將脫去衣物蹲坐在廁所前長椅上時,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男同意,無故持手機拍攝其裸露身體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1張。㈡王奕喬又於114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裸照及乙男前妻、女兒之照片與個資擷圖給乙男並恫稱「不然你會上爆料公社」等語,要求乙男於隔日中午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其帳戶,以此方式加害乙男名譽與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乙男,致使乙男心生畏懼,惟乙男未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