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文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112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21219407號函」。
㈡增列「被告江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2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21219407號租金補貼核定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即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詐取租金補貼,由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撥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租金補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上開款項,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A02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21、27頁);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其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復已承認錯誤,其雖因告訴人A02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然已全數返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予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如前述,被告應有悛悔實據,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調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租金補貼共計14萬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3號被 告 江文賓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賓與A02(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02於其二人交往期間,有委請江文賓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並向政府申請補助之需求,因而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江文賓,惟江文賓明知A02並未實際向其租賃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A02亦未指使江文賓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騙取租金補助,江文賓為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詐取租金補貼,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某時,於臺中市某處,於某租賃契約書中記載江文賓將本案房屋於111年1月17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租賃予A02,並利用江文賓保管A02印章之機會,於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簽署「A02」簽名並以A02之印章蓋印「A02」印文1枚,以此方式取得不實之租賃契約書1份,以表彰A02於111年1月17日起,向江文賓租賃本案房屋,及每月租金6,000元之意旨。江文賓再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A02之名義,以網際網路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登載「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租金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每月6,000元之租金補貼,致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受理後陷於錯誤,誤以為A02有向江文賓租屋居住並給付月租金6,000元予江文賓之事實,而以該署111年11月29日營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開租金補貼申請,並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匯入6,000元至江文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累計得手14萬4,000元。嗣經A02於114年1月間另案向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申請租屋補貼,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嗣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獲報後向本署告訴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賓於警詢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誨。 2 證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A02之同意,以本案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詐取每月租屋補助6,000元之事實。 3 ㈠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㈡本案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 ㈢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9日營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租金補貼核定函1份。 ㈣被告江文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內政部營建署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詐取本案租金補貼共計14萬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處分: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文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02之同意,於本案租賃契約偽簽告訴人簽名,盜印告訴人印章而取得「A02」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後,向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告訴人A02有租賃本案房屋之事實而審核通過,並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足生損害告訴人A02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審核本案租賃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江文賓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A02雖未有向我租賃本案房屋,並每月支付我6,000元之事實,但是告訴人A02對於本案所有案情都是知情且同意,告訴人A02也有同意我以他的名義簽署本案租賃契約等語。
⒈告訴人A02對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惟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⒉告訴人A02於113年9月13日接受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調查時
證稱:我有委託被告江文賓申請組金補助,原本是匯到我女兒鄒○宜(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的金融帳戶,但是被告卻匯到他自己的帳戶等語。另於113年10月9日接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電話紀錄時證稱:我委託被告幫我申請,把補貼款匯到我未成年女兒鄒○宜的帳戶,但是他貪心,匯到他自己的戶頭。我是在去年(112年)底搬到桃園,直到113年9月我要辦新地址的租金補貼,我才發現之前的租金補貼都匯到被告帳戶。我因為工作太忙,沒有仔細檢視存摺內容等語。從上開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固能證明告訴人應有委託被告辦理租金補助一事。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相關補助一事,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確實有交付其個人證件予被告並委請被告辦理相關補助之事實。
⒊惟考量告訴人A02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信賴而交
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請被告辦理相關補助一事,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徵得告訴人A02之同意及授權,而以告訴人A02之名義簽署本案租賃契約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意旨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相繩。
⒋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本案不實之租賃
契約,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本應實質審核本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並非被告一經申經,告訴人內政部國土財產署僅為形式審查。本案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自難僅以告訴意旨之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
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