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一般洗錢罪,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其罪質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均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梅花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謝安邦所有機車之車牌,更利用將竊得車牌改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輛,試圖躲避警方追緝,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復於馬路上隨機挑選搶奪對象,公然搶奪被害人陳淑貞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取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主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梅花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搶奪被害人之側背包1個,雖
未扣案,然為被告所為上開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搶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車牌1面;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搶奪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鑰匙1串,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下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而均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上開車牌、健保卡及老人卡均可經掛失後已失其一般使用之功能,鑰匙亦可重新打造,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95號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1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以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梅花六角扳手,將懸掛於謝安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ACQ-0126」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螺絲鬆開後並拆除,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6
時26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大墩十九街與精明一街交岔口時,見陳淑貞步行於路旁,即騎乘機車接近陳淑貞之左側,乘陳淑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陳淑貞之側背包(內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鑰匙1串,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林建志遂騎車逃逸。嗣為警獲報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建志,並經其同意後扣得梅花六角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安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志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事實。 3 證人林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114年9月10日之衣著,佐證搶奪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安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事實。 5 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梅花六角扳手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梅花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