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芬
蘇振賢
吳宜蓁
蔡奇哲
邵志涼
郭世謙
林國華
胡瓊慧
張瑞宇
曾文浩
張松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3號、第41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淑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蘇振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宜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奇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邵志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郭世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國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胡瓊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瑞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文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松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芬、蘇振賢、吳宜蓁、蔡奇哲、邵志涼、郭世謙、林國華、胡瓊慧、張瑞宇、曾文浩、張松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邵志涼、林國華、張瑞宇、曾文浩、蔡奇哲、張松年部分:
1、核被告邵志涼、林國華、張瑞宇、曾文浩、蔡奇哲、張松年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均屬純正身分犯,犯罪主體原則上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特定身分之人。被告張松年雖非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瑞宇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處。再審酌被告張松年之涉案情節,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上開被告與被告劉淑芬、蘇振賢就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則均為間接正犯。
4、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被告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均非富運租賃有限公司、辰漢國際有限公司、晟得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其等分別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並經上開被告始終陳明在卷,惟該等公司皆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參照前開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於上開被告本案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自難遽對上開被告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其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則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依該條規定,企業會計人員可區分為專任會計人員及委任會計人員:專任會計人員之範圍,可以區分為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並明定公司組織之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而商業會計法並未對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有明確定義,但參酌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224114號函示,所謂「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例如公司會計主管;至公司內其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為經辦會計人員。查卷內尚無證據顯示上開被告各為前揭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與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有間,而皆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亦均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相繩。
3、上開被告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即均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上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因無從論以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將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前揭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上開被告與被告劉淑芬、蘇振賢就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則均為間接正犯。
5、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被告劉淑芬、蘇振賢部分:
1、核被告劉淑芬、蘇振賢就附表編號2、4、6、7、9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1、3、5、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被告蘇振賢就附表編號8所示統冠汽車有限公司部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屬行為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故就該部分行為不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而應回歸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併此敘明)。被告2人將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前揭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均屬純正身分犯,犯罪主體原則上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特定身分之人。被告2人雖非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4、6、7、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處。再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與被告邵志涼、林國華、張瑞宇、曾文浩、蔡奇哲、張松年、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就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則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4、6、7、9部分,各從一重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3、5、8部分,各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11人以前開手段安排執行本案虛偽驗資事宜,所涉不實繳納之股款已達相當金額,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11人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11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刑:衡酌被告劉淑芬、蘇振賢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劉淑芬、吳宜蓁、邵志涼、林國華、胡瓊慧、張瑞宇、曾文浩、張松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振賢、蔡奇哲、郭世謙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上開被告得以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遵守法治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收緩刑之實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3號114年度偵字第41644號被 告 劉淑芬
蘇振賢吳宜蓁蔡奇哲邵志涼郭世謙林國華胡瓊慧張瑞宇曾文浩張松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蘇振賢係夫妻,張松年、張瑞宇係父子。劉淑芬係國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國証記帳事務所)負責人。邵志涼、林國華、張瑞宇、曾文浩、蔡奇哲分別為附表編號2、4、6、7、9所示各有限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蘇振賢分別為附表編號1、3、5、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分別為吳宜蓁不知情之弟吳志忠、郭世謙不知情之子謝宗翰、胡瓊慧不知情之子張耿銘、蘇振賢不知情友人之子謝宗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松年係編號6所示公司,實際借款驗資之人。劉淑芬、蘇振賢、吳宜蓁、蔡奇哲、邵志涼、郭世謙、林國華、胡瓊慧、張瑞宇、曾文浩及張松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辦理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邵志涼、林國華、張瑞宇、張松年、曾文浩、蔡奇哲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蘇振賢基於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自行接洽或透過與渠等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劉淑芬,向與渠等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金主蘇振賢,借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後,再分別由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實驗資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開蘇振賢或指定之人(此係為避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公司負責人匯至其他帳戶),蘇振賢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自己或所使用帳戶,將「不實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或現金存入「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籌備處或公司帳戶,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蘇振賢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另作繳費之用等。
二、其後吳宜蓁、蔡奇哲、邵志涼、郭世謙、林國華、胡瓊慧、曾文浩、張瑞宇、張松年、蘇振賢,則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劉淑芬及國証記帳事務所不知情人員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劉淑芬、蘇振賢,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附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欄所示之臺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股款,股東均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蓁、蔡奇哲、邵志涼、郭世謙、林國華、胡瓊慧、張瑞宇、曾文浩、張松年、劉淑芬、蘇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銀行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1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2罪,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分別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特定身分之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故若具備該等特定身分之人因故不成立上開2罪(多因基於至親間之信任關係而不知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係由實際負責人向金主借款取得),則實際負責人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實際負責既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自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係實際負責人基於上述目的所製作,即同時亦為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加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故實際負責人雖因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一般規定。
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就「財務報表」已明文列舉,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公司成立前或辦理增資時,由發起人、負責人基於設立、增資等目的而編製具有會計功能之報表,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明定之財務報表,然因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足以使公司與金融機構間發生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資產變動,同時影響於公司與其股東間之出資額、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應屬會計事項之計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邵志涼、林國華、張瑞宇、曾文浩、蔡奇哲、張松年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張瑞宇、張松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㈣被告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蘇振賢行為時係附表編號1、
3、5、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行為時(分別104年間、106年間、107年1月間、105年間)之公司法規定,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蘇振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宜蓁、郭世謙、胡瓊慧、蘇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渠等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劉淑芬、蘇振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又渠等雖非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然分別與附表編號2、4、6、7、9所示具有負責人身分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淑芬、蘇振賢所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各該公司,詳附表),共同實行上開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淑芬、蘇振賢均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劉淑芬、蘇振賢分別與附表編號1、3、5、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淑芬、蘇振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5次(附表編號2、4、6、7、9)、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次(附表編號1、3、5、8),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