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清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清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因居家環境噪音問題,對
鄰居余苡辰為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其與鄰居間之紛爭,再度因噪音問題,對其鄰居即告訴人葉耿暐實施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現已退休,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依賴自己家裡財產,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各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毀損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40號被 告 何清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章租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706室,葉耿暐租住在同上址7樓之707室,何清章因不滿葉耿暐關門聲響干擾其睡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5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徒手將葉耿暐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耿暐。嗣何清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葉耿暐租屋處門外,對耿暐恫稱:我可以把你揍到出血等語,使葉耿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耿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清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白天睡覺,告訴人葉耿暐白天沒上班,都強力關門,吵得伊無法睡覺,伊有事先警告告訴人,但告訴人仍然沒有改善,伊才會把告訴人的機車破壞掉,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統一發票收據、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